福建省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中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24民初2419号
原告:福建省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凤城镇莲荷东路27号楼6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罗贤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平,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梅城镇解放大街门牌号四段9号。
法定代表人:苏维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该公司职员),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福建省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泰公司”)与被告福建中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平、中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1400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闽清县地块开发御景豪庭房地产,并将该房地产的室外景观工程及一些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四份了工程合同。2017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14008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中德公司辩称,本案未付款项确认书只是确认尚未支付的工程金额,但并不代表支付工程款项的条件已经满足。每份施工工程合同的付款条件和时间不一致。1.《室外景观工程合同》约定20%的工程款待验收完成后15日内支付,5%作为工程质保金于验收后3个月后结清。工程期限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工程总价款为采取包干价150万人民币。根据该约定,30万元应在验收完成后15日内支付,7.5万元作为质保金进行支付。该工程尚未验收,原告也未提交验收报告等材料,暂不符合付款条件;2.《土方挖运回填施工合同》采取固定单价,按进度支付;3.《沥青道路施工合同》采取单价包干方式结算。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后十日内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6个月,自工程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该笔尾款待质保期满后再行支付;4.《排水沟承包合同》包干价135元/米,每月25至30日结算,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因此,未付款确认书中各款项的支付条件应按照上述付款条件执行。本案诉请金额应在未付款确认书中扣减未满足支付条件的款项,本案诉请金额应为196275元(614008元-景观施工合同尾款375000元-沥青尾款42733元=19627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0日,交泰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闽清御景豪庭室外景观工程合同》,约定中德公司将闽清御景豪庭室外景观工程承包给交泰公司,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包干价:壹佰伍拾万元整;工程款按月结算,每月支付当月工程款的75%,余20%的工程款待验收完成后15日内支付,5%作为工程质保金于验收后3个月后结清;工期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6年12月26日,交泰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御景豪庭沥青道路施工合同》,约定中德公司将御景豪庭小区沥青道路的施工承包给交泰公司;工期25天,暂定2016年12月1日现场开工,2016年12月25日竣工,因现场不具备条件影响时,工期相应顺延;工程采取单价包干方式结算,工程造价=实际完成量×清单单价+税费,预计造价暂定59万元;本工程中德公司不支付预付款,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路基整理、基层完成后7日内支付15万元,路面及完成后支付15万元,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后十日内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本工程保修期为六个月,自本工程验收之日起开始,保修期间中德公司扣质量保证金5%(工程结算造价),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返还(不计利息)。
2017年1月5日,交泰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闽清御景豪庭景观场地土方挖运回填施工合同书》,约定中德公司将御景豪庭场内1#、5#、11#楼周边土方场内挖运回填工程发包给交泰公司,工程按现场实测方量计价,单价为40元/立方,暂估工程量约8000立方,工程造价约32万元;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
另,交泰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园林景观、绿化场地平整及边坡脚排水沟承包合同》,约定中德公司将御景豪庭项目工程园林景观、绿化场地平整及边坡排水沟承包给交泰公司;工程造价:1.园林景观、绿化用地估计24259平方,场地平整费经双方确定合同综合单价为10元/㎡(不含税),工程总造价预计242590元;2.边坡排水沟总长度估计350米,边坡排水沟135元/m(包工不包料,包干价,不含税),工程总造价预计47250元;付款方式:工程款以每月25至30日作为结算日,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支付。合约未载明签订日期。
2017年9月15日,交泰公司与中德公司就上述四份施工合同未付款项进行结算,确认景观施工工程2017年5月份工程进度款97134元及2017年6月至8月31日工程进度款332103元、小区柏油路排水沟12140元、土方内运129898元、沥青尾款42733元,合计61400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案涉景观工程及沥青工程是否验收。对此,交泰公司主张景观工程及沥青工程已经验收,并提供了编号为FJYSBA-0591-MQ-2017-00008《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但该份验收备案表系对御景豪庭1-3#、5-9#、11#楼商住楼的验收备案登记,与本案景观工程及沥青工程无关,现交泰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案涉景观工程及沥青工程尚未验收。
2.关于景观工程施工中20%尾款、5%质保金扣除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闽清御景豪庭室外景观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按月结算,每月支付当月工程款的75%,余20%的工程款待验收完成后15日内支付,5%作为工程质保金于验收后3个月后结清。因本案景观工程尚未验收,中德公司仅需支付当月工程款的75%给交泰公司。从2017年9月15日《未付款确认书》可知,中德公司尚欠交泰公司景观施工工程中2017年5月至8月进度款429237元,中德公司应支付交泰公司429237元×75%=321927.75元的景观工程款。
3.关于沥青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5%质保金问题。经双方确认中德公司尚欠交泰公司沥青尾款42733元,因沥青工程尚未验收,中德公司按工程造价5%扣质量保证金,但本案中双方未提供沥青工程的实际造价,本院依据双方合同中预估造价59万元预留5%保证金,中德公司尚需支付交泰公司沥青工程款42733元-590000×5%=13233元。
综上,中德公司需支付交泰公司景观施工工程款321927.75元、柏油路排水沟12140元、土方内运129898元、沥青工程款13233元,合计477198.75元。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交泰公司要求中德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中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7198.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0月10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省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9940元,减半收取计4970元,由福建中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63元,福建省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义奔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建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