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通诚电气有限公司

宁波通诚电气有限公司与繁昌县江厦明珠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通诚电气有限公司与繁昌县江厦明珠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25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甬鄞商初字第165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通诚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胡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繁昌县江厦明珠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其照。
委托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通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繁昌县江厦明珠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均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申请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宁波通诚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繁昌县江厦明珠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受理费41240元,减半收取20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620元,由原告宁波通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400元,由繁昌县江厦明珠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干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