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开平市奇绩木业有限公司、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3民初5085号 原告:开平市奇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百合镇原北降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MA4WDDC22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奕好,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街道建设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154860361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然,系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开平市奇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绩公司)与被告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奕好、***(庭审后变更为***),被告华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货款297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9704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支付发票税费12000元给原告;3.判令履行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产生的发票税由二被告承担;4.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夹板(规格1830mm×915mm×16mm±1mm)到被告***挂靠被告华航公司名义承包的广东***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年产800万吨优特钢项目厂前区工程。现原告已按要求履行供货义务,二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发票税费。至2020年11月26日双方终止合作时原告共向二被告供应模板价值49704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由此产生发票税费12000元及剩余货款297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搪,不予清偿。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尚欠货款2970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发票税费12000元并承担履行上述货款产生的发票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接受货币的债权的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负有给付货币的义务,故接受货币在供货方所在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供货方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在开平市,因此,本案应由开平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清偿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航公司辩称,一、被告华航公司与原告奇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已终止。2020年10月20日,被告华航公司(甲方)与原告奇绩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编号:FJHH-GDJSL-GX-006,约定乙方提供模板物资4000片给甲方,价税合计为20万元;第五条乙方将货物运送到交货地点后,由甲方工地材料员**与本工程项目部成员共同签字验收,并经本工程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第九条结算方式:乙方将所送货物的供货单(须经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人员签字确认)汇总后向甲方提交对账单,共同核对无误并经本工程经理***签字确认后付款,本合同的货物数量、货款未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均为无效。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华航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奇绩公司支付了20万元模板款。后原告奇绩公司通过微信向被告华航公司的员工发出一份《合同终止承诺书》,载明双方上述签订的合同中建筑材料购销工作和结算已经完成,被告华航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完成所有的货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货款两清,合同终止。 综上所述,被告华航公司与原告奇绩公司之间仅存在上述一次买卖合同关系,且因履行完毕,合同已经终止。 二、原告奇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尚欠货款与被告华航公司无关。从原告奇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其主张的货款仅有其自行制作的出货单予以证明,但该出货单根本没有任何被告华航公司的盖章予以证实。而出货单上经手人处签名的人员也并非被告华航公司与原告奇绩公司合同约定的签字确认人员,甚至并非被告华航公司的员工,有部分连签名人员都没有。因此,本案原告奇绩公司主张的货物根本不是被告华航公司向其购买的,相关货款与被告华航公司无关。 三、被告***的民事行为与被告华航公司无关。原告奇绩公司主张被告***和被告华航公司在其处购买货物,但原告奇绩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华航公司作出过任何能够使原告奇绩公司以为***有权代表被告华航公司在其处采购的行为。事实上,被告华航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过被告***在原告奇绩公司处采购货物,亦未以书面或以其他明示的方式告知原告奇绩公司***有权代表被告华航公司在原告奇绩公司处购买货物。因此,***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华航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民事行为与被告华航公司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奇绩公司主张的诉求与被告华航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于被告华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庭后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交易都是跟我发生的,不是跟华航公司发生的,华航公司跟原告就产生过一笔20万元的生意。我没有说故意拖欠他们钱不支付,但因为未结算清楚全部货款,所以未处理而已。 原告奇绩公司和被告华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行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奇绩公司与***一直有业务往来,奇绩公司向***供应模板等建筑材料至指定的建筑工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6月19日,***曾向奇绩公司出具一份字据,载明“支付材料款(木板材料费用)由此产生的税点6个点,由我***支付承担税点费用。” 2020年10月20日,华航公司为甲方、奇绩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JHH-GDJSL-GX-006),约定奇绩公司向华航公司在广东***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年产800万吨优特钢项目厂前区一期工程工地供应模板(规格型号为183091514)4000片,单价(含税)40元/片,货款金额共200000元;合同期限: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奇绩公司按华航公司指定时间、交货地点交付货物等。2020年10月25日,奇绩公司按华航公司的指示向华航公司交付价款为200000元的模板。2020年10月26日,奇绩公司开具两份价税金额均为100000元(税率13%)、销售方为奇绩公司、购买方为华航公司的增值税发发票。2020年11月26日,奇绩公司向华航公司出具一份《合同终止承诺书》,载明“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2020年10月20日就广东***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年产800万吨优特钢项目厂前区工程项目建筑材料购销事宜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FJHH-GDJSL-GX-006。现建筑购销工作和结算已经完成,贵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完成所有的货款,该合同贵我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已货款两清,该合同终止。” 原告奇绩公司认为,奇绩公司于2020年9月8日、10月17日、10月25日、11月4日先后向华航公司的上述工地分别供应了价款97760元、97760元、200000元、101520元,合共价款为497040元的模板,提供四份出货单【单号分别为:XK-000-2020-09-0004(白色存根联),XK-000-2020-10-0009(红色客户联),XK-000-2020-10-0015(黄色回单联),XK-000-2020-11-0006(红色客户联)】为依据,其中尾号0004出货单无签收人,尾号0009、0006出货单签收人为***,尾号0015出货单签收人为***。2020年11月26日,华航公司向奇绩公司汇款200000元,汇款附言“模板款(广东***)”。奇绩公司经向***、华航公司催讨货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四张出货单所涉货款应由谁向原告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买卖合同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除涉案四张送货单所涉的买卖模板的交易,奇绩公司与***一直存在买卖模板等建筑材料的交易,这些交易奇绩公司的员工与***一直有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在2020年8月29日微信中,***向奇绩公司说明联系***收货。显然,奇绩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奇绩公司与华航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在该合同中,约定奇绩公司向华航公司供应价款200000元的模板,奇绩公司、华航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奇绩公司向华航公司交付了价款200000元的模板,华航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向奇绩公司汇款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奇绩公司亦于同日向华航公司出具了《合同终止承诺书》,显然,奇绩公司、华航公司对《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事项已履行完毕,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终止。虽然华航公司在庭审中称与***曾是分包关系,但否认其授权***向奇绩公司采购建筑材料,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华航公司授权***向奇绩公司采购模板等建筑材料,且***亦答辩承认涉案所欠货款的交易是***跟奇绩公司发生的交易。本院确认***向奇绩公司购买模板等建筑材料是***的个人行为,原告主张两被告收取其货物,本院不予采信。并于欠款数额问题。原告奇绩公司主张涉案四笔货款共497040元,其中2020年9月8日的尾号0004的出货单(价款97760元)没有任何人签字,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明该出货单是否真实发生,本院对该出货单不予确认;2022年10月17日、10月25日、11月4日日的尾号0009、0015、0006出货单(价款分别为97760元、200000元、101520元),有***、***签名确认,应确认为***签收奇绩公司的货物,原告奇绩公司自认被告已于2020年11月26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并提供华航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的付款凭证、奇绩公司开具价税金额共200000元的发票印证,且原告奇绩公司也认为2022年10月25日价款20万元的出货单的数量、单价、总金额与《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一一对应,该出货单应认定为履行《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凭证。故原告奇绩公司主张的四张出货单的货款属***应付原告货款为199280元(97760元+101520元=199280元),***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奇绩公司支付了该货款,应当向奇绩公司清偿货款199280元。***没有付清货款给奇绩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奇绩公司请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货款数额有误,应以本院确认为准。 关于税费问题。缴纳税费是纳税义务人依法承担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奇绩公司主张的发票税费,依法应由开具发票一方(出售方奇绩公司)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约定支付奇绩公司材料款产生的税点6个点(税率6%)税费由其承担,构成***与奇绩公司对支付货款开具发票产生税费承担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按该约定,***承担的税费应为奇绩公司以实际发生货款额为基数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按税率不超过6%计算的部分税费),本案中,奇绩公司没有提供上述交易货款199280元的发票,无法确定该货款产生的发票税费,原告奇绩公司主张该货款发票的税费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而对原告奇绩公司向被告主张200000元货款发票税费12000元问题。如前所述,奇绩公司主张200000元货款发票涉及奇绩公司与华航公司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交易,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是包含13%税率的含税价,奇绩公司已开具了含税价为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华航公司,华航公司亦已支付了200000元的合同价款给奇绩公司,奇绩公司再要求对方支付税率6%的税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99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9928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开平市奇绩木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开平市奇绩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935.6元、财产保全费2065.2元,合共诉讼费8000.8元(原告开平市奇绩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开平市奇绩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841.6,被告***负担5159.2元。原告开平市奇绩木业有限公司多预交诉讼费5159.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向本院补缴一审诉讼费5159.2元,请于案件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领取《补缴诉讼费通知书》,并按通知书要求补缴受理费,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曾德淼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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