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通诚电气有限公司

宁波通诚电气有限公司与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甬辖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通诚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楼红磊。
委托代理人:胡栋。
上诉人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甬鄞商初字第1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母线槽定作合同》名为定作实为买卖。事实上,上诉人是为贝联大厦工程向被上诉人采购母线、插接箱等有关产品并由被上诉人负责安装。被上诉人为订单即设计方案所生产的产品均是其原有的、通用的型号,这些产品可以适用于其他建筑工程,不存在为贝联大厦工程进行单独设计、特别定制的产品。2、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为贝联大厦工程所在地。上诉人认为双方实为买卖合同关系,故货物交付地、安装地应当为合同履行地,即贝联大厦工程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即使按定作合同关系来分析,因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产品不存在特别定制的情形,故能够称之为“定作”的仅限于现场测量设计和现场安装,在安装过程中母线切割、线箱接驳等工作可以算得上是一种加工行为,而这些工作都是在贝联大厦内完成的,因此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话,合同履行地也应当为宁波市北仑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通诚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是《母线槽定作合同》,说明双方对该合同的性质均是明确的。被上诉人在《母线槽设计方案》经上诉人批准后,在被上诉人工厂内组织生产,之后才是现场安装环节。母线槽产品的性质决定了只能根据设计方案进行定作,母线槽是由铜、铝母线柱构成的一种封闭的金属装置,而铜、铝母线柱中,按照一定顺序排列大量的铜片,而铜片的大小、厚度等均是根据建筑物的用电负荷来设计、排列的。因此,被上诉人每个项目的母线槽均是项目的设计方案定制的。2、本案的加工地为被上诉人工厂,待定作的母线槽加工完毕后,仅需在贝联大厦安装即可,安装的对象是已经加工完毕的成品。显然,定作的母线槽的加工地为被上诉人的工厂,即宁波市鄞州区。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定作方)与被上诉人(承揽方)签订的《母线槽定作合同》第十条载明,承揽方派遣服务人员前往工程地点进行现场测量及设计工作,根据现场交底情况及合同要求、用户提供的技术资料来编制《母线槽设计方案》,交定作方审批确认,而后承揽方根据经确认的《母线槽设计方案》进行产品设计并提供安装。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定作合同,除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外,以定作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未对履行地进行约定,故应以定作行为地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