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4民初6270号
原告:永康市盛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花川村花塘路46号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方惠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武(特别授权),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章杰(特别授权),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天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紫金南街369号瑞唐国际商务大厦711室。
法定代表人:杨剑波,总经理。
被告:金华市天昊建设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858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徐利刚,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芬(特别授权),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宏强,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永康市盛波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天昊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天昊建设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邵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盛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波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章杰,被告金华市天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建设公司”)、金华市天昊建设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建设永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波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昊建设永康分公司系被告天昊建设公司的分公司,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天昊建设永康分公司在建设永康市溪边小微园厂房时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被告邵宏强作为被告天昊建设公司、天昊建设永康分公司溪边建设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建筑材料的采购工作,被告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后,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填写了领款凭证交付给被告,但三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相应款项。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万元。
被告天昊建设公司、天昊建设永康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陈述的永康市溪边小微园厂房工程并未竣工结算,该工程具体需要哪些种类建材多少款项不清楚。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供应给被告的建材种类、数量、价格、交货时间、地点,无法确认其诉请的35万货款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三、被告未在任何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盖章,或授权任何人向原告签署合同等事宜,因此不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合同相对人。四、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总额为493068元,发票开具的票面总额为50万元,两者数据日期不一致,相差6932元,那么两者是否具有关联性,还是共同损害被告的利益,存在不确定。对被告来说,任何一种原因,维护自身利益付款都需要原告提供合同、送货等更多的证据证明,确实有对应数额的货物供给了被告的工程。综上,被告不是原告诉请争议款项的合同相对方,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邵宏强未作答辩。
原告盛波建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领(付)款凭证照片打印件、发票复印件、欠条原件。被告天昊建设公司、天昊建设永康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打印件。被告邵宏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虽然原告盛波建材公司提交了开具给天昊建设永康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但该发票原件均由被告邵宏强签收,并由被告邵宏强以个人名义于2021年6月21日出具了载明欠款35万元的欠条,从欠条内容可以看出本案买卖关系的交易相对方应为被告邵宏强,原告盛波建材公司主张被告邵宏强系天昊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缺乏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欠条予以确认,对发票、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领(付)款凭证照片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盛波建材公司与被告邵宏强之间存在买卖沙石的业务关系,由原告盛波建材公司向被告邵宏强供应沙石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由被告邵宏强签收发票原件。被告天昊建设永康分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支付原告盛波建材公司沙子材料款15万元。2021年6月21日,被告邵宏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35万元的事实。嗣后,被告邵宏强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盛波建材公司与被告邵宏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邵宏强尚欠原告盛波建材公司货款35万元的事实有由被告邵宏强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邵宏强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损失,根据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盛波建材公司主张被告天昊建设公司、天昊建设永康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盛波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邵宏强支付原告永康市盛波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1年9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永康市盛波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邵宏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由邵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