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2民初6466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9日,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斌,男,1965年10月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康**,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盛,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5月3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谢远椿,男,1962年9月16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区麻丘镇麻丘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1586269781。
法定代表人:闵福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流泉,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彦,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斌与被告***、谢远椿、江西省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斌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远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被告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向两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805939元及利息4483140.61元(利息以4805939元为基数,月利率按照2%计算,从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谢远椿辩称:1、因为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不完整,没有转账凭证的借款不成立;2、关于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其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再将本息合计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同时计算复利,因此利息应当予以核减;3、***将款项从自己的账户转入自己的账户,且交易流水也出现多笔***自己账户转入、转出,因此***与项目账户出现混同,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几笔借款实际上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
被告鼎昌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也未收取和使用案涉款项;2、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实际转入答辩人公司,与事实不符;3、本案全部当事人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斌、***、谢远椿之间的合伙关系,二是以谢远椿为代表的合伙体与答辩人之间的承包关系,本案系发生在***、***斌、***、谢远椿合伙体内部的民间借贷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还款付息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0日,***斌、***、谢远椿(三合伙人)就合作施工土建项目(章江康居社区C地块二期)事宜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一)合伙项目,合伙施工项目为章江康居社区C地块二期,项目总价值约为107268175.34元,需投资约1500万元;(二)合作形式、股利分配、合伙期限,1、***斌、***共出资1200万元,谢远椿、***各出资150万元,由***负责保管账户、掌握资金走向,***斌、***所出资金采取固定回报方式,利息按月息2.7%计算,首次利息两个月一付,如需延期,则第三个月起计算复息,基础完工后每月付息;2、谢远椿占50%,***占50%,共同经营,分工管理,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斌、***不占股份,不参与项目建设管理,项目盈亏与***斌、***无关;3、合伙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归还***斌、***本金及利息止;(三)谢远椿为合伙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管理、组织协调内外关系及各种手续的办理;***斌负责协助***财务管理,合伙债务的清算及支付、资金筹措、掌握资金专款使用情况;***负责协助谢远椿工作,处理施工过程中的各种问题,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四)各出资人必须按出资比例足额出资,回笼的资金除支付正常的工程材料、工资、利息等,如有结余,应优先偿还***斌、***的借款,不得挪作他用。
2015年8月4日,谢远椿、***向***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万元),该款用于章江康居社区C地块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具体事项详见签订的该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此款汇至该项目专用账户:账户:62×××36,户名:***,计息以进账时间为准。谢远椿、***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手印确认。
结合谢远椿、***签字确认的13张《借款本金、利息结算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斌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向谢远椿、***出借资金情况:2015年7月20日1073万元,2016年1月5日20万元,2016年1月6日10万元,2016年2月1日的19.889546万元,2016年6月8日220万元、2016年12月7日100万元、2016年12月22日40万元、2016年12月27日30万元、2017年3月15日30万元、2017年3月27日10万元、2017年4月6日10万元,合计1562.889546万元。谢远椿、***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归还***、***斌借款情况:2015年11月10日700万元,2015年11月19日300万元,2016年2月6日30万元,2016年5月6日200万元,合计1230万元。
截至2017年4月6日,谢远椿、***尚欠***、***斌案涉借款本金、利息情况如下表(《借款本金、利息情况表》):
序号
借款本金
(累计)
计息周期
(2016年5月6日之前按月利率2.7%计算,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
付款情况(单位:万元)
天数
应付利息
还款
实付利息
剩余利息
实还本金
1
1073
2015.7.20-11.10
114
110.0898
700
110.0898
589.9102
2
483.0898
2015.11.11-11.19
9
3.9130
300
3.913
296.087
3
187.0028
2015.11.20-2016.1.4
46
7.7419
7.7419
4
207.0028
2016.1.5
1
0.1863
7.9282
5
217.0028
2016.1.6-1.31
26
5.0779
13.0061
6
236.892346
2016.2.1-2.6
6
1.2792
30
14.2853
15.7147
7
221.177646
2016.2.7-5.6
90
17.9154
200
17.9154
182.0846
8
39.093046
2016.5.7-6.7
32
0.834
0.834
9
259.093046
2016.6.8-12.6
182
31.4366
32.2706
10
359.093046
2016.12.7-12.21
15
3.5909
35.8615
11
399.093046
2016.12.22-12.26
5
1.3303
37.1918
12
429.093046
2016.12.27-2017.3.14
78
22.3128
59.5046
13
459.093046
2017.3.15-3.26
12
3.6727
63.1773
14
469.093046
2017.3.27-4.5
10
3.1273
66.3046
15
479.093046
2017.4.6-至今
另查明,鼎昌公司中标章江康居社区C地块二期工程,2015年7月19日,鼎昌公司与谢远椿签订一份《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章江康居社区C地块二期1#、2#、9#、10#、16#、17#楼及地下室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合同价款为107268175.34元,鼎昌公司以大包干的形式将工程发包给谢远椿,谢远椿自行组阁承包自负盈亏。2015年7月20日,谢远椿、***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1072.68万元转账给鼎昌公司。同日,鼎昌公司将该保证金转账给赣州开发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合伙协议书》、银行流水、《借款本金、利息结算表》中标通知书,被告谢远椿提交的费用报销审批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被告鼎昌公司提交的被告企业基本信息、《项目工程承包合同》、银行转账流水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斌陆续为被告谢远椿、***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支付了工程所需款项合计1562.889546万元,虽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但协议中约定原告***、***斌仅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项目盈亏,并由被告谢远椿、***支付出资款本息的内容,并由被告谢远椿、***向原告***、***斌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故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原告***、***斌为工程支付的款项应当视为向被告谢远椿、***提供的借款本金。虽被告谢远椿提交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上载明“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但该内容系被告谢远椿所书写,且未经原告***、***斌的同意,不能视为双方对还款的先后顺序作出了约定,《合伙协议书》、《借条》中亦未对还款方式作出约定,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谢远椿、***向原告***、***斌的还款方式应为先息后本,被告谢远椿认为被告归还的款项均为本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合伙协议书》、《借款本金、利息结算表》中的利息计算包含了复利,超出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原告***、***斌起诉时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应当适用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对于被告谢远椿、***已支付的款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7%计息,以先息后本的方式偿还(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借款本金、利息情况表》),对于后续未付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谢远椿、***最后向原告***、***斌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为2016年5月6日,原告***、***斌向被告谢远椿、***提供最后一笔借款为2017年4月5日,故暂计至2017年4月5日,被告谢远椿、***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66.3046万元,此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79.09304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因被告鼎昌公司未在案涉《合伙协议书》、《借条》上签字盖印,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谢远椿、***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应视为被告鼎昌公司不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被告鼎昌公司依法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谢远椿、***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鼎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修订前)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远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斌归还借款本金479.093046万元;
二、由被告谢远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斌支付利息66.3046万元(暂计至2017年4月5日),此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824元,由被告谢远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迪驰
人民陪审员 肖 茹
人民陪审员 郭长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黎佳琪
书记员钟观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