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19376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广州南沙现代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管理区佳安南街二号(限办公用途)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190669046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艺洲路27号第二层51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56571136P。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润,系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诉被告广州南沙现代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农业公司”)、广东中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现代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0月9日,***与我通过微信联系,介绍我向现代农业公司完成维修工程(共9宗),在提供劳务服务的期间,我了解到上述维修工程均由中新公司所承包,中新公司私下通过***组织我等十余位劳工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2020年12月工程完成,但我未收到劳务费21310元。2021年4月份,中新公司与我等十余位劳工在珠江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进行了调解。中新公司对于我等十余位劳工提供的劳务费均予承认,但劳务费用不同意支付。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现代农业公司、中新公司、***支付劳务费用21310元;2.诉讼费由现代农业公司、中新公司、***承担。
被告现代农业公司辩称:我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诉请要求我司承担劳务费用、诉讼费无法律依据,***非我司员工,也非我司雇佣人员,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根据我司与中新公司签订的《佳安南街38-5号等9宗公房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中新公司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包整个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人工费用或材料费均由中新公司自行负责,因此我司无需向***承担劳务费用;***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是与发包人独立结算,自行组织员工进行施工的主体,***不具备该条件。***亦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我司已经因案涉违法分包实际遭受了损失。因此,***针对我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中新公司辩称:***与我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司非适格主体,根据***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劳务费用,我司不予确认。
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现代农业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于1991年6月8日成立,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农业。中新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2年11月7日成立,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业。2021年9月26日,***以现代农业公司、中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现代农业公司、中新公司、***支付劳务费用21310元;2.诉讼费由现代农业公司、中新公司、***承担。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记载包括:“***:16米×7米×3米的面积***:知道***:外墙22元/方,包工料,不除空扇外墙灰,油外墙漆内墙12元/方,包工料不除空内墙扇灰,天花补灰油漆……***:总共53310-9000=44310元,这是对的吗?我现在给你确认了。你最好是提供银行帐号,由公司直接划转至你的帐户里,这样是最好办法……***:刚才***转了二万过来余21310元……”),用以证明******叫***去务工;2.万顷沙项目工人工资支付表(记载包括:刮腻子粉**外墙1274.4㎡×22元内墙2106.2㎡×12元实发54311.2元预付33001.2元下欠合计总费用21310元;电话:136××******。另外,该工资支付表上有“***”的签名及指印),用以证明***与十余位劳务工的工资表情况,上面已记载拖欠***劳务费21310元的情况。现代农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现代农业公司未参与相关证据的形成,关联性不确认,***与现代农业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中新公司与***无任何法律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刮腻子粉**”无法确认为***本人,即使真实,***也应向***主张,与中新公司无关。在诉讼中,现代农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由现代农业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中新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的《佳安南街38-5号等9宗公房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内载:工程名称:佳安南街38-5号等9宗公房维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328719.8元(已含人工及税)……工程结算:工程中标价大包干】,用以证明现代农业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维修施工合同,中新公司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包整个案涉工程。***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中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中新公司表示在本案无证据提供。
另查明:在庭审中,*****2020年10月9日***通过微信叫***去案涉工地做事,***在工地做外墙刮灰,22元每平米,做了1274.4平方米,共28036.8元劳务费;内墙刮灰,12元每平米,做了2106.2平米,共25274.4元劳务费,共53311.2元,双方结算按53310元给付劳务费,***分几次共给***1.2万元,中新公司给了2万元,尚有劳务费21310元未给付,因为现代农业公司为业主方,中新公司及***未清偿款项,现代农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表示与***为劳务关系,但表示不清楚与现代农业公司及中新公司是何种关系,但中新公司承诺若***不将劳务款给付***,则由中新公司代发。现代农业公司表示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没有与***进行过关于诉请的约定,根据现代农业公司与中新公司的合同约定,现代农业公司不参与中新公司劳务分包的结算,因此***针对现代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中新公司表示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同意支付劳务费用,且质证时,***没有万顷沙项目工人工资支付表的原件,是借用(2021)粤0115民初17602号案件的原件,根据***主张的“刮腻子粉**”,不能证明为***本人,事实不清晰。***则表示在万顷沙项目工人工资支付表上有其电话号码136××******,微信上有其和***的沟通确认欠款的情况。
又查明:(2021)粤0115民初17602号案件的原告***表示2021年4月8日***发微信给***,通知***去万顷**明五金店拿涉案的万顷沙项目工人工资支付表,该工资表是***放在万顷**明五金店,***自己去拿的,上面的手写字体及指印***均没有亲眼看到***手写及按捺,***去的时候,***也没有在现场。***表示其所提交的万顷沙项目工人工资支付表是由***复印后给的。
再查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与***存在劳务关系,由于***与中新公司有劳务关系,***与***有劳务关系,故中新公司及***有责任发放***剩余劳务费,而现代农业公司为业主方,应承担责任。现代农业公司表示***的**不属实,现代农业公司作为业主方,仅与中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根据法律规定,***不是实际施工人,现代农业公司无需对其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中新公司表示与***无任何劳务关系,无需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主张与***存在劳务关系且***尚欠其劳务费2131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万顷沙项目工人工资支付表以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与***的**相互印证,并能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真实性,而***没有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现***至今尚未给付该款项显属无理,故***要求***给付该款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现代农业公司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现鉴于现代农业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也否认与***存在劳务关系,而***并不能证实与现代农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同时,现代农业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中新公司,现代农业公司的发包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现代农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中新公司将涉案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合法用工资质的***,故中新公司应对该劳务款21310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310元,被告广东中新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38元,由被告***、广东中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 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