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8568号
原告(被告):**有,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村委会西侧1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有与被告(原告)北京***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丰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我与丰顺园林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要求丰顺园林公司向我支付工资74440元(2018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丰顺园林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8年4月1日入职丰顺园林公司处工作,担任绿化看护岗位,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阿苏卫村,丰顺园林公司与我签订过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此后再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自2021年1月起,丰顺园林公司未给我支付任何工资,在此之前,丰顺园林公司支付我的工资每月仅有1200元。丰顺园林公司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但其于2022年6月将我的社会保险停止了缴费,丰顺园林公司未安排我享受带薪年休假等。其前述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对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丰顺园林公司辩称:一、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首先应当确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有自述其在我公司处担任绿化看护岗位,但我公司系一家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经营业务为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并没有设立绿化看护岗位,且绿化看护岗位亦非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我公司于2018年承包了小汤山郊野公园的养护工作,通过小汤山镇政府及阿苏卫村委会的安排及相关人员的介绍,得知**有生活困难,在**有的不断请求下,同时我公司作为企业,本着帮助社会无业人员的背景下,遂与**有达成口头约定,不需**有在我公司处工作,也无需受我公司管理及工作考核,由我公司为其每个月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1200元救济金,且2020年12月31日,我公司与甲方的合同终止,已多次电话告知**有不再对其帮助,不再发放救济金,**有也同意不要1200元的救济金,只让我公司帮忙缴纳社保,在此期间,**有对不发放救济金并未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因我公司自2022年6月起不帮助其缴纳社保才导致本次诉讼,故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意;二、**有实际上并未为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也并未向我公司汇报任何工作内容、未参与我公司的考核,亦未受我公司的管理,我公司虽为其发放救济金、缴纳社会保险,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劳动关系的当然依据。
原告丰顺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双方自2020年4月1日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无需向**有支付2018年4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工资及基本生活费621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系一家园林绿化公司,2018年承包了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郊野公园的养护工作,***山镇政府及阿苏卫村村委会要求安置本地无业人员,作为阿苏卫村的无业人员,**有被介绍到我公司处,因其并无一技之长,也不懂园林种植养护的相关业务,且其既不需要每天8小时工作制的值班,也不需要向我公司汇报自己的工作,仅在闲暇之余在郊野公园遛弯即可,说直白一点就是我公司自己贴钱为政府养着社会无业闲散人员,**有自知理亏,在单位面试时仅要求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即可,对工资及劳务费金额并无要求。因此2018年4月1日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仅约定我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每月仅支付1200元工资劳务费即可。即使我公司对其要求如此之低,**有因自身原因也没有履行任何劳动义务,甚至在我公司这么多年连单位都没有去过,更不要说汇报工作。如果说其正常为我公司工作且履行了相关劳动合同内容,我公司在2019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且每月仍支付1200元工资劳务费,也没有拖欠其工资劳务费的情况下,另外作为一个正常人其肯定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时隔三年之久**有因我公司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才想起去***裁委申请仲裁,所以无论是从事实真相还是从诉讼时效来说,其均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工资。二、昌平区仲裁委做出的裁决结果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法律适用错误,**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有辩称:不认可丰顺园林公司说的,以我方起诉为准。
经审理查明如下:
**有于2018年4月1日入职丰顺园林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阿苏卫村任绿化看护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有月工资为1200元(实发),丰顺园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有发放报酬,其中银行转账附言为“工资”,丰顺园林公司向**有发放工资至2020年12月。丰顺园林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起,口头告知**有不需要其提供看护工作,并停止向**有发放工资。**有主张一直为丰顺园林公司提供劳动。丰顺园林公司在2018年5月至2022年5月期间给**有缴纳了社会保险。**有与丰顺园林公司在发生纠纷后都未向对方表达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有于2022年8月1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1.确认双方自2020年4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丰顺园林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工资74440元。2022年9月26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441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有与北京***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北京***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有二〇一八年四月至二〇二二年七月期间的工资及基本生活费共计六万二千一百二十八元;三、驳回**有的其他仲裁请求。**有与丰顺园林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4413号裁决书、***审笔录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首先需要指出的是,丰顺园林公司在***审阶段明确**与**有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其在起诉书中已然指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丰顺园林公司在庭审中不仅不提供该劳动合同,反而**双方签订的是“协议书”且记不清找不到这个“协议书”了,丰顺园林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受到否定性的评价;其次,丰顺园林公司与**有曾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12月期间一直定期向**有发放报酬,丰顺园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有发放报酬附言明确为“工资”,同时丰顺园林公司在2018年5月至2022年5月期间为**有缴纳了社会保险,结合上述情况,足以认定**有受丰顺园林公司管理的事实,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素;最后,丰顺园林公司虽不认可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其应提供反证证明其与**有的用工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用工的支配性,或者提供反证证明双方之间有其他劳务、合作等明确排斥劳动关系的协议或者合意,但是丰顺园林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本院对丰顺园林公司的**不予采信,对**有的**予以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因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到期后并未续签,且**有一直在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丰顺园林公司自2019年4月1日起满一年不与**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视为丰顺园林公司与**有自2020年4月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于**有要求确认其与丰顺园林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有2018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首先,在2018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在**有正常提供劳动的前提下,丰顺园林公司正常为**有每月实发1200元的工资显然低于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丰顺园林公司应予以补足该期间的工资差额31200元;其次,关于2021年1月至2022年7月的工资,丰顺园林公司在2021年1月开始已经停发**有工资,但持续给**有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5月,在如此长的时期内,**有并未提出异议,也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有**其至今还为丰顺园林公司提供劳动的说辞不予采信,对于丰顺园林公司**自2021年1月之后不需要**有提供看护工作的说辞予以采纳,鉴于**有在2021年1月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并未实际提供劳动,丰顺园林公司应向**有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及基本生活费30872元。综上,丰顺园林公司应向**有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基本生活费合计62072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有与北京***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二、北京***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有2018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基本生活费合计62072元;
三、驳回**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