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民终2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剑,南召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自长,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轶,南召县伏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南召县城关镇丹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176402150E。
法定代表人:张清琴,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朝,南召县丹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成明,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朝,南召县丹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杜春聚,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自长、南召县第二建筑公司、汪成明及原审被告杜春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1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增加赔偿数额37769.43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令二次手术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当,应当一并处理;2、一审按照3678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应按每天210元计算;3、一审责任划分不当,判令***自担30%责任过重;4、诉讼费负担不当。
孙自长辩称:1、一审判令***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正确;2、***是农民,来工地务工时干一天发210元,不干活时或没有活干时没有收入,***没有固定收入,一审误工费标准正确;3、一审责任划分正确,***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干活时从墙上不慎跌落受伤,自担30%责任适当;4、一审诉讼费负担正确。
南召县第二建筑公司、汪成明辩称:一审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孙自长、二建公司、汪成明、杜春聚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63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河店镇祥和湾是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业主是南河店镇人民政府。2016年9月26日,二建公司与南河店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二建公司承建搬迁工程建设项目。之后,二建公司转包于汪成明,汪成明不是二建公司工作人员。汪成明接手后又将木工部分分包给杜春聚、孙自长、王兴勇等人施工。孙自长雇佣***等人施工。2017年1月17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二层房上拆除墙柱模板时,不慎跌落。后原告被送往南召康健骨伤病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7年2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1966.46元。2018年2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8)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脊柱横突(4个)及棘突多发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孙自长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支医疗费24000元。原告长女张鑫鑫生于1999年10月19日,原告长子张幸满生于2006年3月9日,其父张金生生于1947年9月7日,原告***姊妹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损失应由接受劳务方赔偿。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自行负担30%的责任,被告孙自长应负担70%的责任。被告汪成明借用二建公司资质组织施工又违法转包,被告汪成明、二建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对被告孙自长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被告杜春聚不是接受劳务方且未从中获取利益,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2018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求,经一审法院核算,***的损失:1.医疗费,22581.46元(21966.46元+615元);2.误工费,18140.55元(180天×36785元/年÷365天);3.护理费,7220元(95元/天×38天×2人);4.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6.残疾赔偿金,23394元(1169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723.62元〔(1年+8年)÷2人+10年÷3人〕×8587元/年×10%;7.交通费,100元。以上七项共计79679.63元。被告孙自长承担79679.63元的70%,为5577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一审法院酌定3500元,由被告孙自长承担。综上所述,***为孙自长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二建公司、汪成明违法发包、分包具有过错,对孙自长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孙自长垫付24000元,应予扣除。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自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损失31775.74元(孙自长垫付24000元已扣除);二、被告南召县第二建筑公司、被告汪成明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孙自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原告***负担2117元,由被告孙自长负担71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孙自长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依据本案具体情况,判令二次手术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现***的二次手术费用仍未发生,其关于一审判令其二次手术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处理存在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是农民,无固定收入,虽然在工地务工时干一天发210元,但不干活时或没有活干时没有收入,并不是全年每天都有210元的收入,其关于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210元标准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工地拆除墙柱模板的过程中,并无其他因素干扰,其自己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从墙上不慎跌落受伤,自己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令其自担30%责任的处理正确,***关于一审判令其自担30%责任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26362元,一审判令共支持35275.74元,一审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鉴定费由***负担2117元,由孙自长负担1410元的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关于诉讼费负担不当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