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81民初4795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街道建设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信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西侧鼎创新天地3幢18层18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江苏中信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信公司和**共同给付**打桩机租赁费136999元,华航公司在欠付中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华航公司、中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华航公司将新沂市翡丽天境小区工程分包给中信公司。2021年5月,因涉案工程需要打桩机打桩,**以中信公司的名义与**约定打桩机租赁费为每月14万元。后打桩机于2021年5月25日进场,2021年7月3日出场,合计租赁39天,租赁费共计181999元。**催要租赁费未果。2021年9月18日,经新沂市劳动监察大队处理,**仅支付**工人工资45000元。剩余款项136999元华航公司、中信公司、**均未支付。为此提出诉讼。
华航公司辩称,华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华航公司与**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起诉华航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系依租赁合同关系主张,华航公司非租赁合同当事人,**要求华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华航公司与中信公司是合法的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即使**变更为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主张,其起诉华航公司也没有依据。**起诉华航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恶意诉讼,**应撤回对华航公司的诉讼,否则应承担华航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差旅费和律师费。
中信公司辩称,**与中信公司无租赁合同关系,也与中信公司无其他要约与承诺的合同关系,中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也并非实际施工人。综上,**起诉要求中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辩称,一、涉案打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个人承包施工。**本身有一台打桩机在施工,为了加快施工进度,**又与***建立发承包关系,由***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按25元/米(包含所有费用)计算,最后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双方补签过《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找来施工的,与**没有关系。据**了解,***与**之间也没有谈过机器租赁的事情,**所谓的租赁关系是虚假的。二、**的打桩机实际工作期间自2021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期间还因中考停工四天,实际施工只有五天时间。**停工撤场是因为其因对已与***谈好的价格反悔,要求加价未果而发生纠纷;且**的打桩机施工存在部分打不到位(欠送)和桩头被打爆等质量问题,**又重新施工。**停工后,**又找***、***二人继续施工。即便抛开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和***的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也只需要给付**11100元租赁费用。三、发生矛盾后,**以欠付工人工资为由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华航公司给**和***施加压力,**为了息事宁人,拿出45000元支付给**。综上,**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驳回**的诉讼请求。同时,**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述称,涉案工地准备开工时,***和**说**的打桩机想进场施工,**表示同意,但并未谈及价格,因为大家比较熟悉,而且都在这个行业。工程正式开工后,施工难度较大。后**和**具体商谈价格问题,***从中协调。**提出按25元/米计算,**不同意,**提出给成本价即可,**不同意。双方未有谈拢,发生纠纷,**将打桩机拉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8日,华航公司(工程发包人、甲方)与中信公司(工程分包人、乙方)签订一份《翡丽天境工程桩基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新沂翡丽天境项目2#、3#、5#楼基础承压桩及地下室抗拨桩等所有桩基工程施工,并约定了含税综合包干单价及暂定工程量。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中信公司印章,**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中信公司并向华航公司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为公司代表,全权负责翡丽天境桩基工程工作,有权签署合同问题件和与合同有关其他文件,及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宜;授权书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25日。
中信公司陈述,其将翡丽天境桩基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信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实际支付了工程款,其中一笔系依照***信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指示支付至宿迁市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系***信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95%)、宿迁市鼎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主张与其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系中信公司,**系中信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其给付45000元系代为行使中信公司给付工资义务;**因系现场施工负责人亦应承担给付义务。同时,**又陈述**系借中信公司质证施工,后又陈述在其进场施工前***告知系中信签的合同,**包下来干。中信公司与**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用质证或挂靠施工的情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其自行书写的租赁费用计算表,拟证明欠付租赁费用数额;2.与吊车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打桩机进场、退场时间;3.桩机工程行业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打桩机租赁市场价;聊天记录显示,**称“咨询下各位老总因考虑到工地前期打不出量,如果机子(12.8T)包给业主配工人。柴油、焊丝等耗材业主出多少钱每月合适”,有人回复“十五万每月”“15万差不多”,**称“差点谈13万”;4.用人单位工资拖欠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因涉案工程实际应发工资款;登记表中记载人员姓名分别为**、***、***、***、**、谈申华,工作岗位分别为经理、管理、机长、焊工、焊工、后勤,欠发工资数额为15000元、6600元、17733元、12692元、12692元、5066元;5.**出具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出具的收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代领、代发***等四人工资4.5万元的事实;***载明,翡丽天境项目工人工资45000元(***15000元、***12000元、**12000元、***6000元)**代领代发,工资已结清。华航公司认为其与**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中信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与中信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质证意见同中信公司一致,并认为**依据租赁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但按照租赁合同则不应当支付工人工资,故**的陈述和主张不符合事实。***主张其仅是介绍人,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与中信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中信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的陈述,打桩机进场施工,系经***介绍,在打桩机进场施工前,***已告知其工程系“**包下来干”;就租赁价格等事宜,其亦是与**进行协商。**虽称**系以中信公司名义与其商谈租赁事宜,但未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给付的45000元系代中信公司履行给付工人工资也未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举的其自行书写的租赁费用计算表、微信聊天记录及经劳动监察部门催要工人工资的相关手续均不能证明其已与中信公司就打桩机的租赁事宜协商一致并订立租赁合同,其并未就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完成举证证明义务,故对其要求中信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给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中信公司,其要求**承担给付租赁费用亦是基于**系中信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故对其要求**承担给付租赁费用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华航公司在欠付中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