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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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91民初259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区麻丘镇麻丘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1586269781。
法定代表人:闵福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民,江西乔礼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被告江西省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236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以3032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的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2、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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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鼎昌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负责承建的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期××#××#××#××#××#××#楼××室××期××室土、石方开挖、外运及弃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就承包方式、内容、单价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后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完成了该地块内的土、石方开挖外运、弃土等工作内容。原告、被告于2017年6月6日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签订《土方外运运距增加费用工程款结算单》,确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计774236元(不含税金及管理费约79000元),该款分四次阶段性支付,于2017年端午节(工程款业主到账后)支付20万元、于2017年中秋节(工程款业主到账后)支付15万元、于2018年春节(工程款业主到账后)支付20万元,剩余工程款224236元于项目决算后,在业主工程款拨付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同时,《土方外运运距增加费用工程款结算单》约定:①章江康居D地块项目如结算时不扣税金及管理费,则被告同样不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税金及管理费79000元被告在2018年2月15日(春节前业主到账后)支付给原告。②决算后付款部分如在2019年12月份未出决算,余款直接由被告代付原告。《土方外运运距增加费用工程款结算单》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前三阶段的工程款,但第四阶段工程款224236元直至2019年12月份仍未支付。此外,根据原告与江西鑫山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章江康居社区D地块二期1#-3#楼及地下室工程关于土方开挖及弃土外运工程量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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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方式的补充协议》约定,章江康居D地块工程款结算时不含税及管理费。则被告应当支付税金及管理费79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鼎昌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及时提交结算资料向发包人主张债权,不存在恶意阻碍条件成就的行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第四阶段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应待发包人与被告最终决算后再行主张,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二、扣除税金不仅符合双方约定,也是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更是符合建筑行业惯例,所以税金必须扣除。同理,管理费依约也相应扣除。三、变更审核会议议题汇总表中得出82.74万元前乘以的系数0.885并非税金,而是核减的费率,所以82.74万元属于税前价。另,被告《变更整改回复》第2条的78.6万元属于扣税前的金额。被告初步计算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786000×(1-9.331%)-550000=162658.334元,但最终还需以发包人结算价为准。四、基于被告给予第四阶段款项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给付基础,请法庭驳回其利息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承接被告鼎昌公司分包的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期××#××#××#××#××#××#楼××室××期××室土、石方开挖、外运及弃土工程,并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就承包方式、内容、单价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完工后。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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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昌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签订《土方外运运距增加费用工程款结算单》,总工程款为853915元,同时扣除业主税金及公司管理费费率为6.831%+2.5%=9.331%,扣除后需要支付工程款为853915元×(1-9.331%)=774236元。被告鼎昌公司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7年端午节支付200000元,2017年中秋节支付150000元,2018年春节支付200000元,项目决算后按实际增加运距款项扣除税金及管理费核减已付工程款余款(约224236元)业主工程款拨付后一个月内付清。另,当事人双方在《土方外运运距增加费用工程款结算单》备注:1、章江康居D地块项目如结算时不扣税金及管理费,我方也不扣税金及管理费。税金及管理同79000元在2018年2月15日(春节前业主到账后)支付。2、决算后付款部分如在2019年12月份未出决算,余款直接由公司代付乙方。
被告鼎昌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前三笔工程款共计550000元,余款尚未支付。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西鑫山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土方开挖及弃土外运工程量及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约定土方开挖及弃土外运增加运距的单价均不含税及管理费。被告鼎昌公司2020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鼎昌公司企业信息报告复印件、《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土方外运运距增加费用工程款结算单》、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弃土调配方案审批表复印件、被告鼎昌公司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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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截图复印件、银行流水复印件、《关于土方开挖及弃土外运工程量及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土方外运运距增加费用工程款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照结算单支付剩余款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42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的利益损失,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税金及管理费79000元,原告未提供业主已支付工程款及章江康居D地块项目结算时不扣税金及管理费的证据,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236元及利息(以2242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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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原告***承担762元,由被告江西省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文科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