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兴全龙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华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14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兴全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集美区灌口镇香树路60号101,组织机构代码69301244-1。
法定代表人:廖进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丹姬、李敏,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华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世纪大道世纪大厦B栋603#,组织机构代码07086555-2。
法定代表人:张双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学裕,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兴全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全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华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兴全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丹姬和被告华硕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学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全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兴全龙公司与华硕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华硕公司向兴全龙公司赔偿房屋修复费用137381.5元(人民币,下同);三、华硕公司赔偿兴全龙公司因工程修复导致的经营损失53440.8元;四、华硕公司向兴全龙公司开具已支付的60万元工程款发票。五、华硕公司支付兴全龙公司质量鉴定费69000元,价格鉴定费8795.75元,合计7779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兴全龙公司与华硕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1408015#),约定华硕公司向兴全龙公司承包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的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预算报价清单范围内;合同工期为2014年9月19日开工,2014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金额暂定875000元。合同签订后,兴全龙公司依约向华硕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华硕公司并没有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定程序施工(极其不规范),多处地方的施工与图纸不符,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兴全龙办公楼无法全部正常使用。华硕公司曾对有质量问题的墙体部分进行了三次修补,仍不合格。因华硕公司的工程存在上述问题,双方进行过多次沟通,华硕公司承诺将对质量有问题部分进行修复,但迟迟没有任何行动,已以其行为表明拒不整改。鉴于兴全龙公司已实际支付华硕公司工程款60万元,且兴龙全公司通过自行测量,发现华硕公司提单方供的《室内装修报价表》存在项目及金额多算问题,根据讼争合同16.2(2)约定,兴全龙公司有权拒付工程剩余款。综上,兴全龙公司认为华硕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影响了兴全龙公司的生产及管理,兴全龙公司有权要求扣减工程款,并要求华硕公司赔偿损失。
华硕公司辩称:一、兴全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之可能。二、兴全龙公司要求华硕公司赔偿房屋修复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华硕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其二、华硕公司虽在工程竣工后向兴全龙公司提出过维修申请,但其属善后保修事宜,且仅是对小范围的面板修补,这在装修行业中是很正常的,否则就无需约定保修条款,不能因为华硕公司的申请而否认讼争工程的质量。三、兴全龙公司要求赔偿经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一、讼争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修复问题,也就不存在影响使用问题;其二、讼争合同中没有任何一个条款对赔偿经营损失进行了约定;其三、讼争工程实际上于2014年11月23日就已全部完工,兴全龙公司于11月底就已将办公家具搬进讼争工程,2014年12月底2015年1月就已开始使用;其四,即便存在经营损失,经营损失应当与兴全龙公司经营范围业务相关的损失,房屋租赁并非其业务范围,也构不成经营损失,况且本案讼争工程也不影响兴全龙公司的使用。因此,兴全龙公司要求赔偿经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在预算总价中已经明确约定,预算报价不含税金,如含税金另加4%。现兴全龙公司要求华硕公司开具60万元工程款的发票,兴全龙公司应当向华硕公司另行支付税金24000元。五、讼争工程已竣工且质量合格,兴全龙公司执意进行鉴定,相应的鉴定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华硕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兴全龙公司立即向华硕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352026.45元;二、判令兴全龙公司向华硕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2026.45元为基数,按0.5%/日,自完工后的十个工作日即2014年12月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华硕公司与兴全龙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1408015#),约定华硕公司向全兴全龙公司承包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的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合同价格暂定为875000元。该合同并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比例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标准作为约定。合同签订后,华硕公司均按兴全龙公司的要求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全部装修工程。可至今兴全龙公司仅向华硕公司支付600000元工程款。根据华硕公司最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兴全龙公司尚须支付华硕公司352026.45元工程款,但兴全龙公司未予支付;相反,其以讼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及工程量有误为由提起无理诉讼,有鉴于此,华硕公司提起如上诉请,以维护自身权益。
兴全龙公司辩称:一、工程款问题:1、工程余款应按鉴定机构明确的价格878741.61元减去一、四层油漆的半成品价格21280.9元,再扣减原告已支付的60万元,即257460.71元;2、在工程余款基础上,扣除兴全龙公司支出的修复费用,及因修复给兴全龙公司造成的损失,最后兴全龙公司应当支付给华硕公司的金额为79262.41元。二、违约金问题:1、华硕公司履行合同不规范是导致兴全龙公司无法付款的原因,包括无现场签证,工程量不明,无法计算工程量,华硕公司未提交付款报告,导致兴全龙公司无法审核具体工程量与工程款;2、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重大分歧,华硕公司在工程未完工、双方未进行工程量测量的情况下,单方出具结算书,虚报工程量,导致兴全龙公司无法确认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无从支付;3、华硕公司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消防安全隐患,鉴定报告对此亦有确认,其自身也知晓,并书面申请维修。故华硕公司因质量问题违约在先,且工程未完工,兴全龙公司有权拒付工程余款,况且余款数额亦未确定,无法支付,不存在违约;4、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远超法律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兴全龙公司与华硕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1408015#)。合同由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等六个文件组成。其中协议书约定:1、华硕公司向全兴龙公司承包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的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预算报价清单范围内;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工期为2014年9月19日开工,2014年11月30日竣工;2、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专用条款约定:1、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出现特殊情况合同价款可进行调整,预付工程款占合同价款总额35%;2、其余工程款支付时间:(1)水电工程施工完毕,地面前期施工完成,吊顶隔墙开始施工支付工程总额35%;(2)消防部分前期施工,油漆部分进场施工,灯具、门扇玻璃等开始施工支付工程总额的25%;(3)工程完工后10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总额的5%;3、兴全龙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向华硕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0.5%的违约金;4、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华硕公司负责返工直至验收合格,并负责返工所有费用及赔偿兴龙全公司的损失;5、华硕公司提出变更设计,应呈报兴全龙公司审查并并由设计单位审查、确认,并经监理工程师签发工程变更通知后14日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否则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增加合同价款。合同所附的预算表共有三份,均明确标注“以上报价不含税金,如含税金另加4%”;每一份的报价均由工程总造价及5%的工程管理费用构成,合计预算总价为879575元;对于设计费,五楼装饰预算表中确定的单价为30元/平方米,一、四楼的装饰预算表中则无设计费的报价。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兴全龙公司于2014年9月2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华硕公司转账3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再次向兴全龙公司转账194000元,次日支付6000元,合计20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兴全龙公司分两笔向华硕公司支付97000元及3000元,合计100000元;以上已支付装修工程款共计600000元。华硕公司未向兴全龙公司开具正式发票。
华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全兴龙公司出具过两份《增补、变更项目确认单》,其中一份涉及包括“石膏板隔墙变更为加气砖隔墙”等在内的10项更变内容,表中附录部分注明“增补、变更的项目价格按照合同单价计算(合同里未体现单价按照市场单价计算)”,兴全龙公司对此备注为“进行双方协商后再确定价格”,并在表中甲方签字一栏确认“按1-10项变更、增补施工”,签字人为“彭丹翔”,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另一份确认单包括三项增补,均有“彭丹翔”签字确认。除上述两份确认单外,华硕公司还制作了《兴全龙办公楼装修工程增补、变更项目清单》,清单最初内容为列明了14项变更、增补内容,数量、价格或差价、总额等信息,总计90814.5元(包括增补变更直接工程量86490元与5%工程管理费4324.5元)。但后又将5%工程管理费4324.5元划掉,备注部分列明的具体计算方式亦将管理费4324.5元扣除,并得出结果为69885元;兴全龙公司在“甲方确认”部分标注“增加部分按6.9万元”,并有彭丹翔签字确认。此外,华硕公司制作的《材料确认单》,内容包括具体类别、材料名称、品牌等信息,相关信息亦有彭丹翔签字确认,并书面备注“用该品牌”。
隐蔽工程完工后,华硕公司制作并出具《隐蔽工程验收单》,包括隔墙工程、电气工程、吊项工程、防水工程,载明的验收等级均为“合格”,甲方负责人签字一栏有“彭丹翔”的签字及“已做”二字,上列四项隐蔽工程的验收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4年10月;备注一栏的书写内容为“本工程各分部分项工程均按设计施工图及相关规范标准施工质量评定合格”;甲方签字一栏有彭丹翔的落款及书写内容“该工程已做”,落款时间为“2014.11”。
工程完工后,华硕公司出具未具落款日期《兴全龙办公楼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列明了具体的装修项目及价格表,并计算出工程结算总价为974103.39元,但该竣工结算书并无兴全龙公司的确认。
2015年3月23日,华硕公司向兴全龙公司出具《装修工程维修申请》,确认本案讼争装修工程在投入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包括涂料裂缝、不平整,接缝起鼓、开裂等)需维修;并附《维修方案表》及《维修人员投入计划表》。
另查明:
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兴全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讼争工程的质量问题及相应修复费用,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随即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依法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就讼争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委托福建东霖伟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上述两项鉴定所需鉴定费分别为69000元、8795.75元,均由兴全龙公司先行支付给鉴定机构。
二、2015年9月9日,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评鉴(工质)字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受鉴工程填充墙拉结钢筋配置数量、构造柱设置,与梁柱交接处的墙面抹灰加强措施,墙地面瓷砖铺贴,总经理办公室橱柜部分面板、墙面涂料基层腻子,五层部分吊顶涂料,一、四层墙面涂料,铝扣板吊顶侧板案卷等项目不符合规范要求;总经理办公室橱柜柜门不符合设计要求;2、质量修复所需费用估算为137381.5元,质量修复所需时间估算为65日历天。另该鉴定意见书附件2中《返修整改费用估算清单》载明拆墙、隔墙、新隔墙涂料的价格分别为:13280元、隔墙39840元和25896元。
庭审时,兴全龙公司质证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案情摘要”中载明的于2015年初使用案涉办公楼与事实不符,其实际至2015年4月份才入住使用案涉办公楼。华硕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异议,但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兴全龙公司即擅自使用,依法兴全龙公司不得主张质量问题。
三、2017年4月25日,福建东霖伟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东霖鉴字JD-2015015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已明确施工范围及单价的造价含原合同内无单价部分68044.01元在内合计为878741.01元。2、存在争议无法明确的造价(应在总价中增减的造价):一、四层油漆暂按成品计算在鉴定结论第1项;但鉴于施工不到位,单价按半成品价格19.5元/平方米在总价中予以扣减,加5%管理费扣减金额为21280.9元;双玻璃隔墙门上木隔断,若有业主签证则在总价中增加(含5%管理费)3020.85元;存在争议无法明确的造价部分由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及庭审陈述判定。3、一、四层设计费未在预算时报价,参照四楼报价4.82元/平方米酌情计算。4、办公室水电施工不到位,计算总价时扣减8400元。
庭审时,兴全龙公司质证对该《工程造价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中的存在争议无法明确的造价部分,兴全龙公司认为,因油漆施工不到位,单价应按半成品价格19.5元/平方米计算,加上管理费应扣减21280.9元;对双玻璃隔墙门上木隔断,属工程变更,并无兴全龙公司的签证,不应计入造价。对鉴定结论其他部分,兴全龙公司均无异议,其中,对于一、四层设计费,华硕公司之前承诺免费设计,故没有体现在其提交的预算报价中。
华硕公司则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已明确施工范围及单价的造价中原合同内无单价部分68044.01元未计算5%管理费3402元,该部分管理费应予以增加。2、因兴全龙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讼争工程,依法无权再主张质量问题,故只要华硕公司完成了该工程量就应当按成品计算,且该部分为不确定有争议部分,并未计入已明确施工范围及单价的造价中,故不应计算为负数,按照39元/平方米计算,四层油漆造价为22422.66元、一层油漆造价为18112.38元,加上5%管理费2026.75元,总计为42561.79元。3、华硕公司有实际出具图纸,一、四层设计费均应按30元/平方米计算。4、水电施工均按图纸进行施工,不应扣除。
四、庭审时,本院征询双方是否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双方均表示不申请。
五、兴全龙公司现已使用讼争工程,包括自行使用及用于租赁营收。对于使用时间,庭审时,华硕公司陈述兴全龙公司于2015年底即已进驻案涉办公楼,兴全龙公司则陈述其于2015年4月底才进驻。
以上事实,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收据、《增补、变更项目确认单》、《兴全龙办公楼装修工程增补、变更项目清单》、《材料确认单》、《隐蔽工程验收单》、《兴全龙办公楼装修工程竣工结算》、《装修工程维修申请》、(2015)评鉴(工质)字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租赁合同》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全龙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案中,兴全龙公司与华硕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兴全龙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无相应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讼争工程的造价。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书》无异议部分的造价,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部分,分析如下:1、对于原合同内无单价部分68044.01元的管理费。因《兴全龙办公楼装修工程增补、变更项目清单》中双方确定将增补、变更部分工程造价的管理费删除,即双方就增补、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不计算管理费已达成合意,故《工程造价鉴定书》对该部分造价不予计算管理费并无不妥。2、对于一、四层油漆不到位和水电施工不到位扣减部分。《工程造价鉴定书》附件《厦门兴全龙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项目及价格表》(一、四层办公楼),该部分成品价格及5%的工程管理费已经包含在“已明确施工范围及单价的造价”,且单价按照39元/平方米计算;因工程造价鉴定系对实际施工的量进行确认,现华硕公司对一、四层油漆的施工不到位,实际施工量亦相应减少,与兴全龙公司是否实际使用讼争工程并无关联,故总价应予以相应扣减;根据《工程造价鉴定书》,工程总造价应扣减21280.9元;同理,水电施工不到位部分亦应扣减8400元。3、对于双玻璃隔墙门上木隔断造价。该部分属设计变更,华硕公司在《隐蔽工程验收单》中“1、隔墙工程”验收写明“已做”,且事实上华硕公司已进行了施工,故该部分造价2877元及5%管理费合计3020.85元应计入总造价。4、对于一、四层设计费。华硕公司的预算表并未对一、四层设计费进行报价,预算表是案涉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可认定华硕公司免除相应的设计费;但因兴全龙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书》认定的设计费均无异议,系其自愿处分其权利,故对《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的设计费,予以采信。据此,讼争工程总造价为860481.56元(878741.61-21280.9+3020.85)。扣除兴全龙公司已付工程款60万元,兴全龙公司仍应向华硕公司支付工程款260481.56元。
对于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兴全龙公司未对讼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即进驻案涉办公楼,擅自使用讼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其已经认可了讼争工程质量合格或者自愿承担质量瑕疵的风险。故此,讼争工程自兴全龙公司擅自占有使用之日起即视为完工并交付。对于兴全龙公司进驻案涉办公楼时间,华硕公司主张兴全龙公司于2015年底即已进驻案涉办公楼,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华硕公司该主张与其于2015年3月份仍向兴全龙公司报送《装修工程维修申请》,逻辑上亦不相符合。兴全龙公司确认其于2015年4月底进驻案涉办公楼,对兴全龙公司该自认的进驻时间,予以认可。据此,酌定兴全龙公司进驻案涉办公楼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兴全龙公司最迟应在讼争工程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则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应为使用讼争工程之日起十个工作日次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标准为日0.5%,兴全龙公司主张该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属约定过高。该主张于法有据,故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
对于修复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兴全龙公司在讼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讼争工程,但华硕公司依法仍应对在讼争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的附录B中对于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有明确列举,具体包括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钢结构等七大项;其中,填充墙砌体被明确列入砌体结构范围内,故应属于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因此,不能免除华硕公司对填充墙砌体质量问题的民事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填充墙砌体的修复有关的费用包括拆墙、隔墙、新隔墙涂料三部分,共计79016(13280+39840+25896)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华硕公司负担。对于讼争工程其他部分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华硕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责任。
对于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兴全龙公司已实际使用了案涉房屋,并事实上已将部分案涉办公楼出租并收取租金,其并未举证证明华硕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实际影响了其对案涉办公楼的使用,故对华硕公司主张的经营损失,不予支持。
对于工程款发票。华硕公司作为施工方,依法应向兴全龙公司开具合法的工程款发票。故兴全龙公司请求华硕公司开具已付6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华硕公司主张兴全龙公司应另行支付工程款4%的税金,但未并列入其反诉请求中,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鉴定费的负担。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鉴定费用69000元。鉴定报告中确认了应由华硕公司承担责任的讼争工程主体部分(填充墙)的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对其他部分的质量问题,因兴全龙公司在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情况下擅自使用了讼争工程,相应的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应由兴全龙公司自行负担,故酌定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鉴定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即华硕公司应承担该部分鉴定费用345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用8795.75元。该鉴定系为确定工程造价,以便双方结算工程款所需,应由双方平均分担,故华硕公司应负担4397.88元。故华硕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合计为38897.88元。
综上,兴全龙公司在讼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视为讼争工程已完工交付,故应向华硕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260481.56元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但是,华硕公司依法仍应对讼争工程主体结构填充墙砌体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兴全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华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481.56元及违约金(以260481.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福建华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兴全龙机械有限公司填充墙砌体的修复费用79016元、鉴定费38897.88元,合计117913.88元。
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厦门兴全龙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华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42567.68元及违约金(以260481.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如厦门兴全龙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福建华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兴全龙机械有限公司开具已付60万元工程款合法的工程款发票。
四、驳回厦门兴全龙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福建华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2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75元,由厦门兴全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430元、由福建华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5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454元,由福建华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厦门兴全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进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玲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