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丰顺卉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5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有,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村委会西侧1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有与上诉人北京***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18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上诉请求:同意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丰顺园林公司向**有支付工资74440元(2018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诉讼费由丰顺园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工资问题的处理不公,对2021年1月至2022年7月的工资处理错误。原审判决对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认定没有问题,但**有对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有异议,原审判决认定按照基本工资数额的70%发放错误,应全额发放。 丰顺园林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一致。 丰顺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有与丰顺园林公司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丰顺园林公司无需支付**有2018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基本生活费合计62072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自2020年4月1日起并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当确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有自述其在丰顺园林公司担任绿化看护岗位,但丰顺园林公司并没有设立绿化看护岗位,绿化看护岗位亦非丰顺园林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有生活困难,在**有的不断请求下,本着帮助社会无业人员出发,与**有达成口头约定,不需**有在丰顺园林公司工作,不受丰顺园林公司的管理及工作考核,由丰顺园林公司为其每个月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1200元救济金。虽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转账的附言为“工资”,但该格式为固定模板,其性质并非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报酬。且自2021年1月开始,丰顺园林公司已多次电话告知**有,不再对其帮助,不再发放救济金,**有也同意不要1200元的救济金,只让丰顺园林公司帮忙缴纳社保,因丰顺园林公司自2022年6月起不帮助**有缴纳社保,才导致本次诉讼,在如此长的时间内,**有并未提出异议,更能反映出双方自始至终都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二、**有实际上并未提供任何劳动,也未向丰顺园林公司汇报任何工作内容、未参与丰顺园林公司的考核,亦未受公司管理,丰顺园林公司虽为**有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但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劳动关系的当然依据。 **有辩称,丰顺园林公司陈述的并非事实,**有为丰顺园林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是劳动关系,至2021年**有提起劳动仲裁时,还在为丰顺园林公司持续提供劳动。 **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有与丰顺园林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要求丰顺园林公司向**有支付工资74440元(2018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丰顺园林公司负担。 丰顺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自2020年4月1日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无需向**有支付2018年4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工资及基本生活费621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于2018年4月1日入职丰顺园林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阿苏卫村任绿化看护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有月工资为1200元(实发),丰顺园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有发放报酬,其中银行转账附言为“工资”,丰顺园林公司向**有发放工资至2020年12月。丰顺园林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起,口头告知**有不需要其提供看护工作,并停止向**有发放工资。**有主张一直为丰顺园林公司提供劳动。丰顺园林公司在2018年5月至2022年5月期间给**有缴纳了社会保险。**有与丰顺园林公司在发生纠纷后都未向对方表达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有于2022年8月1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1.确认双方自2020年4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丰顺园林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工资74440元。2022年9月26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441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有与北京***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北京***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有二〇一八年四月至二〇二二年七月期间的工资及基本生活费共计六万二千一百二十八元;三、驳回**有的其他仲裁请求。**有与丰顺园林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首先需要指出的是,丰顺园林公司在仲裁庭审阶段明确陈述与**有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其在起诉书中已然指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丰顺园林公司在庭审中不仅不提供该劳动合同,反而陈述双方签订的是“协议书”且记不清找不到这个“协议书”了,丰顺园林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受到否定性的评价;其次,丰顺园林公司与**有曾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12月期间一直定期向**有发放报酬,丰顺园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有发放报酬附言明确为“工资”,同时丰顺园林公司在2018年5月至2022年5月期间为**有缴纳了社会保险,结合上述情况,足以认定**有受丰顺园林公司管理的事实,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素;最后,丰顺园林公司虽不认可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其应提供反证证明其与**有的用工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用工的支配性,或者提供反证证明双方之间有其他劳务、合作等明确排斥劳动关系的协议或者合意,但是丰顺园林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法院对丰顺园林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对**有的陈述予以采纳,法院依法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因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到期后并未续签,且**有一直在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丰顺园林公司自2019年4月1日起满一年不与**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视为丰顺园林公司与**有自2020年4月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法院对于**有要求确认其与丰顺园林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有2018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首先,在2018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在**有正常提供劳动的前提下,丰顺园林公司正常为**有每月实发1200元的工资显然低于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丰顺园林公司应予以补足该期间的工资差额31200元;其次,关于2021年1月至2022年7月的工资,丰顺园林公司在2021年1月开始已经停发**有工资,但持续给**有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5月,在如此长的时期内,**有并未提出异议,也与常理不符,故法院对**有陈述其至今还为丰顺园林公司提供劳动的说辞不予采信,对于丰顺园林公司陈述自2021年1月之后不需要**有提供看护工作的说辞予以采纳,鉴于**有在2021年1月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并未实际提供劳动,丰顺园林公司应向**有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及基本生活费30872元。综上,丰顺园林公司应向**有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基本生活费合计62072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有与北京***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北京***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有2018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基本生活费合计62072元;三、驳回**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丰顺园林公司在仲裁阶段自认与**有签订有劳动合同,丰顺园林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至2020年12月。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案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期满后丰顺园林公司并未实际与其终止劳动关系,自2019年4月1日起满一年未与**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丰顺园林公司与**有自2020年4月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丰顺园林公司主张2021年1月口头告知**有不需要其提供看护工作,并停止向**有发放工资。但**有对此不认可,丰顺园林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丰顺园林公司停止发放劳动报酬不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合意并非劳动关系建立的法定条件,丰顺园林公司另主张支付报酬系救助金等均不构成否定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8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基本生活费一节。自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因丰顺园林公司每月向**有发放劳动报酬1200元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应将上述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予以补发正确。2021年1月开始丰顺园林公司停发**有工资,但持续为**有缴纳社会保险至2022年5月,**有主张其仍持续提供劳动,但**有在丰顺园林公司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仍持续提供劳动,该主张与常理不符,**有亦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从事相关工作内容的证据,故**有在2021年1月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并未向丰顺园林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但由于未提供劳动并非**有个人原因,故丰顺园林公司应依法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有支付2021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2018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基本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有、丰顺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有负担5元;由北京***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邾映映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