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邦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顺禹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鼎邦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26民初5110号
原告:温州顺禹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新都大厦**-1。
法定代表人:朱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鼎邦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万鳌路****/div>
法定代表人:章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匀,浙江嘉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原告温州顺禹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禹公司)与被告浙江鼎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鼎邦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已足额支付款项,故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因此,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原告依据《特型产品定做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相对人系原告及被告***,上述二人住所地均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亦即温州市鹿城区。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浙江省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鼎邦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于法有据,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鼎邦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文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曾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