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拓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2623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北汉村西组19号,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84********。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槐荫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6号楼3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766136518。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劳务费用1938533.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开始,**公司陆续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建筑工程转包给***施工。截止2017年1月,**公司共转给***具体施工,尚未结算工程(其中包含1、济南槐荫区**站11-2地块样板间;2、泰山管理学院;3、御园华府4号楼1**1201;4、建筑大学;5、中海别墅;6、山东海能仪器办公楼;7、济南海能汉金谷项目;8、关岭高铁站等),以上施工项目***均按照约定,认真组织施工,并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按时完成施工任务。以上事实有2017年1月13日**公司单位具体负责上述施工的负责人***签名的“***施工队工程结算汇总表”为凭。截止2017年1月13日,***与**公司双方对上述工程结算,**公司尚欠***劳务费用合计1938599.06元。此款经***多次催要,**公司以种种理由,无理拒付,其行为给***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1月13日**公司总经理***签名的《***施工队结算汇总表》一张、2015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施工队人工费结算书》一份(工程名称:泰山管理学院装饰工程)、2016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015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内装人工费结算单》(工程名称:山东海能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产业园科研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含五楼会议室及董事长办公室)一份、《瓦工、零工签证汇总表》(工程名称:山东海能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产业园科研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一份、2015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内装人工费结算单》(工程名称:海能仪器·**金谷办公室装饰工程、山东麦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一份、2016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沪昆高铁贵州西段—关岭站房装饰装修工程人工费结算书》一份、原告***(1866377****)与**公司负责人***(1866017****)短信聊天记录一份,**公司未予以质证。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至2017年期间,***与**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公司将其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部分以“包清工”方式分包给***施工。 2017年1月13日,**公司员工***签署《***施工队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项目为:2014年度工程款结转金额、泰山管理学院、御园华府4号楼1**1201、**站11-2地块样板间、建筑大学、中海别墅、山东海能仪器办公楼、济南海能**金谷项目、关岭高铁站,以上项目合计金额为4005599.06元,已付款为2067000元,工程余款为1938599.06元,并备注工程余款包含质保金。诉讼过程中,***认可**公司的执行董事***在出具结算书后支付3000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故本案应适用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与**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公司将其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结合***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公司与***就***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确认至2017年1月13日剩余金额为1938533.06元,***认可***代表**公司在出具结算书后向其支付3000元,故**公司还应向***支付劳务费用(1938533.06元-3000元)=1935533.06元。**公司出具结算书后,未及时向***支付剩余款项,应当承担迟延支付劳务费造成的利息。***要求**公司支付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935533.0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935533.06元; 二、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935533.0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47元,由被告山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