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甘1122民初02685号
原告: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2778859422C。
住所:定**市陇**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9,住甘肃省永昌县昌县。
被告:榆林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836603034。
住所:榆阳区上郡路132号(现住所:榆阳区航宇路胜利宾馆对面5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榆林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原告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计635元,由原告定西大禹节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