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永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济南永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03民初3175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万盛达建筑机械站负责人,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鲁,男,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永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化山峪(花山峪)工地材料员,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济南永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他山花园6号楼3-106。
法定代表人:杨中启,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南永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租赁费:52145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钢管,扣件等丢失所造成的损失579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4月28日至2021年3月15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6602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工地材料员。两被告在承包鲁能化山峪(花山峪)和鲁能领秀公馆工程时,第一被告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规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丝杆,用于工地施工。双方约定了物品原值及租赁单价并约定如有丢失按物品市场价格赔偿,被告于2018年4月2日起至2018年6月4日共计分12次在原告处拉走钢管等物品。截止2020年4月28日,第一被告对所租赁的材料数量及丢失数量进行了确认。现被告工地已竣工。两被告仍欠租赁费52145元及物品丢失造成的损失57900元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租赁合同、出库单显示建筑设备的出租人为济南市中万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该单位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系以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名义对外经营,应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即济南市中万盛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为当事人,***作为经营者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忆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淑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