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第二建筑公司

南召县第二建筑公司、南召天悦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1民初4297号
原告:南召县第二建筑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176402150E。
法定代表人:张清琴。
住所地: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显成,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明,男,汉族,1964年5月11日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告:****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670063377G。
法定代表人:靳三生。
地所地:南召县人民路南段世纪花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文,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召县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显成、黄玉明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第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163409.42元,并自2016年6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靳三生下落不明,被告作为工程的开发商,没有委派任何人员出面与原告沟通工程的进展及工程款的支付等相关问题。原告依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无奈停止施工。之后,原告收到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为工程款支付问题不能与被告达成共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民事诉讼,望公平处理。
****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承建的工程尚未达到政府合格验收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合格验收后,被告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现在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不应支付工程款;2、原被告双方约定工期450天,迄今为止工程仍未完工,导致被告丧失买房最佳时机,造成被告损失,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南召县产业集聚区综合商业服务中心天富广场项目A座、B座及11号楼共计三栋楼建筑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合同工期450日,综合造价1350元/平方米,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施工,因未按期完成施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同意,因工程款问题,双方不能达成共识,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6年8月16日前,经被告验收,B座实际施工12606.5平方米,合计17018775元;11号实际施工11000平方米,合计14850000元;A座没有进行验收结算。综上,B座及11号楼共计验收工程价款31868775元,扣除5%质保金,计30275336.25元。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包含以房抵偿)9732326元。B座、11号楼下余工程款20543010.25元未付。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验收部分的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5%质保金;被告验收后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税款2036689.42元,因纳税系原告应承担的义务,现要求被告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不应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提供有被告出具的验收报告,且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工程款应据实结算,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A座,双方没有进行验收结算,原告也未申请评估造价,可待验收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召县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20543010.25元,并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召县第二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17元,由原告南召县第二建筑公司负担8101.95元,由被告****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45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东宏
审判员  张文扬
审判员  姬春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教永