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邳州市水利局、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邳民初字第5049号
原告***。
原告***。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强。
被告邳州市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冯宪舟。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
委托代理人吴士芹。
被告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枫。
委托代理人葛广善。
委托代理人杜户森。
原告***、***诉被告邳州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吴士芹、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户森、葛广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下午,两原告之子范某在邳州市港上镇石家村沂河橡胶坝东端玩耍,不慎落入接水池身亡。该沂河坝建设单位是第一被告,施工单位是第二被告,坝为蓄水防洪发电设施,坝东端蓄水防洪功能已经具备,将水位升高或降低,已成为危险区域。但坝东端危险区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栏,具有安全隐患,被告对危险没有尽到合理警示、防护义务,客观上导致坝东端危险区域为开放地带,老百姓能够自由出入,两原告之子不幸溺亡。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17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水利局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沂河坝建设单位并不是被告水利局,被告仅仅是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拦水坝在事发时并没有形成水位的升高,没有形成危险状况。原告之子在游泳时不慎溺水和拦水坝的存在及是否有警示,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发生本次意外,完全是因为游泳本身的危险性造成的。由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水利工程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家庭遭遇的不幸深表同情。答辩人是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安排在沂河上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无任何违规之处。原告之子的死亡和答辩人的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发地点位于邳州市沂河授贤橡胶坝工程施工区域。为拦蓄沂河上游来水,为邳州、新沂两市北部高亢地区18万亩农田提供灌溉水源和沂河河道生态用水,为上游山东境内发生突发性污染事件提供处置事件,减小对骆马湖水源地的影响,经邳州市润城集团申请,邳州市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作出邳发改经济发(2012)172号文件,另经水利局申请,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作出淮委许可(2012)62号文件,批准邳州市沂河授贤橡胶坝工程建设施工。水利局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水利工程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2013年8月16日,该工程拦蓄水设施已经发挥作用,当日16时许,两原告之子范某与庄安村另一男孩在橡胶坝东岸洗澡溺亡。事发时橡胶坝的橡皮袋未充气,水流速度缓慢。在东岸边竖有“禁止游泳”的牌子。但岸边至施工工地未设置防护栏,当时正在施工,目前整体工程仍未竣工。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另查明,范某生于1997年5月27日,至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为在校学生,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邳州市公安局港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现场及施工工地照片、邳发改经济发(2012)172号文件、淮委许可(2012)62号文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两原告之子范某不幸溺水身亡,对年少生命的逝去,值得怜惜,对两原告失子之痛和所遭受的打击值得同情。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被告水利工程公司作为邳州市沂河授贤橡胶坝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管理职责,未采取足够安全防护措施,未安排专人看管施工现场,与受害人范某溺水身亡的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为进一步规范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在今后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措施,提高其安全防范意识,有效防止类似悲剧事件的发生,并本着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原则,故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应当对该人身伤害损失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范某事发时已年满16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在校学生,对危险的事项已有一定的认识,在岸边已竖有“禁止游泳”警示牌子的情况下,仍在该河域游泳,导致不幸事件的发生,本身置自身安全与不顾,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两原告作为受害人范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看管和安全教育的职责,故两原告应对其子范某的溺水身亡事故负一定责任;而被告水利局在本案中虽为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主要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能,且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水利局已尽到审查义务。鉴于事发时该工程尚在建设中,工程未竣工交付使用,因此,被告水利局无监管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271960元;丧葬费为6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即26539.5元。上述损失合计298499.5元,由被告水利工程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89549.85元。对于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范某满16周岁,其不幸溺水身亡,对于两原告精神上的打击是不言而喻的,应值得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人的同情和理解,但本院考虑到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该案的侵权方式、场合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4549.8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被告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树渠
代理审判员  周 磊
人民陪审员  蒋 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