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星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华星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星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庵东镇华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星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钢结构工程款计算方法认定错误,请求依法调整。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关于案涉合同工程款结算方法十分明确,且不存在任何争议,即按照上诉人与业主最终结算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综合单价作为结算依据。经计算,案涉合同项下钢结构工程款金额为:(14330048-275192)×(1-22%)=10962787.68元。二、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常出现工人无法按时到场施工和为达到索要工程款之目的,靠着自己与业主单位的关系,故意拖延施工,严重影响整体工程进度,合计逾期施工152天,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52万元和其他班组价格调差增加费用327253元,承担项目罚款3500元。 华星公司答辩称:一、《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方式系以上诉人与业主的结算总价为基数下浮22%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也即以全费用综合单价作为双方结算的基准价,因此,一审法院关于钢结构工程款计算方法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逾期施工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华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2142179.06元,支付至2021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74575.97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142179.0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天公司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华星公司向被告中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85694.82元(其中包括钢结构材料调价214649.76元、税金调差22558.26元、屋顶铝合金返工费用4580元、钢结构爬梯3000元、第二次审计报告费用13653.80元和钢结构施工延期导致其他专业工程调价扣款327253元);2.判令原告华星公司向被告中天公司支付赔偿金152万元和罚款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宁波杭州湾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宁波市杭州湾医院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中天公司系该工程的总包单位,其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华星公司施工,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图和土建清单内容中的钢结构工程(不包括幕墙中的钢结构)的所有材料采购、构件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安装、检测、油漆、防火涂料和资料整理、操作平台搭设等全部钢结构施工的工作;工期要求,按双方确定的工期执行;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和结算办法”中约定:1.合同价款暂定8422316元;2.结算办法为,施工单价按被告与业主最终结算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综合单价(包括以2014年11月份的材料信息价为基准。人工、材料及机械费的调整按总包结算口径调整的差价)下浮22%。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单价,按最后业主结算审计后的单价下浮22%结算,单价组成按被告投标书的口径。综合单价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规费、检验检测费、风险等所有费用;……4.由原告编制钢结构工程的结算书,并入被告的工程结算资料中,且由原告协助与业主的工程量核对工作,最终结算以被告与业主结算的钢结构工程总价下浮22%为本项目的结算总价;合同第七条“工程款的支付方法”中约定:……1.原告按月申报完成工作量,经被告签字认可拨付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综合单价计算的价格)扣除22%(以下简称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款)以后的80%支付原告进度款;2.钢结构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且原告将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与资料员确认,按照验收的资料要求写明资料清单)移交给被告后,支付至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款85%;3.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完成30天内支付原告实际结算工程总价的95%,留合同价的5%作为钢结构的工程保修金一年内付清;4.原告在收取工程款时需提供30%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的正规发票和70%构配件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供的发票应满足被告建安发票抵扣,若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未分包抵扣税款,被告开票应付的税款由原告承担;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原告延误工期,按每延误一天1万元的标准支付被告赔偿金;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约定。 原告于2015年10月进场施工。案涉宁波市杭州湾医院工程于2018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7月17日,原、被告签署《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合同履行至今,在项目尚未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的情况下,项目实际工程价款远超出合同订立时的暂定价,据初步估计,实际已完工程造价约为1350万元;被告共计支付本项目工程款6820690元,约为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的50%,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原告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前期已垫入巨额资金,现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垫资,项目建设处于停工状态;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已完工程量清单,于2017年8月30日之前支付200万元、2017年9月30日之前支付1979310元,至全部已完工程部分造价的80%即1080万元,后续工程款项的支付也应以实际已完工程量按合同约定比例汇付,已完工程量计价原则参照原有合同约定,具体工程造价以最终结算为准;如被告未能按照本补充协议及时或足额支付工程款,均视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停工并由被告承担因付款不及时或未能足额支付造成的工期延误,同时承担原告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的所有停窝工损失及承担未付款金额的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协议另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 根据宁波杭州湾新区审计局的委托,宁波中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出具《宁波市杭州湾医院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显示被告与建设单位于2021年7月12日签署工程造价审定单,案涉杭州湾医院工程审定总价为703161333元。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记载:钢结构工程审核金额为15721627元,该审核金额中已扣除人材机调差275192元。审核报告中载明:该工程原合同约定工期720日历天,实际于2015年4月30日开工,于2018年7月29日竣工,实际施工工期为1187日历天,超出合同工期467天,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工期延误53天,需处罚265000元。 2018年9月30日之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8820690元,后又于2019年1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30万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为1012069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的各类工程款发票总计金额为1008013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1.案涉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结算价款如何认定;2.原告是否存在施工逾期的违约情形。 关于第1项争议,基于原、被告双方对分包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和结算办法”约定内容的不同解释,原告诉请应按结算审核报告中的钢结构项目工程审核造价15721627元下浮22%计算分包合同结算总价为12262869.06元,被告则主张应以结算审核报告中钢结构项目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综合单价×工程量后再下浮22%作为结算依据,即以钢结构项目的“工程量清单分部分项工程费”之和14330048元减去人材机调差275192元后再下浮22%计算分包合同结算总价为10962787.68元。对此该院审查认为:首先,从该条第2款的约定内容来看,该款前后出现两次涉及“综合单价”的表述,其一为施工单价按被告与业主最终结算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综合单价”下浮22%,其二为“综合单价”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规费、检验检测费、风险等所有费用。显然,后一“综合单价”系指全费用单价。在同一合同条款中,对同一名词的解释理应前后一致。现被告主张该两个“综合单价”因相对方不同,其内涵也存在差异,前一“综合单价”特指被告与业主最终结算“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综合单价,仅包括直接工程费,相对方系业主单位,而后一“综合单价”特指被告与原告最终结算中的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就案涉工程钢结构施工应得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规费、检验检测费、风险等所有费用,相对方为原告,且后一“综合单价”的具体金额系按前一“综合单价”予以确定。被告上述解释不甚合理,在分包合同中也未见有此类明确约定,同时亦缺乏其他有力证据支撑;其次,案涉分包合同签订于2015年,而被告与业主之间的结算最早也是在工程竣工即2018年之后开始进行,无证据显示在分包合同签订时原告对于被告与业主之间将采用部分费用单价方式就钢结构工程进行结算系属明知或应知;第三,尽管合同附件显示分包合同暂定价款8422316元系以“综合单价”×工程量的方式直接计算而得,但仅凭合同附件内容,尚不能确定附件中的“综合单价”系指部分费用单价还是全费用单价;第四,该条第4款约定,双方对案涉钢结构项目按被告与业主结算的钢结构工程总价下浮22%进行结算,该约定应当认为系明确且无歧义。被告虽主张该款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而被告在签署时未予注意,故并非双方真实合意,但其对此未提出相反证据,故该院对其该项异议不予采信,该款可以认定为系双方所达成的结算约定。该条的第2款及第4款同作为结算条款,对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也应具有一致性,现双方对第2款约定内容的理解发生争议,而被告也难以就其解释提出充分的理由或充足的依据,故可以采用双方约定明确的结算方式即根据第4款的约定对案涉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进行结算;最后,尽管证据显示被告就工程进度款是以直接工程费为基数按比例下浮后进行结算及支付,但进度款暂结与合同价款结算并非同一概念及内涵,双方完全可以采用不同计算方式,不能以此类推合同价款也应按照进度款的暂结方式予以结算。综上,该院认为,双方在分包合同中虽有约定综合单价为全费用单价,但同时也明确约定最终按被告与业主之间的钢结构工程总价下浮22%作为本项目的结算总价,现被告与业主之间并未按全费用单价进行结算,故原告根据第六条第4款的约定,要求按钢结构项目工程审核造价15721627元下浮22%后计算分包合同结算总价为12262869.06元,合理有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本诉抗辩及反诉主张的各项费用扣除及赔偿问题,该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主张的钢结构材料调价214649.76元,根据其在庭审中对该调价费用由来的解释,实为钢结构工程审定价中已扣除的人材机调差275192元,系因双方对工程款计算方式不一致而导致,原告在以审定价为基础主张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时已经予以扣除,该院已采纳原告所主张的结算方式,故不再重复扣减。 2.关于被告主张的税金调差,双方既已约定按被告与业主之间的钢结构工程结算价下浮22%进行结算,而税金调整系属被告与业主之间的结算项目,且税金调整亦涉及钢结构项目,故被告主张就原、被告之间的钢结构项目结算也应对税金进行相应调整系属合理,该院予以采纳。经审查,审核报告“宁波市杭州湾医院工程税金调整统计表”显示系根据当时税收政策变化而划分三个时间段(开工至2016年4月、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2016年12月至竣工)对税金进行调整,因被告未提供税金调整的具体明细,故难以直接认定钢结构部分的税金调整金额。该院根据原告具体开票情况,结合该份税金调整统计表,分段按比例计算应调整金额。其中,原告在开工至2016年4月期间开票金额为100万元,需扣税金0元;原告在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开票金额为3826944元,需扣税金可同比例确定为5286.80元(3826944元÷227711206元×314576元);原告在2016年12月至竣工期间开票金额(包括应开未开发票)为7435925.06元(12262869.06元-100万元-3826944元),需扣税金可同比例确定为15300.99元(7435925.06元÷268531763元×552561元)。综上,因税率调整应核减金额合计为20587.79元(0元+5286.80元+15300.99元)。 3.关于被告主张的屋顶铝合金返工费用4580元、钢结构爬梯3000元、审计报告费用13653.80元,原告均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该院予以确认。 4.关于被告主张的因钢结构施工延期导致其他专业工程调价扣款损失327253元、工期延误152天的赔偿金152万元,其据以主张的事由均系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完成钢结构施工,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告主张双方未就钢结构项目的工期进行明确约定,而钢结构施工需与其他施工项目相互配合进行,故原告系按照被告要求根据整体工程进度进场及退场,否认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期间有停工或未根据被告要求立即进场也是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所导致。就该项争议即第2项争议,该院审查认为:首先,在判断原告是否延误工期之前,应当先行确认双方就钢结构工程所约定的施工期限,案涉分包合同虽约定了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但未对工期进行明确约定,仅约定为“按双方确定的工期执行”,本案其他证据中亦未见双方就工期另行达成过约定,而被告主**结构工期系参照总包合同有关工期约定,但对此也未予举证,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案涉钢结构工程的约定工期;其次,被告主张原告延误工期的依据系结算审核报告附件中的业主单位出具的《关于杭州湾医院总包工程人材机价格调差时间节点的情况说明》所记载的“门诊大厅钢结构屋面工程滞后影响精装修工程关键线路天数为152天”,以及装修工程承包人出具的《宁波市杭州湾医院装修工程Ⅱ标段延期报告》所记载的“因门诊大厅区域钢结构及屋面未完成,该部分室内装修区域处于露天状态,室内各装修工序均无法展开”、“实际门诊大厅钢结构屋面于2017年12月7日封板完成……需延长工期152天”等证据,但如原告所称,案涉工程中钢结构部分并非完全独立的施工项目,需要与其他施工内容相互配合进行,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与原告之间就工期问题的联系函或签证单,故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系因原告施工延误而导致门诊大厅钢结构屋面未按期完成;最后,被告虽主张该《补充协议》系原告凭借其与业主单位的关系而逼迫被告签署,但对此未予举证,故该院对其该项异议不予采信。根据该《补充协议》内容约定及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可见被告存在未按约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行为,同时协议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停工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即使原告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施工情况,也不能即可认定其成立违约。综上,该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钢结构项目的施工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且本案证据尚不能证明门诊大厅钢结构屋面未按期完成系直接因原告施工延误所导致,也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存在无故拖延施工等明显不合理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其以此为由反诉诉请要求原告承担因此导致的其他专业工程调价扣款损失327253元、工期延误152天的赔偿金152万元,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5.关于被告主张的罚款3500元,该项费用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监理单位于2017年9月6日向被告发出违约处罚单,因“2017年8月14日发出的关于催促钢结构屋面抓紧施工的问题(钢结构屋面进度滞后进而因下雨影响装修进度),至今未整改”的整改通知单未及时闭合,根据三方关于“对整改通知单未及时闭合的每次处罚500元”的约定,对被告作出500元的处罚;其二是业主单位于2017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出处罚单,就门诊医技楼东面钢结构经多次督促仍未施工完成、严重影响精装修工程的进度,对被告作出3000元的处罚。对此该院审查认为,该两份处罚单系监理单位、业主单位根据其与被告之间的相关约定,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作出的处罚,但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未就此进行相应约定,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要求原告直接向其承担上述罚款,依据不足,且该院也未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延误工期的诉讼主张,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凭该两份处罚单尚不能认定原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该院对被告该项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上述该院认定应由原告承担的税金调整扣款20587.79元、屋顶铝合金返工费用4580元、钢结构爬梯3000元、审计报告费用13653.80元,可直接在合同结算价款中扣除后计算确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2221047.47元(12262869.06元-20587.79元-4580元-3000元-13653.80元),被告已支付10120690元,尚欠工程款2100357.47元。现合同约定的保修金支付期限也已届满,故被告应当全额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该院对原告该项诉请在上述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所诉请的利息,被告辩称分包合同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对此该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LPR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就原告所主张的具体应付款时间及金额,该院审查认定如下:首先,分包合同约定钢结构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且原告将完整施工技术资料移交给被告后,支付至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款的85%,现原告主张该付款时间节点为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即2018年9月30日系属合理,结合《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其主张该时应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85%即应支付1567200.35元(12221047.47元×85%-8820690元)合理有据,之后原告根据被告付款情况对计算基数进行相应调整亦属合理;其次,分包合同约定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完成30天内支付原告实际结算工程总价的95%,项目竣工结算于2021年7月12日完成,故被告应在2021年8月11日前支付1489305.10元(12221047.47元×95%-10120690元);最后,分包合同的约定,5%的工程保修金在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一年内付清,即于2022年7月12日前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构成预期违约为由要求保修金也应在2021年8月11日前支付,但鉴于工程保修金的特殊性,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保修金应在2022年7月12日前支付。关于利息计付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明细清单,其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对原告本诉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诉请中的应支持部分,因在上述应付工程款中已直接进行扣减,故在判决主文中不作单独表述,仅就未支持部分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华星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357.47元,并支付如下利息:1.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以1567200.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2.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以267200.35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4.35%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以1489305.1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2100357.4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华星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24534元,减半收取计12267元,由原告华星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4元,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73元;本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837元,由原告华星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5元,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0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分包合同中虽有约定综合单价为全费用单价,但同时也明确约定最终按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的钢结构工程总价下浮22%作为本项目的结算总价,一审判决综合分包合同内容进行分析,认为上诉人与业主之间并未按全费用单价进行结算,故认定诉争工程价款按钢结构项目工程审核造价15721627元下浮22%为12262869.0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另认为被上诉人逾期施工152天,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52万元和其他班组价格调差增加费用327253元,承担项目罚款3500元,但双方关于诉争工程的施工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且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无故拖延施工等明显不合理情形,双方对罚款也未进行相应约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34元,由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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