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第二建筑公司

某某与南召县第二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1民初4494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运,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和奇,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
南省南召县南河店镇范庄村前组18号,身份证号:41132619820806361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聆,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系高和奇之母。
被告:南召县第二建筑公司。
住所地:南召县丹霞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琴,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176402150E。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来,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高和奇、被告南召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运,被告高和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聆,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795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的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以劳务清包的形式从被告高和奇处承包了南河店镇“祥和湾易地贫穷搬迁安置房”建筑工程的劳务,并与被告高和奇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350元。后原告从事了1、2、3、8、9、10、11号楼的劳务活动,经被告高和奇的施工员张力测量,原告共计施工5820平方米。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承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共计劳务费2037000元,被告已支付劳务费1657500元,下欠劳务费379500元,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高和奇及被告二建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提出的按合同约定和最后结算结果我们均有异议。我们经专业测量,原告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实际面积为5594.57平方米。合同虽约定每平方米350元,事实上除2、3号楼按每平方米350元计算外,其他原告同意按每平方米330元计算。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范围完成施工任务,主要表现为二层地坪、门楼工程、层面保护、外墙粉刷、门口边维修等劳务均未完成,这些劳务我们又重新安排人员施工并已结算,扣除这些工程外,原告实际施工的劳务费我们已支付完毕。现原告要求按5820平方米计算,我们不予认可,该工程南河店镇人民政府未与我们结算,原告和我们之间也未进行结算,但原告已领取1657500元劳务费属实。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二建公司承建了南召县南河店镇人民政府位于南河店镇的“祥和湾易地贫穷搬迁安置房”工程,被告高和奇以二建公司名义具体负责施工。2016年,原告***(甲方)与被告高和奇(乙方)签订“祥和湾易地贫穷搬迁安置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祥和湾易地贫穷搬迁安置房;2、工程地点:南召县南河店镇;3、工程结构:砖混结构;4、建筑面积约3200平方米;二:承包内容及范围;2.1承包内容:包安全文明施工,承包范围内的临时工棚的施工等,包施工机械,周转材料、撑杆、钢筋连接,包小五金、施工人工费、包质量、电料,包施工技术管理分部分项竣工验收。2.2工程范围:2.2.1土建部分:按设计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的所有土建工程、基础、主体、室内装修工程、屋面找平、找坡、保护层、面砖工程、女儿墙工程、屋面琉璃瓦铺贴、楼梯台阶、室内台阶、散水、院墙、门楼、预留预埋工程项目(含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和技术核定中涉及到的全部土建施工内容)、土方人工配合等劳务工作,乙方负责工程所需的全部施工机械测量工具并承担周转材料、主体施工用扎丝、铁钉、线绳、电线、胶带等零星材料的费用。三、工程造价:3.1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总造价约:元(空白);结算时按实际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规则计算基础、院墙、门楼不另行计算);3.2.3本合同单价为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所需的人工费、辅材费用、机械费、安全措施费、工具劳保及配合费、管理费、利润(不含税金)完整价;3.2.4本合同为固定价合同,价格一次性包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工程质量、施工期限、安全及环境作了约定,合同第七条关于承包分项价格约定:7.1本合同采用劳务固定价,任何情况下不改变合同固定的劳务单价;7.2土建部分:按双方确定的施工建筑面积计算,税后单价350每平方米。(后为空白);合同第八条至第二十二条对付款方式、项目经理、双方权利义务、事故处理、施工保险、甲方供材、施工变更、施工验收、施工配合、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补充条款、合同生效和终止及合同份数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入工地对1、2、3、8、9、10、11号楼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除2、3号楼按约定的每平方米350元计算外,其他楼号双方协商变更为每平方米33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因种种原因退出。在原告退出时,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施工范围中的外墙保温、瓷砖、门楼等原告未实际施工,被告另派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和施工人员结算完毕,庭审中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从被告处领取劳务费1657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实际面积应为5594.57平方米,其中包含原告未实际施工的部分在内;原告认为合同以外的施工部分如基础加深、阳台及房屋外檐也应计入建筑面积,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劳务费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针对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及劳务费的结算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引发纠纷,原告起诉,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合同约定施工面积约为3200平方米,原告认为合同以外的基础加深、阳台、房屋外檐等也应计入建筑面积,但未提供该部分应计入施工面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在被告认可的原告施工面积5594.57平方米中,原告也认可部分施工任务自己未完成,而是由被告另派人员完成并由被告单独与他人结算。对于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及劳务费,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按5820平方米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可待双方结算后或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春侠
人民陪审员  芦应峰
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