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诚雨,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系谷诚雨父亲),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春,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五道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玲,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德明,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钟德明妻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恒志,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中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县宾西镇宾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亮,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谷诚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德明、**、黑龙江中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谷诚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徐立春,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玲,被上诉人钟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鄂恒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中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诚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谷诚雨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谷诚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谷诚雨的车辆正常使用,车辆无瑕疵,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二、假如谷诚雨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谷诚雨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租赁谷诚雨的车辆,谷诚雨雇佣王某作为司机驾驶车辆,该车辆为特殊车辆,驾驶室距离地下操作有一段距离,**作为现场负责人,没有派人指挥吊车作业,**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工作应使用钢丝线索捆绑吊钢结构,但**为了加快工作进度节省时间才使用卡板,卡板是**委托谷诚雨借的,**看了卡板也同意使用,因此应对因卡板的原因造成钢梁脱落承担责任。钟德明在工地是技术工,并不是司索工,根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规定,起重机应设专职信号指挥和司索人员,一人不得同时兼职,本案钟德明没有司索工证,没有经过培训,**让没有工作经验的钟德明进行卡板操作,造成事故发生,因此本案**应承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承担比例过低。钟德明没有卡好卡板,对钢梁脱落存在重大过错,并且钟德明发现钢结构倾斜后没有离开现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10%的责任比例过低。中捷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并且现场监督、管理混乱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存在过错,除应与**承担连带责任,还应单独承担过错责任。谷诚雨提供的车辆无任何故障,货物的固定与司机无关,并且司机无法看见吊装物重心移动情况,对钢机构的脱落司机没有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承担50%的责任过高,应承担5%的责任比例适宜。三、谷诚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赔偿应只赔偿谷诚雨承担的责任。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司机王某在本案存在重大过失应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五、一审判决数额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应另行给付。钟德明虽户口为城市户口,但所处辖区应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项目。钟德明从金象大药房购买的蛋白营养药,没有遗嘱,该费用不应支持。钟德明辅助器具期限应与伤残赔偿金时间一致,应为20年。钟德明没有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交通费用。
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公司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钟德明、**、中捷公司、谷诚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交通事故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不是在道路上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也不适用《交通事故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于2008年12月5日向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是用于供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参考才出具的,其性质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文件,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
钟德明辩称,工地作业使用的卡板是由谷诚雨提供的,谷诚雨明知卡板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主观存在过失,一审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对钟德明各项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谷诚雨的的上诉无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根据保监会的相关文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辩称,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吊车与吊具之间存在安全隐患,在起吊过程中,货物脱落造成钟德明受伤的事实,**并不是吊车的操作者和指挥者,并且**与谷诚雨之间存在承揽加工关系,谷诚雨是吊车车主,应为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中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认可一审判决。
谷诚雨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称,依据保监会的文件,保险公司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赔偿责任。谷诚雨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对于第三者赔偿的受益人应为谷诚雨,该12万元应当冲抵谷诚雨的赔偿数额。
人保财险公司针对谷诚雨的上诉未作答辩。
钟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21,793元、误工费34,200元(114元/天×30天×10个月)、护理费39,600元(2人×110元/天×30天×2个月+1人×110元/天×30天×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元/天×50天)、营养费2000元(40元/天×50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85,484元(30,594元/年×20年×63%)、残疾辅助器具费479,877.1元[(42,467元×(76岁-30岁)÷5年/次+42,467元×5%×(76岁-3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80,04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100,095.35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捷公司、谷诚雨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公司、**、中捷公司、谷诚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按资质证核定的范围从事钢结构工程施工。中捷公司承包了满洲里公路口岸国际物流贸易综合体一期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并将安装钢梁部分分包给了**,**雇佣钟德明从事钢梁组件安装工作,**租赁了谷诚雨的×××号重型专项作业进行吊装作业。2015年7月6日,钟德明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被×××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上脱落的钢梁砸伤,后立即被送往满洲里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股部近端大面积开放伤、右股动脉断裂、右股静脉断裂、右闭孔动脉断裂、右股神经、右坐骨神经断裂,于2015年8月7日出院,出院意见为:建议继续治疗,上级医院行肌电图及进一步检查,继续创口换药,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2015年8月8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于2015年8月26日出院。另查明,中捷公司将安装钢梁部分分包给**时知道**没有施工资质,×××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谷诚雨,事故发生时驾驶×××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司机系谷诚雨雇佣,×××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钟德明在满洲里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66,905.3元已由中捷公司垫付,钟德明在本案中亦未主张该部分费用。2015年7月6日钟德明发生事故前×××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装的钢结构曾发生过脱落。一审法院认为,(一)**作为钟德明的雇主有义务为雇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环境,但**未检查吊装使用的工具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即允许钟德明及吊装车辆进行吊装作业,同时其在施工现场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没有安排人员指挥吊装作业,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应承担40%的责任。(二)中捷公司在其资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承包了满洲里公路口岸国际物流贸易综合体一期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后,在明知**不具备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将其中的安装钢梁工程部分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故对于钟德明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中捷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谷诚雨雇佣的司机在吊装钢结构发生过脱落后没有采取任何检查防范措施而继续作业,且在操作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应承担50%的责任,该部分责任应由雇主即谷诚雨承担。(四)钟德明作为成年人,在明知吊装的钢结构已发生过脱落的情况下,在吊装过程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应自担承担10%的责任。(五)本案中事故系起重车作业过程中吊装的钢结构脱落所致,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保监会对江苏省徐州市原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六)钟德明主张的医疗费21,427元、护理费3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85,4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钟德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或收入情况,对其误工费应为34,032元(113.44元/天×30天×10个月)。钟德明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婚生女钟某某在城镇生活学习,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2,366.53元(20,885元/年×11年×63%×50%)。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钟德明的伤情,酌情支持钟德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规定,对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口平均寿命减去当事人实际年龄剩余的年限计算,内蒙古自治区人口平均寿命为70周岁,故钟德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339,736元(42467元/次×(70岁-30岁)÷5年/次)。虽然钟德明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钟德明治疗转院的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钟德明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系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且结论与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故对于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人保财险公司、**、中捷公司、谷诚雨承担。钟德明主张的假肢维护保养费用97,674.1元在鉴定意见中没有体现,故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支持的钟德明损失为:医疗费21,427元、误工费34,032元、护理费39,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85,4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9,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36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913,645.53元。上述费用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剩余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比例支付。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钟德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和中捷公司连带赔偿钟德明317,458.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谷诚雨赔偿钟德明396,822.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和黑龙江中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谷诚雨的上述赔偿数额向钟德明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就该赔偿数额向谷诚雨追偿;五、驳回钟德明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谷诚雨提供证人邹某、王某出庭作证实,钟德明存在拉拽钢结构的行为以及中捷公司、**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证明谷诚雨只负责提供车辆,不提供工具,卡板是谷某受**委托借的,即使卡板存在问题也应由**承担责任,与谷诚雨无关。经质证,人保财险公司对证人邹某没有质证意见,对证人王某的质证意见与谷诚雨要证明的问题一致。钟德明对证人邹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作业时离钟德明受伤现场距离较远,不可能看见事故发生过程,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人王某的质证意见为,王某受雇于谷诚雨,且是本案事故的责任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与事实不符。**质证意见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吊车在起吊过程中操作失误,**作为雇主对此次事故没有责任。中捷公司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邹某庭审既陈述看见钟德明蹦起来拽钢结构,又陈述没有看清钢结构的脱落,证言存在矛盾。王某系谷诚雨雇佣的司机,与本案的责任认定存在利害关系。谷诚雨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钟德明存在故意拉拽钢结构的行为,并且上述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责任承担是否合理。二、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是否应在谷诚雨承担责任范围内扣除。三、本案是否应追加争议车辆司机王某参加诉讼。四、一审判决计算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作为钟德明的雇主,明知钟德明无从事吊装工作的资质,仍让其从事吊装工作,并且**也没有给钟德明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环境以及安全保护措施,存在相应的过错。中捷公司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承担连带责任。钟德明作为雇员,明知自己不具有从事吊装工作的资格,仍按照雇主的要求从事,并且在安全生产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谷诚雨雇佣的司机在吊装钢机构过程中,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本案吊装过程中,已经发生多次钢结构脱落现象,而司机王某未能做到保证钟德明已经撤离至安全位置才起吊,存在过错。本案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谷诚雨针对责任比例划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谷诚雨提供证人证实,钟德明系故意拽拉钢结构的造成受伤的理由,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一、二审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说理不能成立。本案谷诚雨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谷诚雨雇佣的司机王某,车辆在操作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对谷诚雨主张车辆正常使用及无瑕疵,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保监会对江苏省徐州市原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保险公司应予履行,因此对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该案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请求,不予维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没有规定赔偿额应在保险人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对谷诚雨主张交强险应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扣除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均没有要求追加王某为本案的当事人,且本案起重机的司机王某系受谷诚雨雇佣,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谷诚雨与王某之间的纠纷,可另案予以解决,故谷诚雨主张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我国现行立法在残疾赔偿金以外还规定需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在事实上为残疾者收入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谷诚雨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应另行给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谷诚雨主张钟德明虽户口为城市户口,但所处辖区应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项目以及钟德明辅助器具期限应与伤残赔偿金时间一致,应为20年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谷诚雨称钟德明从金象大药房购买的蛋白营养药,没有医嘱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述药物均为营养药,属于治疗费用,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谷诚雨主张钟德明没有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交通费用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考虑钟德明治疗转院的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符合事实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谷诚雨以及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6元,由谷诚雨负担69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王子学
代理审判员 梁振宇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