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润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润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通许县城市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2民初3970号 原告:河南润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2号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1082288190K。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 被告:通许县城市管理局(通许县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咸平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222MB0N931215。 负责人:***,任局长职务。 原告河南润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升公司)诉被告通许县城市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许县城市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63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询价招标的方式,成为被告果皮箱采购项目(二次)的中标人。2020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果皮箱,规格为100×38×100㎝,数量为610个,单价为830元,总价为5063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供货完毕。项目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全部安装并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货款。原告如期交货,并在2020年11月2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如诉所求。 被告通许县城市管理局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8日,原告润升公司通过询价招标方式,成为被告通许县城市管理局果皮箱采购项目(二次)的中标人。2020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本合同于2020年11月19日由通许县城市管理局(通许县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招标人”)为甲方和河南润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人”)为乙方,按下列条款和条件签署本合同:……二、招标人以总金额伍拾万陆仟叁佰元整(¥506300元)人民币向中标人购买下列产品:货物名称:果皮箱规格:100×38×100㎝数量:610单价:830小计506300元……付款方式:项目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全部安装并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货款……2020年11月24日,被告通许县城市管理局出具采购货物验收单一份,验收单中采购单位验收意见显示合格。原告向被告开具税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采购货物验收单、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506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6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通许县城市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许县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润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1.5元,由被告通许县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