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07行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三百山路18号天韵雅苑1号楼202。
法定代表人刘守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天高,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祥,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上犹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赣州市上犹县稍口行政服务小区E栋。
法定代表人陈荣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康,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上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赣州市上犹县犹江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余业伟,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守能,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毅,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西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2行初2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原告因承建上犹县森林公安局五指峰派出所工程项目,在被告一处以按项目参保的方式申报了《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协议》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1488.23元,预计用工人数20人,工伤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原告在与被告一网签工伤保险协议时,被告一已把空白的《赣州市建筑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加花名册》等一起交给原告。但是,原告在与被告一签订《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协议》后却一直未将该项目的《用工花名册》交给被告一。2018年4月16日,原告承建项目木工蔡文亮在项目拆除模板过程中从水泥柱上摔落受伤并送医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20日死亡。2018年5月7日,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上)人社伤认字[2018]第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蔡文亮在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亡。尔后原告向被告一提交蔡文亮工亡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被告一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不予核付蔡文亮工伤亡待遇的决定》(以下简称《不予核付决定》)。原告对《不予核付决定》不服向被告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不予核付决定》。被告二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上府复字[2018]xx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不予核付决定》。原告对两被告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与被告一签订《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协议》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1488.23元后,双方间的工伤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并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一在与原告签订《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协议》前已把空白的《赣州市建筑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加花名册》等一起交给原告填写用工人员名字,以方便在原告用工期间发生工伤亡事故后可以确定伤亡人员是否属于该项目的用工人员,以及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死亡的事实,进而确定是否能够享受工伤待遇。该《用工花名册》属于双方签订的《工伤保险协议》的组成部分。虽然双方的《工伤保险协议》未约定何时将《用工花名册》交给被告一,但是,当被告一在签订合同前就将空白《用工花名册》与合同一起交给原告,以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可以确认该花名册应当与合同一起交给原告,而不是由原告在任意时间交给被告一。但是,原告在与被告一签订《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协议》后却不将该项目的《用工花名册》一起交给被告一,导致被告一在原告的员工蔡文亮受伤死亡后无法确定其是否属于原告的员工而无法让蔡文亮享受工伤待遇。造成蔡文亮因工伤死亡后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一根据赣市人社发(2015)152号《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作出的《不予核付蔡文亮工伤亡待遇的决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赣市人社发(2015)152号《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并不违反《社会保险费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人社部[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赣人社发(2015)11号《江西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因此,被告一作出的《不予核付蔡文亮工伤亡待遇的决定》和被告二作出的上府复字[2018]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江西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2行初287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上犹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的《不予核付决定》,撤销被上诉人上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府复字[2018]xxx号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根据《社会保险法》以及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等法律及部门规章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对于建筑行业的职工可按项目参保,并实行动态管理,只要用人单位依法按项目参保,如在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劳动者发生工伤,劳动者在完成工伤认定后,就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投保时签订的《申报协议》没有规定且被上诉人也未告知具体的申报时间,本案的发生在投保不久,离工程完工还要一段时间,我方认为整个施工期间都可以申报;三、《用工花名册》履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予核付工伤待遇显失公平,于法无据。因《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以及《江西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等法律、规章均未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提供参保《用工花名册》将导致因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实体权利的丧失,两被上诉人依据《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将按项目参保与参保项目内劳动者个人工伤保险分离,作出《不予核付决定》及行政复议维持决定,无法律依据,减损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上犹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虽然被答辩人申报了上犹县五指峰森林派出所业务房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被答辩人在自愿选择网上申报参保花名册并与答辩人签订了网上申报协议,明知未申报参保花名册将承担因此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仍无视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和经办要求,未及时有效地申报该项目用工花名册(或增减变动表),未尽管理责任和申报义务,致使蔡文亮的工伤保险关系从未生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参保时签订的《网上申报协议》明确了“职工工伤保险关系自乙方有效网上申报的次日起生效,乙方未及时进行申报或虚假申报均视为无效申报,因此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乙方承担”。被答辩人申报蔡文亮工亡待遇时,无法提供载明蔡文亮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工花名册,该工伤待遇申报不符合工伤亡待遇支付的条件,答辩人作出不予核付的决定。
被上诉人上犹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材料,并经本院询问当事人,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上犹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不予核付蔡文亮工伤亡待遇的决定》是否合法,即关于上诉人因未网上申报用工名单是否成立不予核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充分理由。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第七条:“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赣市人社字[2015]152号《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第五点:“……2、按项目参保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在施工合同规定的施工期限内,及时书面上报或通过互联网实行网上报送用工花名册,用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单位有效书面上报或网上申报的次日起生效。”、第六点:“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程序,以及相应的标准提出工伤申请和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网上申报协议》妥善办理网上名单申报,予以指正;被上诉人上犹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作为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各参保单位执行申报用工名单,是为了保障劳工权益,防止被冒领或不正当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其管理性目的并无不当。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基于2018年4月16日,因上诉人承建上犹县五指峰森林派出所业务房工程项目过程中,其木工蔡文亮在项目拆除模板过程中从水泥柱上摔落受伤并送医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20日死亡,2018年5月7日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上)人社伤认字[2018]第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蔡文亮在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亡。上诉人承建的该工程以按项目参保的方式,于2018年1月15日在被上诉人上犹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处申报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1489元,预计用工人数20人,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载明“该建设项目已按规定办理了工伤保险”,经被上诉人上犹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盖章认定,而上诉人在承建该涉案项目中的实际用工人数为15人,并未超出参保预计用工人数,被上诉人对以上事实并无异议,且《网上申报协议》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申报时间,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项目按参保费率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该项目工伤保险契约关系就已成立,参保项目即依法享有得到工伤保障的权利,在有效参保期内,该项目发生的工伤事故应当得到包括工伤待遇在内的保障,被上诉人不能以该项目未按要求落实动态实名制管理为由剥夺其应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没有因未申报用工名单而导致因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实体权利丧失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仅以双方签订的网上申报协议及赣市人社字[2015]152号《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决定不予核付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与上位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上诉人上犹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的《不予核付蔡文亮工伤亡待遇的决定》,以及被上诉人上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府复字[2018]xxx号《行政复议决定》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2行初28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上犹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的《不予核付蔡文亮工伤亡待遇的决定》;
三、撤销被上诉人上犹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的上府复字[2018]xxx号行政复议决定;
四、责令被上诉人上犹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上诉人的支付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上犹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海平
审判员 林星仁
审判员 张晓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葛 彦
书记员 钟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