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26民初134号
原告:宿州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迎宾大道南方国际花园A1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744149319(5-6)。
法定代表人:陈清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在庆,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宿州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建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代偿货款550000元;2.支付代垫税款18000元;3.支付管理费1***37.2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凤阳县府城镇县大王府主次道路硬化和凤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孙岗-宫刘村道路工程招标,***以筑诚建筑公司名义中标,并以挂靠承包的方式进行施工。筑诚建筑公司、***之间口头协议,工程100万元以内收取3%管理费,100万元以上收取2%管理费,其余涉及施工的全部款项包括材料款、人员工资、税费等全部均由***自行承担,***自负盈亏,筑诚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承包施工后前期尚可,筑诚建筑公司也将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和凤阳县农村管理管理局转入的部分工程款扣除手续费等转入***会计李岚账户。但后期二家发包单位就不再支付工程款,而***尚有大王府主次道路硬化工程税款18000元和孙岗-宫刘村道路工程管理费1***37.27元未支付。不仅如此,由于***以筑诚建筑公司项目部名义欠凤阳天瑞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及利息70多万元,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在凤阳县人民法院对筑诚建筑公司提起诉讼,后经多方协调,最终和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支付商砼款550000元。而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和凤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剩余工程款全部因***个人借贷被凤阳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由于***的个人欠款给筑诚建筑公司造成近60万元的损失,双方系挂靠承包关系,筑诚建筑公司代付的工程款和税款,***应交的管理费,均应由***承担。特提起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凤阳县府城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筑诚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凤阳县大王府村主次道路硬化及桥梁改造工程,合同价为1571922.14元。2014年12月2日,凤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筑诚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凤阳县孙岗-宫刘村道路工程,合同价为537909元。
2015年4月11日,***以筑诚建筑公司名义与安徽省凤阳县天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并加盖筑诚建筑公司凤阳大王府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筑诚建筑公司同意将本工程所需的商砼向天瑞公司订购,工程名称为府城镇大王府苗木基地道路工程,强度等级C30,单价310元/m3;本工程商砼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商砼款;甲方不按合同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有权中止甲方的混凝土供应直至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且乙方有权有权甲方按延期付款总额承担每日1.0‰违约金。2015年8月3日,***在441440元的供砼对账单上签名。2017年7月27日,天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筑诚建筑公司支付货款44144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8月4日起按年息24%支付至结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案件审理中,筑诚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天瑞公司达成庭外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支付混凝土货款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共计55万元整,甲方分二次付清,2017年8月14日支付25万元,2017年8月24日支付30万元,乙方放弃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并在甲方支付完全部款项后,办理撤诉手续。2017年8月14日、8月21日,筑诚建筑公司分别以其法定代表人陈清春名义汇款给天瑞公司25万元、30万元。2017年8月21日,天瑞公司以与筑诚建筑公司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7)皖1126民初3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天瑞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筑诚建筑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购销合同、对账单、收款回单、付款电子、***出具的支付申请、民事裁定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筑诚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施工关系。该挂靠关系违反前述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关于该挂靠事项的约定,均属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天瑞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其签字的441440元对账单,可以说明***实际使用了天瑞公司供应的商砼,截止天瑞公司起诉时,欠付货款44144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约为20万元,对此,***应当向天瑞公司支付。筑诚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与天瑞公司达成协议并支付55万元,该金额在前述货款及违约金范围内,该55万元损失系***过错所致,故对筑诚建筑公司要求***支付代偿款5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筑诚建筑公司要求支付代垫税款18000元,其提交的发票记载税率为3%,提交的电子回单反映按照2.5%扣取管理费,鉴于管理费计算比率小于税率,故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挂靠施工获取相应工程款,应负担相应税款,对筑诚建筑公司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筑诚建筑公司要求支付管理费1***37.27元,其与***的挂靠关系本身违背法律规定,其公司对此具有明显过错,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州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6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宿州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9元,由原告宿州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元,被告***负担9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绘宇
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
人民陪审员  尹协荣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培军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筑诚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目筑诚建筑公司的主体资格。
2.2014年10月2日合同协议书一份、大王府村主次道路硬化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以筑诚建筑公司名义承包了凤阳县的这两个工程,以挂靠的形式进行施工。
3.民事诉状、购销合同、对账单、调解协议、银行电子回单、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目***在承建大王府村工程中欠天瑞公司商砼款未及时支付造成违约。天瑞公司起诉筑诚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后经筑诚建筑公司与天瑞公司调解协商,共计支付天瑞公司550000元,天瑞公司撤回对筑诚建筑公司的诉讼。
4.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施工的工程,筑诚建筑公司代垫税款18763.17元。
5.收款回单、付款电子回单共计九份、***出具的支付申请一份,用于证明目大王府工程和孙岗-宫刘的村道路工程,发包方支付的款项,筑诚建筑公司均转入***指定的李岚账户。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是2.5%,大王府的主次道路已经扣除管理费,但孙岗-宫刘的村道路工程没有扣除管理费。
6.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施工的大王府和孙岗到宫刘的村道路工程是挂靠筑诚建筑公司施工的,两个工程的剩余款项均因***个人债务被凤阳县人民法院予以扣留。
二、***未提交的证据材料。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