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7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田爽,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壮,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审被告:樊海峰,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黑龙江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2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顺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中顺工程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本案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是***与樊海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行为,并不是中顺工程公司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中以借据书写及书写地点认定为中顺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中***并没有证据证实樊海峰与中顺工程公司之间存在着混同行为,而认定该笔借款用于企业经营,樊海峰在借款时出任中顺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该款项汇入樊海峰个人账户后,将该笔汇款用于个人生活与中顺工程公司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未查明该款项是否实际用于公司经营,而用借据上书写及书写地点推定用于公司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一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中顺工程公司提出樊海峰借款汇入樊海峰个人账户用于个人生活,与公司无关是不成立的。一审庭审中樊海峰已经对借款的去向陈述的非常明白,当时使用10万元借款是用来做一个拆除项目的费用,拆除项目在招标过程中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此项目废标了,所以这个钱在招标过程中使用资质费和投标保证金把钱用掉了,中顺工程公司称樊海峰借款用于个人生活是不成立的。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确认本案争议借款属于公司借款,中顺工程公司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三、樊海峰借款相对于出借人***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的中顺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樊海峰借款时虽然没有加盖中顺工程公司的公章,因为樊海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在中顺工程公司樊海峰的办公室向出借人***表示公司借款用于工程,使出借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这是公司借款,所以该借款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一审法庭判决中顺工程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黑龙江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樊海峰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2分自2019年3月6日至给付之日计算的利息;2.判决黑龙江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樊海峰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龙江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注册登记成立。2019年3月6日,樊海峰为当时中顺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海峰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借款10万元,***以银行转账付款方式将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到樊海峰账户内,樊海峰于当日在中顺工程公司办公室给***出具数额为15万元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今借***壹拾伍万元整,用于公司经营,借款人:樊海峰”。其后至今,樊海峰、中顺工程公司一直未还款,***多次索要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樊海峰均认可借款有利息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举示的证据均证实樊海峰向***借款10万元事实属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樊海峰作为债务人应履行还款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樊海峰借款时系中顺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给***出具借据,借据上樊海峰注明系用于公司经营,且该借据在中顺工程公司办公室出具,***有理由相信樊海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上述证据及事实均证实当时借款是用于中顺工程公司企业经营,中顺工程公司抗辩未收到此款、此款未用到该公司系自己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借款债权人,且未举证证实该答辩主张,因此***请求中顺工程公司与樊海峰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提起诉讼受理时间是2020年4月23日,不属于2020年8月20日新受理案件,因此依据该规定本案应依据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判,因此本案利息适用该规定的第二十三条规定: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不适用新规定的“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率上限”。故樊海峰利息答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樊海峰、黑龙江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樊海峰、黑龙江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给付***自2019年3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1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此款***已预付,由樊海峰、黑龙江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樊海峰、黑龙江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顺工程公司提交的樊海峰银行流水,***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提交的录音,中顺工程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未举示其他证据佐证录音的对象是中顺工程公司监事樊文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顺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中顺工程公司上诉主张因案涉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是樊海峰的个人借款,中顺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樊海峰在借款发生时系中顺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借据系樊海峰在中顺工程公司办公室出具,且在借据上注明用于公司经营,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有理由相信樊海峰是以公司名义向其借款并用于公司经营,能够认定樊海峰的借款行为系公司行为,中顺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中顺工程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 金
审判员 陈 双
审判员 李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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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