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鱼台圣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与山东鱼台圣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827民初1952号
原告:***,女,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挺(特别授权),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鱼台圣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783761258X,住所地:鱼台县。
法定代表人: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鱼台圣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被告山东鱼台圣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12月至2017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23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0260元;4.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33957元;5.被告赔偿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5395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2月起在山东鱼台电力制造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在仓储部任仓库保管员,在岗工作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被单位强制安排待岗,回家听通知。被告于2015年10月吸收合并山东鱼台电力制造业有限公司,原告的劳动关系被转入被告处。2017年8月,因被告一直不予安排原告回公司上班,也未给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待岗生活费,无奈之下,原告只有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向鱼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鱼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鱼台圣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如果是被告临时雇佣的人员,也仅是不定期的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不存在长期固定的劳动关系,如果被告为原告支付费用也仅是劳务费,而不是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鉴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法定义务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最低标准工资差额。二、因被告受市场经济环境的影响,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不再提供劳务,自此之后,原被告之间未再建立雇佣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所要求的待业期间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所请求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其次,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劳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所要求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实际上是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而社会保险金依法应是记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内,既不能给付原告个人,也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四、根据原告陈述的离职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在2014年9月以后就不存在注释为“工资”的发放明细,该时间均是在被告于2015年10月吸收合并山东鱼台电力制造业有限公司之前的1-4年,被告吸收合并的员工名册中也没有原告,从原告离职到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更间隔了3-5年不等,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计算,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一、鱼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鱼劳人仲案字[2017]第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山东鱼台电力制造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鱼台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鱼体改发(2004)2号关于山东鱼台电力制造业有限公司深化改革方案的批复、鱼台县供电公司文件鱼电字(2004)20号关于对鱼台电力制造业有限公司《关于本企业整体改制的申请报告》的批复。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山东鱼台电力制造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10日,2004年8月整体改制为私营有限公司,并承接原债权债务及职工。三、2015年10月14日刊登于经济导报的被告吸收合并山东鱼台电力制造业有限公司的吸收合并公告。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吸收合并山东鱼台电力制造业有限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四、中国工商银行鱼台支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1、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2、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发放到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7年7月共计33个月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3、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鱼台县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月,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鱼台县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月计算。4、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部分月份发放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为:2008年12月500元、2009年1月500元、2010年8月600元、2011年3月200元、2011年4月200元、2013年3月180元、2013年4月1080元、2013年5月1080元、2013年7月380元、2013年8月180元、2013年11月380元、2014年2月1080元、2014年4月600元、2014年5月600元、2014年6月500元、2014年7月1200元、2014年8月500元、2014年9月500元,合计10260元。五、圆通速递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投递查询截图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拖欠社会保险费及生活费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提出辞职,并寄出书面离职申请,被告已经签收,原告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称,被告在吸收合并山东鱼台电力制造业有限公司时,原告早已与山东鱼台电力制造业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务关系,吸收合并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未予受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称,原告银行流水中记载的“工资”,是银行内部备注,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的工资支付,部分银行流水中无法显示注释为“工资”的付款人信息,无法证明是山东鱼台电力制造业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山东鱼台电力制造业有限公司账户尾号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因也是因为当月原告未提供劳务或提供的劳务过少,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付工资差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称,被告从未收到该快递,按照原告邮寄的时间与内容,仅是原告在已明知超过诉讼时效而进行的送达上的弥补,其在邮寄时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被告山东鱼台圣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2010年7月、8月、12月山东鱼台电力制造业有限公司工资名册。证明在此期间原告不是山东鱼台电力制造业有限公司的员工。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不属于零工。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山东鱼台电力制造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10日,2004年整体改制,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吸收合并山东鱼台电力制造业有限公司,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工资自2009年2月发放至2014年9月,原告自2009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与山东鱼台电力制造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五,因山东鱼台电力制造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虽未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于2014年10月已离开山东鱼台电力制造业有限公司,再未给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山东鱼台电力制造业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或福利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之间已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实际解除。原告于2017年8月再向被告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不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所举证据,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山东鱼台电力制造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在仓储部任仓库保管员。2015年10月,被告山东鱼台圣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山东鱼台电力制造业有限公司。2017年8月原告以圆通速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7年8月23日,鱼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鱼劳人仲案字[2017]第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原告2008年12月、2009年1月和2010年8月三个月均无工资支付记录、2011年3月至4月工资每月600元、2013年3月工资900元、2013年4月至5月均无工资支付记录、2013年7月工资700元、2013年8月工资900元、2013年11月工资700元、2014年2月无工资支付记录、2014年4月至5月工资每月600元、2014年6月工资700元、2014年7月无工资支付记录、2014年8月至9月工资每月7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8年12月至2017年7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被告山东鱼台圣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山东鱼台电力制造业有限公司,山东鱼台圣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为适格的被告。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鱼台支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证明山东鱼台电力制造业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不同于劳务用工的临时性、流动性,原告的工作性质具有长期性与稳定性特点,符合劳动用工关系的法律特征,能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自2009年2月至2014年9月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至2017年7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山东鱼台电力制造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虽未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于2014年10月已离开山东鱼台电力制造业有限公司,再未给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山东鱼台电力制造业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或福利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之间已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于2014年10月实际解除,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026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与山东鱼台电力制造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终止,最迟应于2015年10月向鱼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直至2017年8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仲裁申请期限,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三、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230元(1470/月×9个月=13230)和2014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33957元(1470/月×0.7×33个月=33957)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长达约3年的时间未为被告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认定已于2014年10月实际解除。被告已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但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长期“两不找”,时隔多年,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几年甚至十几年基本生活费,若对这类案件中劳动者的主张全部支持,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10月离开了山东鱼台电力制造业有限公司不再上班,当月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权利被侵害,但其直至2017年8月才向鱼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未举证在时效期间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引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正当理由,该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予以驳回。
四、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53951.4元(2910/月×18%×103个月=53951.4)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险手续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导致损失及相关损失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鱼台圣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之间自2009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鱼台圣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