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328民初113号
原告:浙江**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2554712506。
法定代表人:张小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青,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金华市天昊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紫金南街**瑞唐国际商务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590562424F。
法定代表人:杨剑波,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天昊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原告浙江**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原告撤诉(尚在缴费期限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陈尔赞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郑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