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502执异4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139号。
法定代理人:于荣兴,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拓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舜泰广场6号楼3001室。
法定代表人:邓学亮,董事长。
被执行人邓学亮,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执行人邓学强,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执行人张少华,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拓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山东拓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在山东华信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5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在华信公司的债权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1、所查封的款项不是被执行人拓普公司的,该款项实际享有人为异议人***,因双方为挂靠关系,关于华信公司的工程项目是***用拓普公司名义签订的,挂靠费也已预交;2、所查封款项为农民工工资;3、被异议人所收取的异议人的挂靠费是在该涉案款项的工程施工前就欠异议人的款项,扣除挂靠费后,直接尚欠异议人348343.31元。
对此异议人提供了《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山东聚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山东佳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余额明细查询》(2020.12.31)一份、该公司开户信息证明、营业执照、法人陈春燕身份信息各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称,1、本案债权已转让给宋义田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根据(2019)鲁1521民初3331号民事调解书查明,被执行人拓普公司与华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异议人***对查封的该笔债权不享有任何权利;3、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挂靠关系;4、即使存在挂靠关系,也违法无效,华信公司不负有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5、所查封工程款不是农民工工资;6、根据《保障……条例》规定,农民工工资应为专户;7、被执行人拓普公司存在转移财产等行为,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2019)鲁1521民初333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综上,异议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拓普公司、邓学亮、邓学强、张少华、***未作出答辩。
查明,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鲁1502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8)鲁1502执918号,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18)鲁1502执91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拓普公司在华信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50万元。
本院认为,1、根据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9)鲁1521民初33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本案被执行人拓普公司在华信公司有未支付的工程款;2、异议人(案外人)***提供的《余额明细查询》(2020.12.31)仅证明华信公司按照法院调解书的要求向拓普公司支付了部分欠款,《合作协议》为***与拓普公司签订,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异议人提出的为该工程款实际享有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异议人***提出的该款项为农民工工资,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毛英民
审判员 赵晓晨
审判员 王玉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