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2民初1089号
原告:青岛巨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环保产业园壹胜百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720938475。
法定代表人:周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荣,山东博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轶璇,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西路中通时代豪园14号楼1-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0604254149。
负责人:齐有国,职务总经理。
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舜泰广场6号楼3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766136518。
法定代表人:邓学亮,职务总经理。
原告青岛巨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11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巨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轶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巨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欠款人民币62900元,以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原告青岛巨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就万象城东阿阿胶店铺空调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作为发包方将万象城东阿阿胶店铺空调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人民币160000元以及合同外增补费用人民币32900元,共计192900元。合同约定被告一于合同签订时向原告预付总价款的70%;设备到场安装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价款。现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空调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一仍欠原告工程款629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款,被告一均不予理会。由于被告一为被告二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将被告二列为共同被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9日,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甲方)与青岛巨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为青岛巨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青岛万象城东阿阿胶店铺空调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店铺内空调系统(6楼东阿阿胶博物馆,1楼小店铺);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60000元;甲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需要,可以对施工设计进行部分变更,乙方遵照执行,因施工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增减,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合同签订预付总价款的70%;设备到场安装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付至总价款的100%等。合同落款处有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及青岛巨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2015年3月8日,东阿阿胶新风管道增加费用及风口增加费用共计14175元,青岛巨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4月14日,东阿阿胶增加控制线金额共计5950元,由原告加盖公章,且被告项目负责人孟庆括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4月22日,东阿阿胶增加排风金额共计12950元,由原告加盖公章,且被告项目负责人孟庆括签字予以确认。
3、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23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
原告称,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金额160000元,合同外增补32900元。2015年3月6日到账20000元,2015年3月21日到账50000元,2015年3月25日及2015年4月23日各到账30000元,共计到账130000元。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没有办理书面的结算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青岛万象城东阿阿胶店铺空调系统工程,且该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恪守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共计160000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合同外增补项目共计33075元达成确认,上述工程款共计193075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工程总价款192900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并认可。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已经支付1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自认,本院予以认可。故,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30000元,剩余62900元,应由被告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23日期间,支付工程款13万元,剩余62900元其于2015年4月23日后未继续支付,故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2020年2月16日)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酌情予以认可。其中,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此外,上述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应由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支付,因本案中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为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分公司,故该支付义务应由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巨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62900元。
二、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巨菱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629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方栋
人民陪审员 史宝南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谭 萍
书 记 员 刘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