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82民初8306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高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户森,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广善,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被告:陈汉东,男,1962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被告:郭以伟,男,1984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原告***与被告***、郭以伟、陈汉东、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户森、葛广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以伟、陈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碎石款6560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以65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几被告在修建××村××路期间,购买原告的碎石用于铺路,合计购买原告91600元碎石。2013年10月31日经结算共计欠原告的碎石款65600元,并由陈汉东和顾亚得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经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给付欠款。
被告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道路并非邳州市水建公司承建,被告***和水建公司也不是挂靠关系,涉案的建筑材料购买人是被告***,而不是第一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建筑材料的出售方原告应向合同的购买方来主张所欠货款。原告将水建公司列为欠款人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水建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以被告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修建陈楼镇富康路小薛村段期间,通过案外人顾亚得购买原告的碎石用于铺路。共计购买91600元碎石,已经通过顾亚得支付26000元。2013年10月31日经结算,尚欠原告碎石款6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另查明,被告郭以伟于2014年5月14日给邳州市陈楼镇水利站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一事一议奖补路工程款214430元。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各方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涉案道路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被告陈汉东及案外人顾亚得系被告***委托进行购买碎石及进行结算,其行为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以伟与被告***系父子关系,郭以伟虽然收取奖补路工程款,但根据庭审调查,被告郭以伟并不是涉案道路的实际施工人,其领款亦系受委托行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实际施工人***所欠原告的碎石款应由谁承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系与原告发生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几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碎石款6560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以65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红亮
审 判 员  徐 松
人民陪审员  孙 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