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5078号
原告:北京***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闫家营村村委会西侧10米。
法定代表人:曹世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玉,北京市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恒业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大辛峰村北10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明清。
原告北京***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公司)与被告**、北京恒业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丰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3901676元(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按3.85%计息,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4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任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以恒业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借期一年、年息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原告分六次向被告转出资金共计2000万元。被告借款年满一年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促,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拆出资金2400万元,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年利息按借款本金的20%,利息于借款到期日连同本金一起付清。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
**及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丰顺公司(甲方)与恒业公司(乙方)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拆出资金2400万元,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年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0%,利息于借款到期日连同本金一起付清。庭审中丰顺公司陈述该合同约定的2400万元含2000万元借款本金及400万元利息,另称借款实际发生于2014年,其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的借款,借款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及借条,上述拆借合同为双方2017年补签,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付息。
庭审中丰顺公司出具六张支票存根及两张收据,具体情况如下:13342797号支票存根上记载出票日期2014年11月30日、收款人**、金额500万,17046007号支票存根上记载出票日期2014年11月30日、收款人**、金额500万,17046009号支票存根上记载出票日期2014年12月17日、收款人**、金额200万,17046010号支票存根上记载出票日期2014年12月17日、收款人**、金额5667750元,00083738号支票存根上记载出票日期2014年12月17日、收款人**、金额532250元,13342795号支票存根上记载出票日期2014年12月17日(有涂改)、收款人**(有涂改)、金额1800000元(有涂改)。以上共计2000万元。
丰顺公司另提交收据两张,其中,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的收据记载“今收到丰顺公司交来拆借款壹仟万元整”,右上角标注有“支票13342797(500万)、支票17046007(500万)”字样;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的收据记载“今收到丰顺公司交来拆借款壹仟万元整”,该收据右上角与右下角分别标注“0083738¥532250、17046009¥2000000”“13342795¥1800000、17046010¥5667750”字样,两张收据的收款人均为吴明,庭审中丰顺公司陈述吴明为**的会计。
上述事实有《资金拆借合同》、支付凭证、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顺公司与恒业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丰顺公司向恒业公司提供借款,现已逾借款期限,丰顺公司主张恒业公司还款,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借款发生于2014年,双方于2017年补签借款合同,庭审中丰顺公司陈述合同中约定的2400万元应为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400万元,另结合丰顺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本院确认实际借款本金应当为2000万元、利息400万元,故恒业公司应当返还丰顺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400万元。丰顺公司另主张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应当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计算。丰顺公司主张**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恒业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00元;
二、北京恒业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算);
三、驳回北京***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恒业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09元(北京***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北京恒业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玮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悦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