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04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南桥南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顺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建材路三桥陶瓷城十七号厅。
法定代表人:杨醒,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顺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2民初9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402民初9420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或按《墙地砖需、供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中载明“合同履行地”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由于双方没有签订过《墙地砖需、供销售合同书》,没有在该份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约定“由守约方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案件事实,应由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故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本案诉争标的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给付货币,不应按照给付货币的相应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并且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的合意,即不存在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也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也就不存在《墙地砖需、供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中载明由“守约方”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合同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由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管辖。
内蒙古顺帆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内蒙古顺帆建材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苏迪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