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区麻丘镇麻丘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1586269781。
法定代表人:闵福泉,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燕,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婧,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宏源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青山北路18号(江西钢材市场内),注册号360100210138088。
法定代表人:潘剑萍,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群,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建筑公司)诉被上诉人江西省宏源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泰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4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婧,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潘剑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昌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4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宏源泰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鼎昌建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申请撤回对黄斌、郭志云的起诉是不应予以准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45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黄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退一步说,如果本案债务能够认定,黄斌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且在案涉钢材供货过程中,均是一审原告与郭志云验收及结算,一审法院将该二人准许撤诉,显然遗漏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属于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原告申请对黄斌、郭志云撤诉也是进一步的印证了该三方恶意合谋串通意图诈骗,侵害上诉人财产的非法目的。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和垫款费用729522.93以及2013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利息262627.92元,共计992159.85元。而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和运费729522.93元。2、支付自2013年10月至2019年9月的货款及运费利息262627.92元。其中垫款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及,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处分原则,属于程序违法。二、本案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并涉及刑事犯罪,而一审法院既未对虚假民事诉讼进行制裁,也会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反而支持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判决不公。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已经认定在2018年6月,一审原告与黄斌、郭志云重新伪造了案涉的四份《购销合同》,且还另行伪造了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钢材销售金额为289596.22元的《购销合同》和发货单。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上述该伪造的证据均系三方恶意合谋串通,目的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得到法院的生效判决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不仅仅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为严重的是把法院当作了工具,挑战司法秩序和底线,损害了司法权威。事实上,上述伪造相关证据材料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即使公安机关撤销了案件,人民法院认为构成犯罪的也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三、一审法院认为黄斌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后又以黄斌、郭志云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是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从而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案涉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两者相互矛盾。认定错误。更为重要的是一审原告与黄斌、郭志云以恶意串通合谋,伪造了2013年4月26日的购销合同、发货单,那么其他的购销合同与发货单同样存在伪造或虚假的可能,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的佐证下,这些证据理应不被采纳,更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依据。故一审原告的诉请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理应被驳回。理由如下,1、黄斌根本没有在案涉的《购销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在发货单上签字,《购销合同》、发货单是由郭志云等人签字,而一审法院认定黄斌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则黄斌与上诉人就是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黄斌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履行职务行为的前提条件是黄斌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有相应的授权,在黄斌既没有在案涉《购销合同》、发货单上签字,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条件下,一审法院认为黄斌是履行职务,代表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郭志云也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上诉人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同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认定郭志云是履行职务行为,首先要确认郭志云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身份上的隶属性或从属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具体到本案,郭志云是受雇于黄斌,由黄斌向其支付报酬,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财产依附和人身隶属关系,上诉人不对其进行管理,不具有劳动关系应具备的特征,因此,郭志云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样,郭志云的行为不是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由上诉人承受。3、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据是郭志云、魏苟崽与一审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单等证据,而一审原告与黄斌、郭志云已经恶意串通合谋伪造了证据材料,既然2013年4月26日的购销合同、发货单是伪造的,其他的购销合同与发货单同样存在伪造或虚假的可能,三方连证据都敢伪造,还有什么事不敢做的,这样没有道德底线,缺乏基本诚信的当事人之间提供的其自行签订的合同和发货单,以及其在正法庭上做的陈述。都有可能是虚假的,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的佐证下,这些证据理应不被采纳,更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一审原告的诉请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撑,依据举证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请应被驳回。4、一审法院既然认定黄斌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则案涉项目的实际收益方也是黄斌,退一万步说,即使案涉货款真实存在,也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的责任。四、一审法院以郭志云的单方证人证言推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是将黄斌和郭志云列为共同被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又撤回对其二人的诉讼,且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潘剑云与黄斌、郭志云三方相互恶意串通,故意伪造虚假的钢材款进行本案的诉讼。在公安机关已查实的情况下,而后上诉人又变更诉讼请求,足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郭志云是存在利害关系,郭志云的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即使一审法院要采纳,也不能根据郭志云的单方证人证言推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与郭志云均表示,被上诉人是一直向黄斌和郭志云本人讨要货款,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黄斌和郭志云讨要货款的行为及于上诉人,从而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要认定被上诉人向黄斌和郭志云本人讨要货款的行为及于上诉人,首先要黄斌、郭志云及上诉人三方为案涉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向黄斌和郭志云讨要货款的行为才能及于上诉人,否则不能及于上诉人。况且黄斌、郭志云还不是上诉人的员工,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主要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构成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宏源泰贸易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准许宏源泰贸易公司撤诉不违反审理程序。上诉人在承建修水县丽景湾小区的施工过程中,与他人产生了多起买卖合同纠纷和施工合同纠纷。在这些案件当中,上诉人与黄斌、魏苟崽、郭志云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由谁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的问题,两级法院都有相同的认定,即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黄斌属上诉人授权委托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魏苟崽、郭志云属黄斌雇请的工作人员。而且有些案件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由上诉人鼎昌公司承担向原告付款义务,驳回了原告对黄斌、郭志云的起诉,且所有案件最终履行付款义务的均是上诉人鼎昌公司,黄斌、郭志云分文未付。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立案之后,为了减少诉累撤回了对黄斌、郭志云的起诉。一审法院准许了撤回对黄斌、郭志云的起诉并无不当,也不存在严重的违反审理程序的问题。2、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运费主张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照交易惯例,在本次钢材买卖过程中,被上诉人是要用汽车帮买方把钢材运至修水县丽景湾工地,而在购货合同中约定写明了买卖钢材的单价不含运费,因此被上诉人在买卖过程中,首先要替买方支付一笔运费给货运司机,由货运司机把钢材运至修水待被上诉人向买方结算货款时,买方将被上诉人先期垫付的运费连同货款一并支付给被上诉人,这就是合同条款中第六条约定支付垫付款费用的来由。实质上垫款费用和运费是同一笔费用,按照购货合同的约定,在本次钢材买卖中,被上诉人除了先替买方垫付运费以外,被上诉人是不需要为买方垫付其他款项的。另外,从合同条款第六中的约定,需方每月100元/吨向供方支付垫付款费用,这句话的含义也理解得出来,所谓100元/吨的计算标准是指运输费用,不会产生其他费用的歧义。同时,买卖双方在签订购货合同时都将垫款的费用计入到付款总金额中,买方是要按照付款总金额的数字向卖方付款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和垫付款费用729522.93元是与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和运费7295522.93元是一致的。因此一审判决并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四份购销合同的更换对案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涉案买卖钢材的四份原始购销合同是由黄斌安排魏苟崽、郭志云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至4月之间签订的。2014年4月魏苟崽因挪用工程款60多万元被黄斌发现后,魏苟崽就不辞而别失联了,此后无人知晓其下落。被上诉人在催要货款的过程中,得知魏苟崽失联后怕黄斌对魏苟崽经手签订的四份购货合同不认账,被上诉人就多次找到黄斌,要求黄斌按四份原始购货合同的模板重新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四份新的购货合同,取代了以前旧的合同。2018年6月黄斌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了四份内容与四份原始合同一模一样的购货合同,内容没有发生改变,只是在需方一栏的签字改由黄斌签名。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为了防止因找不到魏苟崽出庭,案件节外生枝,就用黄斌补签的四份合同作为证据起诉。鉴于黄斌签订的四份新购货合同没有加重买方的负担,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同时,四份新的合同又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要求一审法院采信该四份新合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4、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是一家经营钢材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销售给他人的货物中,自己也支付了购进成本。因此面对买方拖欠自己近100万元的货款和运费,被上诉人三四年都不向债务人催讨债务的做法。明显不符合常规。黄斌、郭志云与被上诉人一同工作生活在南昌市,被上诉人找黄斌、郭志云催要货款,并不难。而且收货人郭志云一审中已经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每年都在向黄斌讨要货款的事实,而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源泰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鼎昌建筑公司向原告宏源泰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和运费729,522.93元;2.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3年10月至2019年9月的货款利息共计262,627.92元,后期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因违约产生的通讯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3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被告鼎昌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成为修水县“华宇?丽景湾”二期工程1#、2#、3#楼的承包人,2014年5月19日被告鼎昌建筑公司授权黄斌任工程部经理,全权处理丽景湾二期1#、2#、3#楼工程相关事宜,黄斌雇请郭志云在工地负责材料采购、工地管理,被告鼎昌建筑公司未参实际管理,工程款由发包方支付给鼎昌建筑公司,再由该公司转给黄斌和案外人魏苟崽,黄斌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宏源泰公司为从事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电子产批发、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月28日、3月21日、4月12日与郭志云、案外人魏苟崽签订供方为原告,需方为修水丽景湾二期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修水丽景湾二期工程工地销售钢材,原告按约定分五批次将价值226,705.54元、316,966.62元、279,259.93元、242,386.84元、65,799.36元,共计1,131,118.29元的钢材运送至修水丽景湾二期工地,由郭志云等工地管理人员验收。2013年1月8日《购销合同》的226,705.54元约定15日内付清;2013年2月28日《购销合同》的316,966.62元约定2013年5月1日付款,需方按每月100元/吨支付供方垫款费用,到期应付金额为332,776.22元;2013年3月21日《购销合同》的279,259.93元约定2013年5月20日付款,需方按每月100元/吨支付供方垫款费用,到期应付金额为293,582.93元;2013年4月12日《购销合同》的242,386.84元和65,799.36元,共计308,186.2元约定2013年6月11日付款,需方按每月100元/吨支付供方垫款费用,到期应付金额为323,981.8元;《购销合同》对违约责任仅约定按合同法规定执行,由违约方赔偿所产生的损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剑萍2013年收到了424,680元,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潘剑萍收款的具体日期。潘剑萍向黄斌、郭志云催讨货款过程中,郭志云提出其本人承包丽景湾二期工程12,000平方米防水工程的部分垫资款没有结算,基于与被告鼎昌建筑公司的关系,不方便讨要,黄斌、郭志云遂与潘剑萍商量要求虚加一单货款,作为郭志云的垫资款,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后,于2018年6月重新签署5份《购销合同》和发货单,除将上述4份《购销合同》的需方由修水丽景湾2期更改为江西鼎昌建筑公司修水丽景湾项目部,需方签名由魏苟崽、郭志云更改为黄斌、郭志云外,还另外伪造了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钢材销售金额为289,596.22元的《购销合同》和发货单各1份。原告根据变造和伪造的五份《购销合同》和发货单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年7月,修水丽景湾二期工程的另一供货商江西广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鼎昌建筑公司、黄斌支付货款及利息3,209,745.17元。被告鼎昌建筑公司认为黄斌在两案交易中存在利用虚假合同诈骗公司资金3,000,000余元的犯罪行为,于2018年7月20日向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以诈骗案立案侦查,于2018年8月14日向修水县人民法院调取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查明了上述事实。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在侦查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黄斌的行为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并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在本院2019年8月28日向该局调查取证时,向本院出具了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剔除了虚构的货款。原告因委托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了诉讼代理服务费30,000元。郭志云出庭作证证明,潘剑萍一直通过电话或找其本人向黄斌、郭志云讨要货款。另查明,被告鼎昌建筑公司已在2011年底开始承建修水县“华宇?丽景湾”二期工程,被告鼎昌建筑公司与工程发包方修水县鸿海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由黄斌代表被告鼎昌建筑公司签字,黄斌作为被告鼎昌建筑公司授权委派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一直代表公司处理与“华宇?丽景湾”二期工程有关的事务。一审法院认为,黄斌、郭志云因修水县“华宇?丽景湾”二期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因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黄斌、郭志云签订上述合同系代表被告鼎昌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受。原告与黄斌、郭志云虚构部分钢材交易,损害了被告鼎昌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虚构的《购销合同》及发货单依法无效,相应的289,596.22元应予核减。鉴于原告已自行核减相应金额,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对相应部分不予审理。郭志云出庭证明原告一直在向黄斌、郭志云二人讨要货款,且二人与潘剑萍2018年商量虚构部分交易的行为也佐证了郭志云的证言,足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基于黄斌、郭志云与被告鼎昌建筑公司的关系,原告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被告鼎昌建筑公司,故原告主张权利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鼎昌建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鼎昌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以实际的交易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和垫款费用。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在2013年1月至4月期间向修水县“华宇?丽景湾”二期工程工地销售的钢材价款共计为1,131,118.29元。对于已支付的424,680元,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已支付的货款应按送货时间的先后和先抵扣垫款费用的顺序核减,本院确认:2013年1月8日的226,705.54元货款已支付;2013年2月28日的货款到2013年5月1日付款日应付的332,776.22元(含垫款费用)中已支付197,974.46元(费用优先抵扣),尚差134,801.76元货款未付;2013年3月21日的货款到2013年5月20日付款日应付款项为293,582.93元(含货款279,259.93元、垫款费用14,323元);2013年4月12日的货款到2013年6月11日付款日应付款项为323,981.8元(含货款308,186.2元、垫款费用15,795.6元),尚未支付的货款共计为722,247.89元,未支付的垫款费用为30,118.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计算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诉讼代理服务费不属于合同法界定的损失,且《购销合同》仅约定按合同法规定由违约方赔偿所产生的损失,没有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故原告请求支付30,000元通讯费、交通费、律师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的货款、利息等未超出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江西省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江西省宏源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垫款费用729,522.93元以及2013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利息262,627.92元,共计992,150.85元;后续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由江西省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付清货款和垫款费用之日;二、驳回江西省宏源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9元,由江西省宏源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588.13元,江西省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2014年5月19日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我闵福泉系江西省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黄斌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修水县鸿海置业有限公司的丽景湾二期1、2、3#楼工程相关事宜。代理人在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投标单位:江西省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闵福泉加盖个人印章。该授权证明江西省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黄斌处理丽景湾二期项目的一切相关事务是认可并承担责任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宏源泰贸易公司与鼎昌建筑公司、黄斌、郭志云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谁向宏源泰贸易公司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责任?2、本案虚假诉讼是否成立?3、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鼎昌建筑公司、黄斌、郭志云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4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民终17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查明,鼎昌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修水县“华宇·丽景湾”二期工程1#、2#及3#楼的承包人,由黄斌代表鼎昌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并概括授权由黄斌代表鼎昌建筑公司处理该项目一切事务,后黄斌雇请郭志云在该项目工地上负责材料采购、工地管理。根据法律规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8日、2月28日、3月21日、4月12日,黄斌的雇请的郭志云与被上诉人宏源泰贸易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且2018年6月黄斌对针对上述四份《购销合同》重新补签了四份新的合同,对被上诉人宏源泰贸易公司向丽景湾项目工地销售供应钢材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九十七条、四百零二条规定,黄斌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由上诉人鼎昌建筑公司承受,该四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效力直接约束上诉人鼎昌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宏源泰贸易公司。宏源泰贸易公司将钢材送至鼎昌建筑公司项目工地,鼎昌建筑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在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黄斌、郭志云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准许宏源泰贸易公司撤回对黄斌、郭志云的起诉,审理程序并不违法。此外,宏源泰贸易公司对黄斌、郭志云的追讨货款行为效力及于上诉人鼎昌建筑公司,对上诉人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上诉人鼎昌建筑公司主张黄斌、郭志云与被上诉人宏源泰贸易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伪造钢材销售合同,经过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并最终以撤销案件结案,没有足以证明三方恶意串通的确凿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3、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支付货款、运费及利息,并未主张垫款费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垫款费用超出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纠正。依据《购销合同》和发货单对应的货款金额分别是226705.54元、316966.62元、279259.93元、308186.2元,共计1131118.29元,扣减已支付424680元,未付货款应为706438.29元。双方对运费并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上诉人江西省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4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省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江西省宏源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6438.29元以及自2013年10月起按月利率0.5%计算货款利息至江西省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江西省宏源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江西省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8元,由上诉人江西省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凤英
审判员 郑敏红
审判员 李 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杨雨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