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星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华星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2民初4471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华星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庵东镇华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283282T。
法定代表人:陈启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琪,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飞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12号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691559670B。
法定代表人:鲜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上海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星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诉被告上海飞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得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及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并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被告损失为由,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合并审理。双方两次庭外和解未果。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同年1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贞,被告飞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星公司以被告飞得公司未支付钢结构加工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加工款370795.6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37079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为39555.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加工款332255.82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332255.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飞得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属实,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复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异地扩建工程的建筑图、结构图进行深化设计并由其对钢结构部分进行加工制作,被告支付定金400000元给原告以保证加工合同的顺利履行,但该份合同因原告提供的钢结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而未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违反了合同关于给付款项以及按照被告指令加工钢结构部件并发运到施工现场的约定,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且存在瑕疵),被告多次催促并与原告沟通希望其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但尚余大部分工程未履行完毕,被告无奈将未完成的工程交由上海锡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春公司)、上海缪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缪氏公司)继续施工;故被告认为,合同未切实履行的责任在原告方。第二,双方就原告已完成的钢结构工程款还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只是对原告的工作量予以了确认,因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加工款370795.60元是不认可的,亦不同意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第三,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出定金为246330元,同时基于原告已履行部分占整个合同价款的比例以及所完成部分定金的比例,核算出原告未完成部分的定金双倍金额为231055.2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本诉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双倍返还给被告定金231055.20元。
原告华星公司对被告飞得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给付对价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就本案事实来讲,被告违约在先,原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2015年5月27日,原告加工承揽本案最后一批的钢结构,到2015年6月,双方也达成了被告要支付原告200000元工程款的意向;根据合同约定,整个工程量已完成了770000多元,被告应当在原告将构件发至工地的45天内支付已完成构件的70%的款项,被告虽然在书面和口头上都同意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但是一直没有履行;到2015年7月21日,双方对这个款项进行确认之后,被告也一直迟迟未履行;因此,原告方有权拒绝继续供货。第二,关于被告反诉讲到的定金,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根据定金罚则收取定金的权利。
原告华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并反驳被告飞得公司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五官科医院(华星)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并就承揽的内容、单价、数量、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经过双方结算,原告为上海复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异地扩建工程提供钢结构加工款总计为770795.60元的事实;
A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40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
A3.发货单十一份,证明即便不依照定金罚则,根据原告的供货量,到2015年6、7月份,在扣减定金400000元的基础上,被告仍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但被告没有支付的事实;
A4.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的现状及2017年9月4日开始试营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飞得公司对原告华星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A1中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无异议,这份合同对原告承揽的内容与范围有明确界定,也就是说,对建筑图和结构图深化设计以后的部分都属于原告加工的钢结构范围;同时,该合同对付款方式也有明确约定,即每批构件出厂前,被告到原告处验货,确认该批构件符合出厂条件,被告指令发运;构件发运到工程项目现场45天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所有构件吊装完成后支付至95%;业主方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对证据A1中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不是一份真正意义上的结算单,实际上是双方就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确认的确认函,被告对结算单后面的价款没有进行确认,否则被告工作人员不会在这份单据上签”工作量确认”这几个字。对证据A2无异议。对证据A3,被告对由徐翔签收的七份发货单无异议,徐翔系其公司员工;对发货日期2015年1月12日发货单,由罗登其签字的收货人、发货人为同一人,故不予认可;对由万利明、张治成签字的发货单,不清楚是否已收到货物。对证据A4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拍摄,无法确认是否系原、被告加工材料的施工现场,也无法确认其拍摄时间、地点,故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被告飞得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及反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B1.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钢结构加工数量、价格、定金交付等事实;
B2.原告深化的图纸一组,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作量,原告对其需完成的工作量是明知的,图纸由原告深化制作,但其只完成了深化图纸中的部分工作量的事实;
B3.原告提供的工作量的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以及未完成的工作量;
B4.原、被告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工作联系函打印件十二份,其中工作联系函中的”()”内部分系原告的回复,证明原告加工的钢结构构件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延误工期,同时强行要求被告超过合同的付款额度支付加工费用,否则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
B5.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与缪氏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增补协议、建造合同支付核算表复印件各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被告与锡春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报价单、付款凭证各二份,证明基于上述联系函及原告发生的情况,被告与缪氏公司、锡春公司签订合同以完成原告未完成的工作量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华星公司对被告飞得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B1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对钢结构制造、深化设计以及栓钉的单价都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底向原告支付加工款近400000元。对证据B2无异议。对证据B3统计表上面相应的数量无异议,与双方在2015年7月21日结算单的相应数量也一致,但该统计表少列了7000套栓钉,应予以加上。对证据B4,原告庭审中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告收到过2015年6月23日、同月26日的工作联系函,对其中涉及的收件人”丁董”系原告公司员工、发件人系飞得公司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反映过质量问题,但这些质量问题都是外观上、包括焊接的一些小问题,且原告在被告提出整改要求后都已经整改完毕,相应的结构件都已经用在了涉案的工程上;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的联系函确认了止水板的价格为5000元/吨,这在双方合同上是没有约定的;在假使邮件及工作联系函真实的情况下,到2015年3月底,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价款约4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根据被告所回复的工作联系函,被告也同意在2015年7月初支付200000元款项,但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被告也未履行支付义务。庭后原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B4中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就邮件所反映的内容来看,即使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部分瑕疵,也在被告使用前修复完成,被告也已安装完成,部分产品在结算时被告已扣除了相应的损失费用;因此原告已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被告不能再要求原告承担其他责任。对证据B5中的情况说明,认为系被告的单方自述,对其中载明的实际完成工作量的部分予以认可,但有遗漏;对证据B5中被告与缪氏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增补协议、建造合同支付核算表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与锡春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报价单、付款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华星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A1中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B1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A2予以认定。对证据A1中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现被告对该证据中载明的原告已完成工作量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甲方(签章)”处虽然仅有被告公司员工书写”工作量确认”,结合被告在其证据B5中的建造合同支付核算表复印件中自认”尚子真”系其公司经营科长,且结算单其中的载明单价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关于产品单价的约定、被告证据B4中的2014年6月20日工作联系函关于止水板价格5000元/吨的约定,以及被告证据B4中的2015年1月12日工作联系函载明原告整体工程款中扣除整改人工费用及交际费用共计2000元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亦予以确认。对证据A3,本院认为,该组发货单中载明的工程名称均为复旦大学附属耳喉鼻科医院、地址位于,与证据A1中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地址一致;送货的时间、货物与证据B4电子邮件、工作联系函以及证据A1中的结算单也能相印证,现被告对原告的工作量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A3予以认定。对证据A4,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飞得公司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B2予以认定。对证据B3,及证据B5中的情况说明,该两份均系被告单方自行制作而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B4,被告虽然自认其仅收到了部分的工作联系函,但对其中电子邮件涉及的”丁董”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及被告飞得公司的电子邮箱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证据B4虽为打印件,但其中载明的电子邮件往来双方均为原告公司员工”丁董”以及被告飞得公司之间,且原告也认可2014年6月20日工作联系函关于止水板单价的约定及2015年1月12日工作联系函关于扣除整改人工费用及交际费用共计2000元的事实,在庭审中亦陈述对被告提出的部分瑕疵,及时进行了整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B5中被告与缪氏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增补协议、建造合同支付核算表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被告与锡春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报价单、付款凭证中的建造合同支付核算表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上述证据真实,也无法证明被告将涉案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项下原告尚未完成的工作量交给了缪氏公司、锡春公司,且被告在2016年8月15日付款凭证中注明”伍万元为白玉兰材料款”,亦无法证明被告向该两公司付款、并已完工,更无法证明系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5日,原告华星公司与被告飞得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复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异地扩建工程,地点为闵行区浦江镇24-15地块,江月路2600号;承揽内容和范围为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建筑图和结构图进行深化设计(深化后的加工图需要被告及设计院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钢结构加工),采购原材料并制作,负责将构件装车,运输到工地,并提供符合被告要求的制作资料;钢结构制造、深化设计的单价分别为5400元/吨、50元/吨,暂定工程量均为225吨,栓钉单价4元/套,按实际数量计算;暂定合同总价为1231650元;本工程单价固定,暂定合同总价(无论原材料涨、跌,单价不变);暂定合同总价和合同中约定的数量仅作为支付预付款的计算依据;结算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乘实际加工的数量,数量按照被告提供的加工图纸的理论净重量结算;付款方式为:预付40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在深化图纸确认后一周内支付给原告;进度款为每批构件出厂前,被告到原告工厂验货;确认该批构件具备构件出厂要求,被告发指令即可组织构件的发运,构件发运到工程项目现场,45天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所有构件吊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暂定金额的95%,待与业主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合同另对验收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40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中载明用途为货款。原告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分多批次加工并将产品发运至约定的工程地点。期间,原、被告之间多次以电子邮件方式、并以附件工作联系函的方式进行沟通。其中,被告发至原告的2014年6月20日工作联系函载明:”关于止水板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吨,加工交货期为:2014年6月30日送到工地现场”。2014年7月17日工作联系函载明:”……另外贵司2014年7月16日发往五官科医院现场的地脚螺栓及定位钢板缺少。……另外正好我司下周将去工厂检查剖口,此次缺少的我司顺带带走”。2014年8月15日工作联系函载明:”2014年8月14日我司在贵司对五官科医院目前加工制作的构件进行公司内部检查,现将问题整理如下:五官科医院地下16根钢柱、2根钢梁验收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内容如下:1.斜支撑、牛腿对接口的截面尺寸严重超标,须整改。2.住院部地下部位的6根钢柱安装连接板的孔需整改为顶部一个孔为φ35,下面两个孔为φ22。3.劲心钢柱梁的栓钉未用专业设备焊接,贵司采用手把焊外围围焊,不能保证焊接质量,全部栓钉须整改(采用栓钉专业焊接机器进行焊接)。……”。对该工作联系函,原告回函分别对1,回复整改中;对2,回复整改完毕;对3,回复我公司已对部分钢柱抽检,对其进行弯曲试验,用锤敲击圆柱头部,弯曲30°若无裂纹,认为合格。另被告发至原告2014年10月11日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厂提供的大西洋直径4.8㎜,牌号CHW-S3的焊丝检测锰元素不合格,规范中锰元素为1.5-1.9,可贵厂提供的焊丝检测出来仅为0.4,已经严重不合格了,而且已经2次检测都不合格,还请贵司严格对照提供给送检的质保书厂家、牌号、规格重新截取1米长,快递给我司,……”。2015年1月6日工作联系函载明:”关于2015年1月6日我司随监理及业主单位去贵司进行构件第三方探伤验收,结果存在以下3根钢柱探伤不合格,需返修。探伤不合格的构件编号为GZ-1、GZ-2、GZ-6。现监理单位决定由工厂认真返修后发货到现场时,在现场进行此3根构件的二次工厂复探。还请贵司加强返修后自检力度及返修时的管理力度;特别对于柱截面对角线尺寸及打磨返修环节一定要保证严格检查,保证复探合格。同时还请于2015年1月7日晚上发货至现场。”2015年1月12日工作联系函载明:”关于贵司2015年1月8日发到五官科医院的构件中柱截面对角线长度存在偏差(详见附图照片),其中柱编号GZ-1的对角线长度偏差最大,偏差达到了35㎜,同时对接钢柱的腹板及翼缘板错位严重。现场监理及业主查出此情况后要求退回构件,经过我司与监理及业主多次沟通协商后,监理及业主单位最终同意由工地进行整改返修。现由于此次事件所产生的整改人工费用及交际费用共计2000元,将从贵司的整体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1月26日工作联系函载明:”关于2015年1月26日在贵司进行第三方探伤的构件中存在探伤不合格情况,构件编号为GZ4-3牛腿下翼缘焊缝、GZ1-4牛腿上下翼缘焊缝,均需返修,请加强返修检查力度;另外今天探伤中GZ2-3、GZ2-4、GZ2-5、GZ5-3、GZ5-5几件构件的牛腿焊缝还未完成,请抓紧时间完成。以上未焊接完成的及探伤不合格需要返修的请必须最晚在本周四晚上前完成。监理单位及业主单位决定在本周五前往贵司进行复探。……”2015年2月4日工作联系函载明:”关于2015年2月3日在贵司进行第三方探伤的构件存在探伤不合格情况,探伤不合格的构件编号为GZ5-5、GZ2-3、GZ2-4、GZ2-5,牛腿翼缘板h=20-23㎜焊缝返修,返修后第二次复探检测在工地进行。请贵司加强返修检查力度,并且不得影响2月5日构件进厂。”2015年6月23日工作联系函及2015年6月26日工作联系函(回复)载明:”关于贵公司于2015年6月对五官科医院项目钢结构加工中的楼梯、屋架等问题经协商后做以下几点回复:1.关于楼梯扶手部分……,我公司认为不应调整该部分价格……(原告回复按合同约定加工制作)。2.屋架部分的加工必须满足图纸要求,……(原告回复钢结构不是有我公司设计,我公司是根据图纸进行深化设计,变形问题我公司无法解决,如改成6㎜板进行焊接可适当控制变形,开始制作时贵司可派人过来确认。)3.我方已多次要求对增加部分工作量进行核准,请贵司速与我方经营部门联系,以确实此事宜。(原告回复下周派人过来对账。)4.由于资金问题,我司同意贵司要求再支付20万的施工材料款请求,待该部分资金到位后,贵司再对楼梯、屋架两部分构件进行加工制作。……我司付款时间大概在7月5日前后。(原告回复付款至少30万,交货期为付款后的一个月。)付款至30万我司可以考虑!(原告回复……请安排30万构件款,款到后交货期为30天左右,因构件数量较少,考虑到运输成本问题,构件加工完成后安排一次性发货,不再分批发货。)”对工作联系函中涉及的产品问题,原告表示以当场整改或补充发货的方式整改完毕,对非原告整改的,被告在结算时扣除了整改费2000元。
2015年7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就涉案工程已完成钢结构123.568吨、单价5400元、合价667267.20元,栓钉7000套、单价4元、合价28000元,深化设计123.568吨、单价50元、合价6178.40元,止水片14.27吨、单价5000元、合价71350元,整改费-2000元,以上合计770795.60元。被告公司经营科科长尚子真在该结算单上签注”工作量确认”。现双方均一致认可不再继续履行涉案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对涉案工程进度,原告认为其至迟于2015年5月27日将构件发运至工地,并已于同年6月吊装完成所有构件,涉案上海复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异地扩建工程已竣工,并于2017年9月4日开始试营业;被告表示认可原告提供的最后一批构件于2015年6月末吊装完成,涉案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项下钢结构工程于2015年底、2016年初完工,但未经业主方验收合格,故对原告提供的构件是否合格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哪一方应对未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以及被告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第一,涉案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未继续履行的责任在被告方,理由如下:根据双方2015年6月23日、同月26日的工作联系函(回复),双方对付款金额及与交货的先后顺序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同意在7月5日前后再支付原告施工材料款200000元,待该部分资金到位后,原告再对楼梯、屋架两部分构件进行加工制作;并在原告提出”付款至少300000元、交货期为付款后的一个月”的要求之后,也表示付款至300000元可以考虑。但之后被告未付款、原告亦未再制作交付构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在被告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制作交付构件。第二,根据双方2015年7月21日结算单,原告依照已完成的工作量,计算价款合计770597.60元,符合双方合同及工作联系函对单价以及整改费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合同约定了进度款为每批构件出厂前,被告到原告工厂验货;确认该批构件具备构件出厂要求,被告发指令即可组织构件的发运,构件发运到工程项目现场,45天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所有构件吊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暂定金额的95%,待与业主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由业主方验收合格,其主张依照构件已安装完成而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95%计732255.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0元之后,尚应支付332255.82元;被告也认可原告加工制作的构件已于2015年6月吊装完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结算单的内容及合同的约定。第三,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的主张,首先,依双方合同约定,每批构件出厂前,被告到原告工厂验货,确认构件具备构件出厂要求,被告发指令即可组织构件发运,现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均载明了整改、再次检验及送货的时间,原告也回复进行了相应整改;其次,双方2015年6月23日、同月26日工作联系函以及2015年7月21日结算单均未提及原告产品质量问题,而2015年1月12日工作联系函则明确了在原告整体工程款中扣除该次整改人工费用及交际费用共计2000元,这也与2015年7月21日结算单中扣除整改费2000元的内容相印证;现原告最后批次加工制作并交付构件至今亦已超过两年期间。故本院认为,即便原告产品存在瑕疵,其也及时进行了整改,并在符合验收标准之后已吊装完成,现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华星公司已依约加工制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飞得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显已违约,理应支付原告价款332255.82元,并赔偿自逾期之日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的约定自双方结算日2015年7月21日推迟3个月即2015年10月21日起,要求被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合同未切实履行的责任在原告方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飞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华星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价款332255.82元,并赔偿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反诉原告上海飞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受理费7148元,反诉受理费2383元,合计诉讼费9531元,由被告上海飞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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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芦吉权
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
人民陪审员  王小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陈依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