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修水县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424民初2678号
原告修水县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渣津镇朴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05882908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区麻丘镇麻丘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15862697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修水县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龙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拖欠的货款347946元,利息26095元(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因承建修水县丽景湾二期土建工程需要,与锦龙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后锦龙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丽景湾二期1#、2#、3#楼的混凝土。2015年7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锦龙公司供货22522.5立方米,被告已付货款2651990元、尚欠货款347946元,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且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结清货款。后被告一直未结清货款。诉讼过程中,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起诉状上所称供货22522.5立方米的混泥土为合计数量,系错误数字;现修改为总供货数量为9971.5立方米。”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发现统计错误,故将总供货数量变更为8048立方米。
被告鼎昌公司辩称,案涉货款、买卖合同与鼎昌公司无关,案涉金额是原告与**之间的结算,对鼎昌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以鼎昌公司丽景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丽景湾1、2、3栋楼供应混凝土,供应混凝土方量以供方供货单为准;强度等级为C30的商品混凝土工程价为340元每立方米,强度等级为C25的商品混凝土工程价为330元每立方米,强度等级为C15的商品混凝土工程价为310元每立方米(P6每方增加30元,以上单价不含泵送费);天泵泵送费20元每立方米(48米天泵每立方米增加5元),地泵泵送费每立方米外加40元;砂浆费每方200元;需方整个工程1-3层按70%每200立方米结算一次,三层竣工后需方必须与供方结清所有混凝土款,三层至工程封顶之前每200立方米按70%结算一次,封顶之前必须与供方结清所有混凝土款。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供方有原告的公司印章及代表人黄吉文的签名,需方处盖有“江西省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景湾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有魏苟崽的签名。被告辩称该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后原告通过与魏苟崽、**接洽为该二期工程1、2、3号楼供应混凝土。
经结算,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原告共计供应混凝土9971.5立方米,金额2999936元,扣除被告已付2651990元,尚欠货款347946元。***作为经办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以上金额属实2015年8月15日以前协助购丽景湾以房抵款事宜”。上述2999936元系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单价根据当次供货量计算得出,而非以总供货量统一计算货款;对账单最后一页,因将之前累计供货量与单价相加,统计错误,导致得出上述9971.5立方米的供货量,庭审中,原告确认供货量为8048立方米。另,2015年7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锦龙混凝土公司(送丽景湾二期1#、2#、3#楼混凝土款计人民币叁拾肆万柒仟玖佰肆拾陆元正。(另结算减去费用贰万元正)”。**及***在欠条上签字。原告陈述“另结算减去费用贰万元正”是指如果被告一次性付款就在货款347946元的基础上减去20000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鼎昌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修水县鸿海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简称鸿海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鼎昌公司承包鸿海置业发包的华宇丽景湾土建工程。另,鼎昌公司与鸿海置业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该质保书承包人处加盖有“江西省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字,法定代表人处加盖闵福泉个人印章。2014年4月30日,**在鼎昌公司与鸿海置业签订的《补充协议》乙方处签字。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对**制作的询问笔录载明:“审:***项目的工程款如何打款?黄:我们把用款项目报给鼎昌公司,鸿海把账打给鼎昌公司,公司再把钱打到我账上或魏苟崽账上…审:工地上有哪些管理人员?黄:常在工地上的就魏苟崽、***,还有个施工员…审:鼎昌公司的五大员有没有来过(把五大员名单给他看)?黄:只有一个叫***的来过现场,当时建设局要来检查。***听过,其他都没听过。审:你与魏苟崽的分工情况?黄:开始***在修水工地上管理,后来公司不要他做了,让我去修水负责。审:***是谁叫去工地上做事的?黄:***和我叫他去修水做事的,一个月给他6000元工资”。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对鸿海置业副总经理***制作的询问笔录亦载明鼎昌公司承包了鸿海置业发包的丽景湾项目二期1、2、3号楼,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等几人,***代表**在工地负责材料采购、施工管理及施工现场设置了鼎昌公司标幅。
再查明,案涉工程混凝土的供应单位除了原告还有其他公司,原、被告均不清楚其他供应单位的混凝土供应量。诉讼过程中,被告鼎昌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地基部分的混凝土总量进行司法鉴定,且以其与鸿海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正在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欠条、对账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5月4日,***以鼎昌公司丽景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丽景湾二期1、2、3栋楼供应混凝土,后原告通过与***、**接洽将混凝土送至合同约定地点。经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结算,确认货款共计2999936元,扣除已付货款2651990元,尚欠347946元;且**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6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6日为26095.9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应由谁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责任。第一、关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被告**在被告鼎昌公司与鸿海置业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及《补充协议》乙方处签字,**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认可该工程由其负责管理(其称开始由***负责),鼎昌公司未参与管理,工程款也是经鼎昌公司转至魏苟崽或其账户上;发包人鸿海置业的相关负责人***亦陈述鼎昌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等人,以及施工现场设置了鼎昌公司标幅。由此可以认定**、魏苟崽系借用鼎昌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两人为实际施工人。第二,关于应由谁承担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责任的问题。鼎昌公司同意**借用其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并设立鼎昌公司项目部,合同亦以鼎昌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善意无过失并履行合同义务将混凝土送至鼎昌公司项目部工地,鼎昌公司项目部亦已支付原告绝大部分货款,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等人的行为系代表鼎昌公司作出,鼎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为**。综上,本院认定由被告**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由被告鼎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鼎昌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地基部分的混泥土总量进行司法鉴定,且以其与鸿海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混凝土的供应单位除了原告还有其他公司,而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供应单位的混凝土供应量;另,被告鼎昌公司与案外人鸿海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亦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被告鼎昌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及中止诉讼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修水县锦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47946元、截至2016年11月16日的利息26095元,合计374041元;并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由被告江西省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9元,由被告**、江西省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匡中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