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9617号
原告(案外人):***,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荣,聊城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马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山东拓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舜泰广场6号楼3001室。
法定代表人:邓学亮,董事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邓学亮,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邓学强,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张少华,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张宜忠,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集团)、第三人山东拓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邓学亮、邓学强、张少华、张宜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荣,被告聊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拓普公司、邓学亮、邓学强、张少华、张宜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50万元债权的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己联系的阳谷华信的工程用拓普公司聊城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的施工,阳谷华信的工程全部是原告出资,拓普公司及其聊城分公司既不出资,也不参与施工及管理,该华信的工程由原告***盈亏自负。拓普公司只是按点收取费用,涉案的50万元系原告应享有的到期债权,与拓普公司、第三人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聊建集团辩称:1.原告不具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其与本案50万元债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享有相关权益,无权提起诉讼。2.本案债权经(2019)鲁1521民初33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与华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款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并非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华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继而也不享有任何债权,其对本案查封的工程款不享有任何权利。3.原告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华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自己的名义施工工程,并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工程款、参加诉讼,因此,原告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4.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也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实质是非法转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仅有权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其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的工程款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5.被执行人与华信公司达成的调解书将本属于被执行人的所有工程款汇入山东佳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120万元,数额巨大,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与佳凡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隐藏、转移、处理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拒不履行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的义务,已构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综上,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拓普公司、邓学亮、邓学强、张少华、张宜忠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2021)鲁1502执异45号裁定书、合作协议、证人证言、施工合同、施工图纸、(2018)鲁1521民初4230号民事判决书、借条、(2019)鲁1521民初3331号民事调解书、快递邮寄封皮、(2017)鲁1521民初4792号民事裁定书、工程验收证明等证据,本院出示了调取的(2017)鲁1502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1502执198号执行裁定书、(2018)鲁1502执19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聊建集团与拓普公司、邓学亮、邓学强、张少华、张宜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鲁1502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一、拓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聊建集团代偿款4998508.4元及利息(以4998508.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拓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聊建集团案件代理费损失240000元;三、邓学亮、邓学强、张少华、张宜忠对上述款项向聊建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邓学亮、邓学强、张少华、张宜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拓普公司追偿;五、驳回聊建集团其他诉讼请求。
拓普公司聊城分公司诉华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鲁1521民初3331号],经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至11月29日,双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协议》共七份,约定拓普公司聊城分公司对被告新厂区展厅、宿舍进行装修原告施工完毕后,2015年9月7日,拓普公司聊城分公司工作人员李世勇、华信公司指定的工地现场人员张林、孙汉强一同对拓普公司聊城分公司施工的华信塑胶宿舍楼、展厅,办公楼、餐厅工程量进行核对,作出《宿舍楼工程量签证详单》、《展厅工程量签证详单》、《办公楼及餐厅工程量签证详单》,李世勇、张林、孙汉强在三份签证详单中签名。2016年6月22日,双方组织人员对拓普公司聊城分公司施工的华信塑胶展厅、宿舍楼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后,在制作的六份《工程验收证明书》中签名,验收证明均记载工程已完工,能正常使用,合格。(2018)鲁1521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在合同项内欠拓普公司聊城分公司工程款508443.17元。诉讼中,拓普公司聊城分公司申请对三份签证详单中所记载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华信公司申请对三份签证详单中所记载的工程量与七份合同、协议和图纸中所记载的工程量进行比对鉴定。司法技术科依法委托山东聚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8月22日,山东聚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委托要求作出山东聚源价鉴函【2020】14号、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三份签证详单记载工程量造价合计1396629.49元。三份签证详单与七份合同、协议和图纸中所记载的工程量重复部分造价为7609.28元。该案经阳谷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0年11月11日达成如下协议:一、拓普公司聊城分公司与华信公司确定欠付工程款总数额为170万元。华信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前向拓普公司聊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将该款打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开户名:山东佳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庙支行,账号:2840********)。拓普公司聊城分公司收到工程款120万元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华信公司交付普通发票。华信公司于收到普通发票后十日内付清拓普公司聊城分公司剩余工程款50万元。二、如果华信公司未在前款约定的期限前付清工程款,应按照鉴定数额支付工程款190万元,并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相应利息。三、拓普公司聊城分公司不再向华信公司主张其他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四、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名后生效。
(2017)鲁1502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8)鲁1502执918号。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18)鲁1502执918号之五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拓普公司、拓普公司聊城分公司在华信公司的到期债权1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对案涉50万元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17)鲁1502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拓普公司的分支机构—拓普公司聊城分公司的财产,于法有据。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521民初33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拓普公司聊城分公司在华信公司有未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依法扣留了其中的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案涉50万元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但其所举证据不能对抗已生效的(2019)鲁1521民初333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事实,故原告对案涉50万元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拓普公司、邓学亮、邓学强、张少华、张宜忠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爱军
人民陪审员 迟张青
人民陪审员 黄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