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犹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上犹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0702行初287号
原告江西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三百山路**号天韵雅苑*号楼2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9473256X4。
法定代表人刘守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天高,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祥,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上犹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
住所地赣州市上犹县稍口行政服务小区*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725491870130T。
法定代表人陈荣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康,该局副局长。
被告二上犹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赣州市上犹县犹江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余业伟,县长。
委托代理人蒋月香,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江西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上犹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上犹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2018年0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0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天高、林祥;被告一委托代理人王子康;被告二委托代理人蒋月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30日,原告江西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一上犹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申报蔡文亮工伤亡待遇。被告一认为原告申报材料不完备,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关于不予核付蔡文亮工伤亡待遇的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一的决定,向被告二上犹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二维持了被告一作出的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因承建上犹县森林公安局五指峰派出所工程项目,2018年1月15日,在被告一处以按项目参保的方式办理了建设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2018年4月16日原告承建项目木工蔡文亮在项目拆除模板过程中从水泥柱上摔落受伤并送医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20日死亡。2018年5月7日,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上)人社伤认字[2018]第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蔡文亮在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亡。尔后原告向医保局提交蔡文亮工亡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被告一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不予核付蔡文亮工伤亡待遇的决定》(下称“《不予核付决定》”)。原告对《不予核付决定》不服向被告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不予核付决定》。被告二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上府复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核付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一作出的《不予核付决定》以及被告二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明显不足,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二被告所作“决定”适用依据与上位法律、规章相悖,适用法律、法规明显不当。二被告“决定”的主要依指为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议》,以及在该协议中约定执行的《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协议》与《通知》有关条款均认为,职工工伤保险关系自单位有效网上申报的次日起生效,单位未及时进行申报或虚假申报均视为无效申报。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等的法律、规章均未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提供参保人员名单将导致因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实体权利的丧失,《协议》及《通知》的有关条款均与前述上位法律、规章立法精神相悖,不当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法律义务,减损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协议》有关规定违法;而二被告仅以《协议》约定劳动者依据法律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极大侵害,应予撤销。二、原告按规定办理了工伤保险,蔡文亮己被认定为工亡,其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结合《社保法》、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等法律、规章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对于建筑行业的职工可按项目参保,并实行动态管理。原告在被告一按项目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被告一还向原告出具了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参保员工蔡文亮于工伤保险期限内在工作中遭受工亡,已被认定为工亡,根据上述法律、规章,其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三、被告一未规定具体网上申报时间。被告一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应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及时进行网上申报”。医保局没有在协议中明确具体的申报日期限制。原告认为,对行政机关这种未明确具体时间的,应视为没有时间规定。因此原告不存在未按协议约定进行网上申报的情形,《不予核付决定》以及复议决定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二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作出决定的依据明显不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江西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刘守涛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人社伤认字【2018】第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1、蔡文亮是原告所承建的上犹县森林公安局五指峰派出所业务房工程项目的职工,2、经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蔡文亮为工亡的事实;3、赣州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江西省政府非税收收入票据、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明1、原告为其承建的上犹县森林公安局五指峰派出所业务房工程按项目参保办理了建设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1489元,2、被告一证明原告建设项目已按规定办理了工伤保险的事实;4、(1)被告一关于不予核付蔡文亮工伤亡保险待遇的决定;(2)上府复字【2018】12号被告二行政复议决定;(3)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网上申报协议、市人社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1、被告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作出了不予核付蔡文亮工伤亡保险待遇的决定,被告二在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作出了维持被告一不予核付的复议决定,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2、《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网上申报协议》第二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5)点约定、《市人社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五条参保管理第二项第(2)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伤的意见》等与上位法的法律、规章精神相悖,应为无效。被告一作出的《不予核付决定》,被告二维持被告一《不予核付决定》的复议决定以此来否定劳动者依据法律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违法。
被告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和内容强调一点,作为建筑工程项目来说,我们认为他参保了,但是作为当事人蔡文亮他没有参保,原因是没有申报参保花名册;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所谓实施方案和我们的申报协议,说违反了上位法,我们不同意,理由是下位法在没有明显违反上位法或者有冲突的情况下,不能认为上位法没有规定的下位法就违法,所以我方认为建设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不等于当事人蔡文亮参加了工伤保险,我们作出的决定是基于蔡文亮从未发生工伤保险关系。
被告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工伤认定决定书恰恰证明是按项目参加保险,按项目参加保险是实施动态管理,但是原告方并没有提交他的参保证明;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原告提出说《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伤的意见》无效,应在起诉的时候一并提出,我们从来没有否定原告已经按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关系的事实,只是说蔡文亮的工伤保险关系没有生效不成立,所以产生的赔偿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三性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证明内容与相关规定不相符,故对原告证据3、4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一辩称,2018年1月15日,被答辩人申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项目名称上犹县五指峰森林派出所业务房工程,核定缴费1488.23元,实缴1489.00元,预计用工人数20人,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同时被答辩人申请了通过网络形式申报参保人员花名册,并签订了网上申报协议,但被答辩人自始至今未通过任何形式申报过参保人员花名册。2018年4月20日蔡文亮在项目施工地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5月7日上犹县人社局认定蔡文亮工亡。同月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申报蔡文亮工亡待遇。同月30日答辩人认为申报材料不完备,该案不符合工伤亡待遇支付的条件,遂作出不予核付蔡文亮工伤亡待遇的决定。主要政策依据:1、劳社部《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2004)第一十七条规定,“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按月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1),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2);”2、人社部《工伤保险经办规程》(2012)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需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表2-2)……”3、赣州市人社局等四部门《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2015)第五点规定,“……2、按项目参保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在施工合同规定的施工期限内,及时书面上报或通过互联网实行网上报送用工花名册(选择网上申报的单位须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网上申报协议),用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系自单位有效书面上报或网上申报的次日起生效。”4、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网上申报协议》明确规定了被答辩人应尽到及时实行网上申报等参保管理义务,其中第二大点第5小点明确了“职工工伤保险关系自乙方有效网上申报的次日起生效,乙方未及时进行申报或虚假申报均视为无效申报,因此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乙方承担”。基于上述基本事实和政策依据,答辩人认为,虽然被答辩人申报了上犹县五指峰森林派出所业务房工程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被答辩人在自愿选择网上申报参保花名册并与答辩人签订了网上申报协议、明知未申报参保花名册将承担因此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仍无视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和经办要求,未及时有效地申报该项目用工花名册(或增减变动表),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和申报义务,致使蔡文亮的工伤保险关系从未生效。被答辩人申报蔡文亮工亡待遇时,无法提供载明蔡文亮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工花名册(或增减变动表),该申报不符合工伤亡待遇支付的条件,故作出不予核付的决定。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分析答辩人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站不住脚,人社部《工伤保险经办规程》(2012)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需填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表2-2)……”,正是被答辩人未履行申报载明蔡文亮参加工伤保险的用工花名册(或增减变动表)的义务,违反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导致蔡文亮的工伤保险关系从未生效,侵害了劳动者权益,相关工伤保险责任及待遇应由被答辩人承担。故请求法院维持答辩人不予核付蔡文亮工伤亡待遇的决定不变。
被告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经办规程(2012),证明用人单位在办理参加工伤参保时应主动填报参保人员花名册;2、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证明参保单位负有参保管理责任,应尽及时有效申报参保人员花名册的义务;3、网上申报申请表、网上申请协议、相关业务表格,证明参保单位自主选择通过网上申请方式申报参加人员花名册,知悉未申报参保人员花名册应负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的后果;4、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证明参保单位赋有参保管理责任,参保单位未申报参保人员花名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原告对被告一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文件第八条规定说明在办理工伤保险前就应该提交花名册,花名册是投保人投保之前的,保险以后提供的花名册不符合第八条的规定,责任不能由原告承担,被告认为保险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对证据2跟上位法相冲突,上位法没有规定必须提供什么资格才能成立,方案规定的时间上有冲突,这个方案与第一组证据要求申报的时间是相冲突的;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通过刚才被告提供的这组证据,我们的投保关系已经成立,并且登记保险期限是2018年1月16日到2018年7月16日,并且都经过经办人签字并且经办机构的盖章确认,参保证明是被告一出具的,2018年1月15日就明确说明已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对证据4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我们不予质证。第二十一条予以关注,意思就是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之后,保险终止之前的,均应由保险机构承担。
被告二对被告一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一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一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被告二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上府复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原告江西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本案被告上犹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上犹县医保局”)2018年5月30日作出《不予核付蔡文亮工伤亡待遇的决定》,于2018年6月4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依法受理后审理查明,本案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案被告上犹县医保局申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项目名称为上犹县五指峰乡森林派出所业务房工程,预计用工人数20人,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核定缴费1488.23元,实缴1489元。同时,原告与被告上犹县医保局签订了《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网上申报协议》,本案原告确认通过网络形式申报参保人员花名册,并约定“职工工伤保险关系自乙方有效网上申报的次日起生效,乙方未及时进行申报或虚假申报均视为无效申报,因此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乙方承担”。原告知悉参加工伤保险网上申报平台的用户名及密码,但未按政策要求在赣州市医保网上申报系统申报用工花名册。2018年4月16日,建筑工蔡文亮在上犹县五指峰乡森林派出所业务房工程工地拆除模板时从水泥柱上摔落导致受伤,送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20日死亡。上犹县人社局于2018年5月7日作出(上)人社伤认字[2018]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蔡文亮为工亡。后本案原告向被告上犹县医保局申报蔡文亮工伤亡待遇,被告上犹县医保局经审核认为申报资料缺少证明蔡文亮参加工伤保险的材料,该申报不符合工伤亡待遇支付的相关规定,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不予核付蔡文亮工伤亡待遇的决定》。答辩人认为: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到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工伤保险费虽然由用工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但被保险对象是特定的劳动者,因此用人单位在依法为职工办理保险登记时,应当填报参保劳动者人员名册,劳动者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方能成立生效。本案原告按工程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也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了《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网上申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了职工工伤保险关系成立生效的要件等内容。但原告未按协议约定进行网上申报,导致原告申报蔡文亮工伤亡待遇时,无法提供参保人员花名册(或增减变动表),无法确认蔡文亮工伤保险关系成立,由此造成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一根据《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和《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网上申报协议》,作出的《不予核付蔡文亮工伤亡待遇的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政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上府复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二、答辩人作出的上府复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收到本案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受理、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答复等,答辩人经依法审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上府复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该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当事人。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理由系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市人社发〔2015〕152号,以下简称《通知》),是根据《社会保险费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人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人社发〔2015〕11号)等规范性文件精神制定印发的。原告在诉状中称《通知》中规定的“用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单位有效书面上报或网上申报的次日起生效”内容与上位法相悖,否定了劳动者依据法律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这一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上犹县五指峰森林派出所业务房工程建筑施工企业,虽然按工程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其未按规定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用工花名册(或增减变动表),导致其在申报蔡文亮工伤亡待遇时,无法提供参保人员花名册(或增减变动表),无法确认蔡文亮工伤保险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一核付蔡文亮工伤亡待遇于法无据,由此造成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2018年7月24日作出的上府复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上府复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府复字【2018】12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等;3、送达回证;4、上犹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1-4证明复议机关作出的上府复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二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在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第三页内容(未提交花名册)显示与事实不符,作出的依据不当,没有正确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导致作出错误的决定;对证据2-4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一的质证意见。
被告一对被告二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二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一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原告因承建上犹县森林公安局五指峰派出所工程项目,在被告一处以按项目参保的方式签订了《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议》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1488.23元,预计用工人数20人,工伤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原告在与被告一网签工伤保险协议时,被告一已把空白的《赣州市建筑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加花名册》等一起交给原告。但是,原告在与被告一签订《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议》后却一直未将该项目的《用工花名册》交给被告一。2018年4月16日,原告承建项目木工蔡文亮在项目拆除模板过程中从水泥柱上摔落受伤并送医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20日死亡。2018年5月7日,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上)人社伤认字[2018]第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蔡文亮在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亡。尔后原告向被告一提交蔡文亮工亡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被告一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不予核付蔡文亮工伤亡待遇的决定》(下称“《不予核付决定》”)。原告对《不予核付决定》不服向被告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不予核付决定》。被告二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上府复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核付决定》。原告对二被告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与被告一签订《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议》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1488.23元后,双方间的工伤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并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一在与原告签订《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协议》前已把空白的《赣州市建筑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加花名册》等一起交给原告填写用工人员名字,以方便在原告用工期间发生工伤亡事故后可以确定伤亡人员是否属于该项目的用工人员,以及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死亡的事实,进而确定是否能够享受工伤待遇。该《用工花名册》属于双方签订的《工伤保险协议》的组成部分。虽然双方的《工伤保险协议》未约定何时将《用工花名册》交给被告一,但是,当被告一在签订合同前就将空白《用工花名册》与合同一起交给原告,以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可以确认该花名册应当与合同一起交给原告,而不是由原告在任意时间交给被告一。但是,原告在与被告一签订《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议》后却不将该项目的《用工花名册》一起交给被告一,导致被告一在原告的员工蔡文亮受伤死亡后无法确定其是否属于原告的员工而无法让蔡文亮享受工伤待遇。造成蔡文亮因工伤死亡后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一根据(赣市人社发〔2015〕152号《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作出的《不予核付蔡文亮工伤亡待遇的决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赣市人社发〔2015〕152号《赣州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并不违反《社会保险费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人社部(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赣人社发〔2015〕11号)《江西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因此,被告一作出的《不予核付蔡文亮工伤亡待遇的决定》和被告二作出的上府复字[201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昌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俊
人民陪审员  刘润生
人民陪审员  华小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柯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