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3民初3711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
被告:***,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
被告: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南桥南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艳坤。
原告***与被告***、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62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8日,原告经谢凤伟介绍与二被告在平庄新景四季施工工地签订了口头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新景四季建筑工程中的烟道施工工程,约定每根烟道大的45元、小的35元,工程完工后,施工费一共34170元,后被告支付了24550元,拒不支付剩余的96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我与公司签的主体承包合同,我又把烟道的工程包给了原告,约定大烟道45元,小烟道35元,我不是拒不支付9620元,当时原告在施工工程中存在不合格的情况,让原告来修理,原告不来,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我们自行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9340元,原告丢失一部对讲机,价值280元,所以扣款9620元。
被告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承揽楼房烟道安装工程,约定大烟道每个45元,小烟道每个35元,原告安装完毕后共发生费用34170元,***于2021年6月13日给付原告10000元、于2021年8月14日给付14550元,剩余962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烟道安装工程,并安装完毕,***应当给付安装费用,***主张原告烟道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934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安装烟道存在质量问题及损失价值,故不予采信;***主张原告丢失其对讲机一部价值280元,应当从
安装费用中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费用的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烟道安装费96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纪玲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严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