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常山万豪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常山万豪建设有限公司、常山县紫港街道办事处大弄口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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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22民初2028号



原告:浙江常山万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万豪公司大桥路**。




法定代表人:方鸣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水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山县紫港街道办事处大弄口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大弄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浙江常山万豪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万豪公司)与被告常山县紫港街道办事处大弄口村民委员会(简称大弄口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水建,被告大弄口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常山县紫港街道大弄口村村口景墙、浇地坪及电力配套景观工程款合计721288元。诉讼过程中,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工程款51785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由原告承建的常山县紫港街道大弄口村村庄建设一期工程涉及的配套设施未跟进,使项目不能完善。于同年由裴军明主持在村会议室召开常山县紫港街道大弄口村村口景墙、浇地坪及电力配套景观工程交易并由村两委会议讨论审核通过。项目由原告承建。原告如期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多次请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项,但被告一直以程序不到位拖延支付。原告认为上述责任不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大弄口村委会辩称,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所主张的721288元工程款过高,应当以法院委托重新审核工程款的审核结果517859元为准,被告同意按照517859元标准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工程量清单编制口径情况说明”“证据二村两委决议”“证据三关于大弄口村村庄建设一期工程变更事项的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单”“证据四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证据五结算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一至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其已经申请对工程款进行重新审核,应当以重新审核结果为准。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五对出的异议成立,应当以人民法院重新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万豪公司原系被告大弄口村委会村庄建设一期工程施工单位。




2018年9月24日,被告大弄口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决议:……3、同意实施大弄口主干道延伸线改造提升工程,按规定程序执行。……5、同意实施大弄口村赤膊墙抹灰、湖顶山片徽派改造工程建设。6、同意实施村庄改造一期工程涉及的杆线上改下工程。7、同意支付大弄口村村庄改造一期工程设计费约7万元。8、同意实施紫港连接线庭院整治工程。……




2018年12月11日,被告村两委召开会议,就常山县紫港街道大弄口村村口景墙、浇地坪等零星工程交易,经讨论形成意见如下:常山紫港街道大弄口村景墙、浇地坪及电力配套景观提升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常山县紫港街道大弄口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地点常山县紫港街道大弄口村,工程规模76万元左右,资金来源自筹,现交村两委会议讨论审核,并通过。同日,被告就上述工程作出工程量清单编制口径情况说明。嗣后,该工程由村庄建设一期工程施工单位即本案原告继续建设施工。现工程完工业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向被出具了结算书。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




2021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民诉前调。调解期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工程款进行重新审核。经本院委托鉴定,2021年7月16日,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浙律人鉴(2021)第02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新审核村庄村口景墙浇地坪及电力配套景观工程款的审核结果为517859元。因调解失败,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本案委托重新审核的工程款数额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山县紫港街道办事处大弄口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浙江常山万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178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2元,减半收取计5506元,鉴定费8179元,合计诉讼费用13685元,由原告浙江常山万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06元,由被告常山县紫港街道办事处大弄口村民委员会负担8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范建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陶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