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5651号
原告:***,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敬哲,山东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邓学亮,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敬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3万元及利息49.3668万元(利息以65.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自2016年11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42个月》,2020年4月8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装饰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也分别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被告***,两次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整。2015年2月8日,被告***针对上述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主要内容为:1、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3、月利率1.8%,每月8号支付,6个月连本带息结清;4、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盖章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还款情况分别为:1、2016年7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8月17日偿还本金10万元、9月16日偿还本金4万元、9月21日偿还本金2万元、9月22日偿还本金4万元、10月16日偿还本金5万元、10月21日偿还本金5万元;2、自2015年3月8日开始至2016年6月8日止按月付息,之后未再支付任何利息。因此,截止2016年10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3万元,截止2020年4月8日***尚欠原告利息49.3668万元。原告针对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多次向其催要未果,万般无奈之下于2019年6月27日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20年3月31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同时赋予原告待证据补充完整后另行起诉的权利,现原告已将证据补充完整,特向贵院再次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装饰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装饰公司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8日***通过李敬国的建行账户向***转款90万元;2014年2月8日***通过建行账户向***转款10万元。
***、**装饰公司于2015年2月8日给***出具的借款条,载明:兹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月利率1.8%,每个月8号支付利息,6个月到期后连本带息结清;如果提前提取,需提前7天通知借款人。***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装饰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
***称2013年期间***称***因工程需要借款,***就向***出借100万元,***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一直未予偿还,并占有该资金,至2015年2月8日,***重新向其出具借款条并将原条收回。
庭审中,***称借款***偿付利息至2016年6月8日,之后未再支付任何利息;之后,其多次催要,***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8月17日偿还本金10万元、9月16日偿还本金4万元、9月21日偿还本金2万元、9月22日偿还本金4万元、10月16日偿还本金5万元、10月21日偿还本金5万元。
本院认为,***、**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向***借款100万元,已偿还40万元,尚欠6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要求***偿还借款6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4月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4倍为15.4%。本案中,双方约定月息1.8%,超出上述规定,应按年息15.4计算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装饰公司对***的借款提供担保,**装饰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要求**装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至7月13日止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8月16日止以借款人民币9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9月15日止以借款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9月20日止以借款人民币76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9月22日止以借款人民币74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10月15日止以借款人民币7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10月20日止以借款人民币6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计算;以上均按年息15.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条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