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通诚电气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甬鄞商初字第2110-2号

原告:宁波通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科创南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彪,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镇海骆驼锻压机床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杭甬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通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镇海骆驼锻压机床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通诚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789元,减半收取3894.5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诉讼费6614.50元,由原告宁波通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