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丰顺卉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丰顺卉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4835号
原告:***,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身份号码×××。
原告:***,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身份号码×××。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明(二原告之子),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北京丰顺卉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闫家营村村委会西侧1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65048858D。
法定代表人:曹世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腾,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丰顺卉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谢建,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高县来,住北京市丰台区,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北京丰顺卉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卉园公司)、被告谢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明、被告丰顺卉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腾、被告谢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工资276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丰顺卉园公司承揽×××三期宅间绿化工程后期绿化养护项目,谢建为该项目负责人,二原告系二被告招聘的养护工人,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3600元,***工资3300元,按月支付。因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截至2020年11月6日,二被告尚欠工资8、9、10三个月份的工资。经原告催要,2020年11月6日谢建就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三个月工资共计20700元给二原告出具“证明”,后二原告继续干活至2020年11月底。原告后多次催要未果,谢建拒绝电话。二原告故起诉。
被告丰顺卉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承揽的是×××六期绿化工程,没有承揽过三期的养护工程。原告证据中收据中的收款人和交款人都不是我公司人员,二原告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对欠款不知情,也不同意承担。
被告谢建辩称:我认可欠条上的20700元是应该给二原告的工资。我现在没有拿到钱,同意在2022年3月底之前付清。我起诉甲方,与丰顺卉园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提交2020年11月6日谢建为二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三期宅间绿化工程后期绿化养护项目,养护工人***、***夫妻二人于2020年8月1日至10月31日计三个月,工资:***3600元/月*3=10800元,***3300元/月*3=9900元,共计10800+9900=20700元。目前绿化养护项目还在进行中,等项目完成后一并支付工资。特此证明!单位:北京卉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谢建。”***、***表示,谢建通过凌荣荣找的其二人,此前工资都是谢建通过凌蓉蓉以现金方式支付,凌荣荣联系其二人时称是给丰顺卉园公司干活,谢建是该公司经理,故要求丰顺卉园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打完欠条以后11月份二原告还干了一个月,故主张27600元。谢建表示只认可欠条上20700元,后续二原告没有再干活了。***、***提交丰顺卉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谢建代表其签署招投标文件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及以丰顺卉园公司名义申请为***、***办理施工人员出入证的《证明》,该证明上没有丰顺卉园公司盖章。丰顺卉园公司表示,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二原告及凌荣荣均非其员工,谢建只是挂靠其公司承包的×××六期绿化工程,且绝大部分是谢建自己做的,其公司只做了一部分,且其并未承包过×××三期养护工程。为此,丰顺卉园公司提交其与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就×××六期宅间绿化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确认谢建欠付二原告工资共计20700元,谢建对此无异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除此以外还有11月份工资,因二原告未能对此举证,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需要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谢建及丰顺卉园公司均表示涉诉工程与丰顺卉园公司无关,而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丰顺卉园公司与涉诉工程有关,其要求丰顺卉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二万零七百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元,由被告谢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承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何星星
书 记 员 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