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金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金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玄元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金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玄元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18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00343号
原告石家庄金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建国路小区南区11-6-101。
法定代表人武海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静,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玄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胜利北街156号富天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苗风秀,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石家庄金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玄元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金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玄元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金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苍岩山玄元连锁超市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按时完成全部装修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按合同约定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4277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玄元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苍岩山玄元连锁超市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为4277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全部装修工程,2013年4月24日经被告方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4277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装修合同、验收报告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42774元予以支持。被告石家庄衍兴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玄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金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7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河北玄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红杰
审 判 员  赵小元
代理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靳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