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鼎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6民初1906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深、林晓芳,浙江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浙江鼎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中路**。

法定代表人:章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匀,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鼎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深、被告浙江鼎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路肩石材料货款68265元及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浙江鼎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路肩石材料货款68265元及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路肩石料销售的个体户,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系被告鼎邦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2018年7月,被告浙江鼎邦建设有限公司因麻步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路肩石料,经原告与被告***结算,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38900元。2018年7月18日,被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2018年7月19日被告浙江鼎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89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企业公示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领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浙江鼎邦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浙江鼎邦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并非被告浙江鼎邦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浙江鼎邦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领款凭证系***出具,浙江鼎邦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鼎邦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并非被告浙江鼎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和被告浙江鼎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鼎邦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认为该领款凭证系***出具,与被告浙江鼎邦建设有限公司并无关联。对被告浙江鼎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非浙江鼎邦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民事判决,对其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路肩石料,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38900元,2018年7月18日,被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未予偿还。

诉讼中,原告与2018年9月3日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现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而要求被告浙江鼎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路肩石材料货款68265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鼎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非公司员工,该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7元,减半收取753.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斐

人民陪审员  金珍琳

人民陪审员  叶帮格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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