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04执异13号
案外人:胡小权,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被执行人:***,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被执行人:***,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被执行人:山东普瑞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6号楼3001室。
法定代表人:裴小帅,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拓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舜泰广场6号楼3001室。
法定代表人:邓学亮,设计部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普瑞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公司)、山东拓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小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胡小权称,槐荫法院依据(2017)鲁0104执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提取的应付拓普装饰公司工程款419870元的权利人应为胡小权,胡小权依法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由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书予以证明。拓普装饰公司目前尚欠胡小权沪昆高铁关岭站站房及站台的装修工程款110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建一局公司应在欠付拓普装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胡小权承担责任。现槐荫法院将该款项提取至法院账户,而该工程款系属中建一局公司欠付拓普装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亦未超过拓普装饰公司欠付胡小权工程款的金额,应全部归胡小权所有。综上,请求确认拓普装饰公司在中建一局公司公司的与沪昆高铁关岭站站房及站台的装修工程款中419870元归胡小权所有,并停止对该工程款强制执行。胡小权向本院提交劳务分包合同、沪昆高铁贵州西段关岭站站房装饰装修工程人工费结算书、短信聊天截图、(2016)鲁0104民初48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鲁0104民初4896号民事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称,胡小权所提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胡小权所提异议。
本院查明,201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6)鲁0104民初489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普瑞公司、拓普装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2月2日,本院向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该公司应向拓普装饰公司支付的数额在800万元以内的款项,查封期限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收到本院书面通知可以支付之日止。后该案立案执行,2017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7)鲁0104执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普瑞公司、拓普装饰公司的银行存款4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9月22日,本院向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拓普装饰公司在你处应付款419870元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0日,拓普装饰公司提取419870元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胡小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拓普装饰公司享有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查封、提取,并向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胡小权所提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胡小权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刘会敏
人民陪审员 王家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