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终2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解放大街门牌号四段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073241227R。
法定代表人:苏维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邹聪,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莲荷东路27号楼6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07503212X2。
法定代表人:罗贤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秋、朱丽平,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中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4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交泰公司对中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应付工程款金额有误。《未付款项确认书》只是确认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并不代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满足。是否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根据施工工程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因室外景观工程尚未验收,且合同约定包干价为150万元,故该部分工程款中的30万元(150万元*20%=30万元)在工程验收后15日内支付,7.5万元(150万元*5%=7.5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即《室外景观工程合同》未付款金额应为429237-375000=54237元。中德公司需支付交泰公司景观施工工程款54237元、柏油路排水沟12140元、土方内运129898元,沥青工程13233元,合计209508元。
交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不存在中德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一审法院认定金额有误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德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1400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交泰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闽清御景豪庭室外景观工程合同》,约定中德公司将闽清御景豪庭室外景观工程承包给交泰公司,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包干价:壹佰伍拾万元整;工程款按月结算,每月支付当月工程款的75%,余20%的工程款待验收完成后15日内支付,5%作为工程质保金于验收后3个月后结清;工期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6年12月26日,交泰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御景豪庭沥青道路施工合同》,约定中德公司将御景豪庭小区沥青道路的施工承包给交泰公司;工期25天,暂定2016年12月1日现场开工,2016年12月25日竣工,因现场不具备条件影响时,工期相应顺延;工程采取单价包干方式结算,工程造价=实际完成量×清单单价+税费,预计造价暂定59万元;本工程中德公司不支付预付款,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路基整理、基层完成后7日内支付15万元,路面及完成后支付15万元,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后十日内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本工程保修期为六个月,自本工程验收之日起开始,保修期间中德公司扣质量保证金5%(工程结算造价),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返还(不计利息)。
2017年1月5日,交泰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闽清御景豪庭景观场地土方挖运回填施工合同书》,约定中德公司将御景豪庭场内1#、5#、11#楼周边土方场内挖运回填工程发包给交泰公司,工程按现场实测方量计价,单价为40元/立方,暂估工程量约8000立方,工程造价约32万元;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
另,交泰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园林景观、绿化场地平整及边坡脚排水沟承包合同》,约定中德公司将御景豪庭项目工程园林景观、绿化场地平整及边坡排水沟承包给交泰公司;工程造价:1.园林景观、绿化用地估计24259平方,场地平整费经双方确定合同综合单价为10元/㎡(不含税),工程总造价预计242590元;2.边坡排水沟总长度估计350米,边坡排水沟135元/m(包工不包料,包干价,不含税),工程总造价预计47250元;付款方式:工程款以每月25至30日作为结算日,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支付。合约未载明签订日期。
2017年9月15日,交泰公司与中德公司就上述四份施工合同未付款项进行结算,确认景观施工工程2017年5月份工程进度款97134元及2017年6月至8月31日工程进度款332103元、小区柏油路排水沟12140元、土方内运129898元、沥青尾款42733元,合计614008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案涉景观工程及沥青工程是否验收。对此,交泰公司主张景观工程及沥青工程已经验收,并提供了编号为FJYSBA-0591-MQ-2017-00008《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但该份验收备案表系对御景豪庭1-3#、5-9#、11#楼商住楼的验收备案登记,与本案景观工程及沥青工程无关,现交泰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案涉景观工程及沥青工程尚未验收。
2.关于景观工程施工中20%尾款、5%质保金扣除的问题。双方签订的《闽清御景豪庭室外景观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按月结算,每月支付当月工程款的75%,余20%的工程款待验收完成后15日内支付,5%作为工程质保金于验收后3个月后结清。因本案景观工程尚未验收,中德公司仅需支付当月工程款的75%给交泰公司。从2017年9月15日《未付款确认书》可知,中德公司尚欠交泰公司景观施工工程中2017年5月至8月进度款429237元,中德公司应支付交泰公司429237元×75%=321927.75元的景观工程款。
3.关于沥青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5%质保金问题。经双方确认中德公司尚欠交泰公司沥青尾款42733元,因沥青工程尚未验收,中德公司按工程造价5%扣质量保证金,但本案中双方未提供沥青工程的实际造价,本院依据双方合同中预估造价59万元预留5%保证金,中德公司尚需支付交泰公司沥青工程款42733元-590000×5%=13233元。
综上,中德公司需支付交泰公司景观施工工程款321927.75元、柏油路排水沟12140元、土方内运129898元、沥青工程款13233元,合计477198.75元。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交泰公司要求中德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建中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7198.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0月10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福建省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9940元,减半收取计4970元,由福建中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63元,福建省交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德公司对于景观工程应付工程款持有异议,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150万元作为预留款项的计算基数。但根据案涉《室外景观工程合同》关于“工程款按月结算,每月支付当月工程款的75%,余20%的工程款待验收完成后15日内支付,5%作为工程质保金于验收后3个月后结清。”之规定,预留款系以“月工程款”为计算基数,并非以工程总造价为计算基数。因景观工程未验收,一审法院以双方确认的2017年5月至8月的景观工程未付工程进度款429237元作为计算基数,认定应支付429237元×75%=321927.75元景观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故上诉人对于应付景观工程款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上诉人福建中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光卓
审判员 王燕燕
审判员 段若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菡君
书记员 林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