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17602号
原告:***,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广州南沙现代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管理区佳安南街二号(限办公用途)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190669046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艺洲路27号第二层51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56571136P。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润,系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诉被告广州南沙现代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农业公司”)、广东中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现代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9月15日,***与我通过微信联系,介绍我向现代农业公司完成维修工程(共9宗),在提供劳务服务的期间,我了解到上述维修工程均由中新公司所承包,中新公司私下通过***组织我等十余位劳工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2020年12月工程完成,但我未收到劳务费5.5万元。2021年4月份,中新公司与我等十余位劳工在珠江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进行了调解。中新公司对于我等十余位劳工提供的劳务费均予承认,但劳务费用不同意支付。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现代农业公司、中新公司、***支付劳务费用5.5万元;2.诉讼费由现代农业公司、中新公司、***承担。
被告现代农业公司辩称:我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诉请要求我司承担劳务费用、诉讼费无法律依据,***非我司员工,也非我司雇佣人员,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根据我司与中新公司签订的《佳安南街38-5号等9宗公房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中新公司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包整个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人工费用或材料费均由中新公司自行负责,因此我司无需向***承担劳务费用;***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是与发包人独立结算,自行组织员工进行施工的主体,***不具备该条件。***亦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我司已经因案涉违法分包实际遭受了损失。因此,***针对我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中新公司辩称:***与我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司非适格主体,根据***提供的证据《万顷沙项目工人工资表》显示***实际是提供门窗的经营者,该证据显示***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与我司发生劳务费用,请法院依法驳回***诉求。
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现代农业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于1991年6月8日成立,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农业。中新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2年11月7日成立,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业。2021年8月10日,***以现代农业公司、中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现代农业公司、中新公司、***支付劳务费用5.5万元;2.诉讼费由现代农业公司、中新公司、***承担。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记载包括:“***:**能否帮我把去年给你的结算数给签个名,拿了你们多少钱还剩多少钱给我写清楚,我好直接去叫老苏要。帮个忙行吗,这样我直接去叫老苏不用你出面都行的……***:今天上午我叫人去八涌拿工具,把资料放在明量五金店里了,用一个胶袋装好的,因为我要回惠州工地去。你去拿一下,通知他们跟你一起去要……),用以证明******叫***过去务工;2.万顷沙项目工人工资支付表(记载包括:铝合金周老板门窗款总额为120000元预付65000元下欠合计总费用55000元;电话:135××******;另外,该工资支付表上有“***”的签名及指印),用以证明***与十余位劳务工的工资;3.有关***情况说明复印件(内载:“我司:广东中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广州南沙现代农业集团公司佳安南街38-5号等9宗公房维修工程,门窗专业承包人为:***,身份证:已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已经足额发放完农民工工资、及所有机械、材料费用。我公司未***有任何劳动关系。如果***认为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建议***走法律途径,我公司愿接受最终的法律判决,认真履行法律义务。特此说明。广东中新建设有限公司2021/5/8”),用以证明中新公司应承***在现代农业公司中务工。现代农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现代农业公司未参与相关证据的形成,关联性不确认,***与现代农业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这是***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中新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因***未到庭,无法确认,且据***当庭所述,本案劳务费实际是门窗款费用5.5万元,属于买卖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中新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务费,中新公司亦未直接向***购买门窗,向中新公司供货的是***。在诉讼中,现代农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由现代农业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中新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的《佳安南街38-5号等9宗公房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内载:工程名称:佳安南街38-5号等9宗公房维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328719.8元(已含人工及税)……工程结算:工程中标价大包干】,用以证明现代农业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维修施工合同,中新公司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包整个案涉工程。***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清楚,该合同不是***所签订,与***无关。中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中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的微信号主页及店铺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是门窗材料的经营者,中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有劳务关系,***与中新公司有劳务关系,因此***与中新公司有劳务关系。现代农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清楚。
另查明:在庭审中,*****:2020年9月15日***与***约定由***先拿1万元给***买材料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约定结算方式按平方计算,铝窗每平方260元,门每平方360元,但安装的除铝合金门窗外,还有栏杆扶手(110元每平米)、锌铁瓦片(130元每平米),***预付了65000元,2021年4月8日***让***过去他那里,给***涉案的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上面记载“铝合金周老板门窗款总额为120000元预付65000元下欠合计总费用55000元”。现代农业公司表示现代农业公司未雇佣***,双方之间未存在约定,现代农业公司与中新公司的合同也未约定现代农业公司应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劳务分包结算,现代农业公司没有义务承担相关费用。中新公司表示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与***是门窗款买卖,而非劳务,中新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另外,***表示与***为劳务关系,但不清楚其与现代农业公司及中新公司是何种关系,由于***与中新公司有劳务关系,***与***有劳务关系,故中新公司及***有责任发放***剩余劳务费,现代农业公司为业主方,应承担责任。现代农业公司表示***的**不属实,现代农业公司作为业主方,仅与中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根据法律规定,***不是实际施工人,现代农业公司无需对其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同时,现代农业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现代农业公司与中新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现代农业公司为发包人,中新公司为承包人,现代农业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新公司表示其与***无任何劳务关系,无需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同时,中新公司表示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新公司与现代农业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现代农业公司为发包人,中新公司为承包人,中新公司曾向***采购门窗,但中新公司已足额支付款项给***,在2021年5月8日写了相关情况说明,确认了该事实。
又查明:诉讼中,***表示2021年4月8日***发微信给***,通知***去万顷**明五金店拿涉案的万顷沙项目工人工资支付表,该工资表是***放在万顷**明五金店,***自己去拿的,上面的手写字体及指印***均没有亲眼看到***手写及按捺,***去的时候,***也没有在现场。同时,***则表示在万顷沙项目工人工资支付表上有其电话号码135××******,微信上有其和***的沟通,也反映了欠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主张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尚欠其劳务费5.5万元,已向本院提供了万顷沙项目工人工资支付表以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有关***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与***的**相互印证,并能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真实性,而***没有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现***至今尚未给付该款项显属无理,故***要求***给付该款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现代农业公司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现鉴于现代农业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也否认与***存在劳务关系,而***并不能证实与现代农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同时,现代农业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中新公司,现代农业公司的发包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现代农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中新公司将涉案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合法用工资质的***,故中新公司应对该劳务款5.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万元,被告广东中新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广东中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 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