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甘1122民初02123号
原告: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举,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
原告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计2275元,由原告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常 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