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82民初11682号
原告: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高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珍,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明,该公司职工。
被告:**,女,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邳州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朋,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培珍、周海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工程款181760元及利息(利息以1817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邳州市黄墩湖滞洪区调整与建设2标段工程,将位于八路镇的桃源涵洞发包给被告承建。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工程完毕后,双方核算工程款总计446163.23元,施工期间原告支付工程款188580元,垫付10000元,质保金20000元,剩余工程款227583.23元。原告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拒付施工工人工资,导致农民工多次到原告处闹事、上访,影响极坏。原告为国企,为社会稳定和避免影响扩大,原告只好按照施工队提供的工资表给施工工人发放工资共计1817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实际履行人是王振和王雪峰,是工程完工后被告应王雪峰要求补签施工协议,该协议应认定为没有法律效力,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返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原告因承建邳州市黄墩湖滞洪区调整与建设二标段工程,以邳州水建邳州市黄墩湖滞洪区调整与建设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邳州市黄墩湖滞洪区调整与建设工程施工2标段涵洞施工协议》,将上述工程中的八路镇桃源涵洞工程分包给被告,协议中约定:乙方(被告)应及时发放施工人员工资,否则,出现劳资纠纷由乙方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于2019年9月12日形成工程结算表,载明:结算金额446163.23元,已付款188580元,项目部垫付款10000元,质保金20000元,应付工程款227583.23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了227583.23元,被告于上述结算表的领款人处签名。
2019年10月,因被告拖欠涉案工程施工工人工资,导致工人至原告处催要,并向相关部分上访。经被告方施工队负责人王振向原告提供工人信息、银行账号、考勤表等材料,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4位工人工资共计1817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工程结算表、银行回单、工人考勤表、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人工资统计表、承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原告代其支付工人工资181760元,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免于向工人支付相应的工资,获得利益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817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违反施工协议约定,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致原告代为支付,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涉案款项应由实际施工人王振、王雪峰返还,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且涉案施工协议、结算表等均由被告作为施工人签订,工程款亦是支付给被告本人银行账户,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8176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81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许 晴
人民陪审员 宋 阳
人民陪审员 韩 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怡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